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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X村民组不服被告为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及第三人崔某丁办理国有土地证行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X组。

负责人:崔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霍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对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崔某丁,男。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及第三人崔某丁办理国有土地证行政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21日第三人汽车队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汽车队租用原告土地1.62亩用于开办加油站,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至1997年3月15日终止。在租赁期间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负责人补签了土地征用协议,在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的情况下,被告违法为第三人汽车队办理了97-0193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又于2009年10月得知被告又为第三人崔某丁办理了02-X号国有土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汽车队在租赁期间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负责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在没有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汽车队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同样02年又为第三人崔某丁办法(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国用(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临国用(02)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经原告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过土地征用协议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经被告授权后由当时土地房产局对汽车队的征用行为予以批准,至此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现原告与诉争土地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河北省高院做出的《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因此,本案起诉到底是全体村X组长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本无法予以确定。原告的起诉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征地行为发生于1997年,为第三人崔某丁发证时间为2002年,距今已有七年之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三个月或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时效。原告要求撤销临国用(97)第X号国有土地证已无意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汽车队和崔某丁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征用土地协议书;2、临土征(1996)X号文件;3、转让土地协议书;4、财产交接清单;5、土地登记申请书;6、临土更(2002)X号文件;7、地籍调查表;8、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批表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995年土地征用协议是第三人汽车队欺骗原告签订的,被告为第三人办法国有土地证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批,被告为第三人办法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四至权利人签名。

第三人汽车队及崔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992年3月21日原告与汽车队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部分代表决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土地征用协议的效力。

第三人汽车队及崔某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下事实:第三人汽车队在临颍县X村X路北侧建油站,于199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租用原告土地1.62亩,价款1292元,每年12月31日前由第三人汽车队支付原告,期限自1992年3月15日起至1997年3月15日止。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各项补偿款x元,原告负责人催子贵在收到条署名。1996年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X号关于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汽车队使用该宗土地并给予出让,出让期五十年,并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出让合同。于1997年为第三人汽车队颁发(97)第X号国有土地证。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汽车队与第三人崔某丁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2002年2月1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更(2002)X号关于对崔某丁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批复给第三人崔某丁使用,2002年3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持证建房后与本组村民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征用3亩以下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虽然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有土地征用1.6亩的协议,但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称当时由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经县政府授权批复批准,其授权的证据不足,后又为两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不当,鉴于该宗土地第三人汽车队已转让第三人崔某丁,撤销汽车队的土地登记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政府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临国用(02)第X号国有土地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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