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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叶某甲、叶某乙、徐某、柳州市容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州市容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A栋X-X号、C栋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徐某、柳州市容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2011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叶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叶某甲驾驶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县道X338线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叶某甲驾驶未注意按照交通规则违规穿越马路,也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行向十字交叉路口处,致使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2、误工费(住院55天+全休90天共误工145天):6292元;3、护理费:238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被告叶某甲已支付x元,还有x.88元没有得到赔偿。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叶某乙、徐某,两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贵公交一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情况;

3、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病情介绍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5、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

6、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款单复印件8张、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6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18元;

7、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8、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叶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述称我违反交通规则致其受伤不是事实。如果原告不是违规驾驶非国标电动车上路并闯红灯,则不会有此事故发生。原告在自己存在过错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因我违规而致其受伤的情况下,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叶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赔偿。有图片证据表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3条、第59条的规定,该车不得上路行驶,原告却违反此规定,其过错显而易见。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双方接受交警询问的陈述笔录,可以分析推断出被告叶某甲是在绿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而原告则因被其左某等候绿灯的同向大卡车挡住视线,未见从其左某过来的叶某甲的车,才与之发生碰撞,否则双方不会在事故现场图所示的位置发生碰撞。由此可见,原告在未看清左某双方有来车的情况下便贸然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举证期满后增加变更诉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满前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事后单方在伤情未稳、继续治疗之下进行伤残鉴定,本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某甲存在过错,相反本人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精神赔偿请求。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权属于本人与被告徐某,且两车由两人实际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方便经营,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仅是该两车的名义车主。

被告叶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叶某乙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全额索赔理由不足,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某甲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不具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从现场拍到的照片看,原告当时驾驶的电动车并不属于国家标准部门认可的非机动电动车,因为该车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委员会1999年颁布实施的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该标准中要求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大于20公里,整车重量不得大于40公斤,而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车轮宽度不得大于4.5公分。对照原告当时驾驶的电动车,其车轮的宽度明显超标,也没有脚踏装置。因此,原告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其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担责。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叶某甲有错,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有在无责的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时责任人才对超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照原告的诉求标的,与保险责任限额相距甚远,原告向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索赔,实在大可不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不是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分别是被告徐某和被告叶某乙,此二人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和10月12日将车挂靠在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签订后,车辆仍由其两人自己管理控制及使用,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而已。鉴于交警部门无法判定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的时间情况,我公司建议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因原告是在举证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对其增加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照片复印件、勘验笔录复印件、谭某、叶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叶某甲的陈述材料复印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叶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叶某乙、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叶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谭某驾驶电动车沿县道X33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村路口时,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该交叉路口信号灯状况,以致无法查证本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某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某、左某软组织挫裂伤;3、左某跟软组织脱套伤。被告叶某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0)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叶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因被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x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南前民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2010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截止至2010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x.40元(已扣减被告叶某乙支付的x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18元,有陪护人一名。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以叶某乙、徐某为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该两人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x.88元。

另查明,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07天=4643.51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55天=2386.85元;4、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8%)=x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x.54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乙,其将该两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其中桂x号车是以被告徐某的名义挂靠,该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被告叶某甲是被告叶某乙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叶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叶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具体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叶某甲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6000元为宜。由于桂x号车、桂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36元(其中误工费4643.51元、护理费2386.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36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18(x.54+6000-x.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被告叶某甲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叶某甲负担x.13(x.18×7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叶某甲负担的x.13元由其雇主即被告叶某乙承担。被告叶某乙承担的x.1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先行支付,10%的免赔率由被告叶某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金额为x.02(x.13×90%)元,其余10%的免赔率赔偿款1626.11(x.13×10%)元由被告叶某乙承担,扣除被告叶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叶某乙尚超出应承担金额x.89(x-1626.11)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38(x.36+x.02)元,扣除被告叶某乙多支付的x.8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49(x.38-x.89)元。对于被告叶某乙多支付的x.89元,被告叶某乙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9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509元,被告叶某乙、柳州市容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云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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