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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2006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戴某辛春(已判刑)、同案人关某莺(另案处理)商议合伙生产烟花爆竹(未经有关某门批准),并进行分工,作坊设在同案犯戴某辛春、戴某辛清(已判刑)的旧宅(位于莆田市X村山兜)。同月底,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筹备完毕后开始生产烟花爆竹。后因生产出的烟花爆竹质量欠佳,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戴某辛春、同案人关某莺采购黑火药175千克(未经有关某门批准),并存放于作坊内,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礼花炮”)。200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一伙在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未采取防火等安全措施,作坊失火并发生爆炸,造成同案犯戴某辛清被炸伤、作坊房屋倒塌及周围民房等建筑物受损的严重后果。次日,同案犯戴某辛春、同案人关某莺等人逃往福建省仙游县,后由朋友“国灿”(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安排住宿,并提供费用供其开支。经鉴定,同案犯戴某辛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而上述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震动造成附近“戴某辛宗祠”屋面等物品损失计人民币x元,以及周边村民即被害人林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等人房屋、门窗损失计人民币2008元。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因上述爆炸被毁坏旧房计8间。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及“戴某辛宗祠”管理人戴某某向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甲亲属就上述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被害人由此出具谅解书,均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交的同案犯戴某辛春、戴某辛清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戴某丙、戴某某、戴某丁的陈述、证人关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戴某辛、关某壬、张某己、戴某丙、关某癸、关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告知鉴定结论记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29事件烧毁民房具体情况”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

同案人林某甲鹏(已作不起诉处理)原系“建步鞋厂”(位于莆田市X镇)员工。2005年5月的一天,同案人林某甲鹏穿拖鞋上班,车间班长李昌路按照厂规要对其罚款,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同车间的几个四川籍工人即围上前殴打同案人林某甲鹏。事后,同案人林某甲鹏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林某甲,要求其帮忙报复。同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甲鹏商议后各持一根镀锌管窜至“建步鞋厂”大门口守候;当被害人徐某某下班刚要出厂门时,二人冲上前用镀锌管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父亲与被害人徐某某自行协商后,赔偿给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庭提交的同案人林某甲鹏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公刑技鉴[2005]X号《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立案决定书、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莆涵检公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有关某炸物管理法规,伙同同案犯戴某辛春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计175千克,用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因未采取防火等安全措施导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以及生产作坊所用民宅倒塌、周边民房等建筑物受损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还伙同同案人林某甲鹏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被告人林某甲系主犯,但由于同案犯戴某辛春提议合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购买黑火药,故其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戴某辛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鹏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林某甲系被同案人林某甲鹏纠集,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林某甲鹏。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1、其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从犯,一审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同案犯戴某辛春小,量刑较同案人戴某辛春更重;2、其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作用较同案人林某甲鹏轻,同案犯林某甲鹏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偏重;3、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有关某炸物管理法规,伙同同案犯戴某辛春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计175千克,用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因未采取防火等安全措施导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以及生产作坊所用民宅倒塌、周边民房等建筑物受损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上诉人还伙同同案人林某甲鹏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上诉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戴某辛春等人因合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需要而购买黑火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同案犯戴某辛春提议合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购买黑火药,故其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戴某辛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鹏共同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徐某某伤情与被告人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某,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上诉人林某甲系被同案人林某甲鹏纠集,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林某甲鹏。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戴某丁、戴某丙、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甲关某其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林某甲关某一审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同案犯戴某辛春小,量刑较同案犯戴某辛春更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戴某辛春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诉人林某甲购买黑火药共计175千克,证人张某己证实爆炸时加工点仍有80千克黑火药,因公诉机关某控同案犯戴某辛春、戴某辛清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时,上诉人林某甲尚未归案,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同案犯戴某辛春非法买卖黑火药数量为80千克,但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供述其非法买卖黑火药数量为175千克,与同案犯戴某辛春的供述相吻合,且证人张某己证实爆炸时加工点余下的黑火药数量不包含已生产的爆炸物数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175千克,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甲关某其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作用较同案人林某甲鹏轻,同案人林某甲鹏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林某甲鹏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因属未成年人犯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上诉人林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与同案人林某甲鹏作用、地位相当,一审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某辛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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