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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与被告杨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

原告马某,女。

原告吴某,女。

原告韩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某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被告郑某,男。

原告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与被告杨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雇佣司机于文辉驾驶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900M处时(驻马某路段),越过中心黄线实线驶入对方车道路,与邱玉波驾驶的无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发生相撞后,紧随邱玉波驾驶小货车后的李伟驾驶的(挪用临时牌照号为鲁x号)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于文辉驾驶的豫x号别克小轿车相撞,致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驾驶人于文辉、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乘车人韩某鹏及赵钱龙、无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司机邱玉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玉波、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的赵钱龙、韩某鹏无事故责任。经查,于文辉驾驶的豫x号车为被告杨某、郑某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其他责任人赔偿的交强险x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4时左右,于文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车辆未年检、乘车人韩某鹏、赵钱龙)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驻马某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邱玉波驾驶的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发生相撞后,紧随邱玉波驾驶小货车后的李伟驾驶的(挪用临时牌照号为鲁x号)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于文辉驾驶的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相撞,致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驾驶员于文辉、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乘车人韩某鹏及赵钱龙,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司机邱玉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驻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于文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玉波、李伟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鹏、赵钱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韩某鹏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韩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韩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五口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事故发生后,刘晏荣(受害人赵钱龙之母),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受害人韩某鹏亲属)和于春生、翟娥(受害人于文辉亲属)分别请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2011年5月10日经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其中在未投保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另x元承担的是30%的赔偿责任)其他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如逾期不付,被告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其中在未投保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另x元承担的是30%的赔偿责任)其他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如逾期不付,被告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总计赔偿受害人赵钱龙及韩某鹏亲属x元(其中在未投保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另x元承担的是30%的赔偿责任)。3、2011年9月5日经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生、翟娥x元,医药费24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共计2484.80元,亦应由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96元损失,于文辉应根据其过错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另3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由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于春生、翟娥损失x元。”

还查明,豫x号别克凯越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系郑某购买。邱玉波驾驶的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李伟驾驶的(挪用临时牌照号为鲁x号)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于文辉酒后驾车与邱玉波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相撞后,又与紧随其后的李伟驾驶的(挪用临时牌照号为鲁x号)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员于文辉、乘车人韩某鹏及赵钱龙,无号牌驭菱牌双排座小货车驾驶员邱玉波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于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玉波、李伟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鹏、赵钱龙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系受害人韩某鹏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首先,责任人邱玉波、李伟系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司机,对损害的发生分别负次要责任,二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承担。该公司已与四原告另行达成调解。其次,责任人于文辉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承担该损害后果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载明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杨某及郑某虽陈述车辆是郑某购买后又转让给了他人,但二人均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事实和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事故责任人于文辉与二人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依法对豫x号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原告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20元。2、丧某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x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4、交通费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70元。因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已赔偿受害人赵钱龙及韩某鹏亲属x元(其中在未投保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另x元承担的是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x元余额已为受害人于文辉亲属预留,故首先应扣除已赔偿的x元,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70元损失,由被告杨某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69元,因二被告因均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应由双方各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乙、马某、吴某、韩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杨某负担2135元,被告郑某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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