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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曲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苗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42岁,住(略)]岈山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顺、曲某、被告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蔡某驾驶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x-豫x重型仓栅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700M由北向南行驶,同前方应急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豫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某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纵横公司和蔡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时20分,蔡某驾驶豫x-豫x重型仓栅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700M,同前方应急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豫x号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葛某(已下车,在豫x号车右侧拿警告标志向车后方行走)和豫x-豫x司机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路产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受伤后,先后住进河北邢台县医院(住院20天)、郑州骨科医院(住院78天)、原阳县中医院(住院7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89元。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另原告支出450元,购买轮椅一副。

再查明,豫x-豫x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纵横公司。蔡某系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和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诉讼过程某提供价值1991.8元的交通费票据和40元住宿费票据,被告纵横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感染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感染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有完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纵横公司雇佣司机蔡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89元,营养费10元×177天=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邢台医院)+20元×157天(郑州骨科医院和原阳县中医院)=4140元,护某,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177天×2人=535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600元,误工费计算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上一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177天=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护某5357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89元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被告纵横公司垫支的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至于原告提供营养费票据,应该营养费票据不规范,且本院已判决支付营养费,故不再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纵横公司垫支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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