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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和金城路东北角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邙山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9日,安基公司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三工程处在租用钢某板、钢某、扣件等物资、设备时,必须签合同并交纳押金;二、安基公司根据第三工程处提出的计划提货、实供物品数量、规格、单价以提货单为据;三、第三工程处在归还钢某板时,不能有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洞、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并且必须刷油,钢某不能有弯曲、焊接、随意割断、扣件不能断裂,缺少附件。设备归还时,必须保证能正常使用,不得缺少零配件;四、对归还货物损坏的严重程度,安基公司有权拒收,丢失的除照收租金外,第三工程处必须按市场价赔偿;五、第三工程处在提货时,要验收货的质量达到所使用的标准,在还货时如有质量问题按合同第三、四条执行;六、租赁费从拉走物品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当月全部租费的10%违约金。(注:租赁物资设备未还完之前,押金不抵租赁费);七、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必须在出租方管辖区内的有关部门解决;八、双方都必须信守合同,如有违反均按《合同法》及有关法规承担经济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十、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十一、合同未签品种价格以出库单价为准,模板清理费每平方4元。安基公司与第三工程处分别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刘广京代表第三工程处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安基公司向第三工程处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品。2010年9月9日,经双方会计对账,邙山三建共欠安基公司租赁费x.3元。邙山三建在审理中陈述,我公司确实于2010年9月9日对的帐,会计叫杨士禄,是他签的字,但他只有对账的权利,无计算租赁费的权利。关于安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邙山三建庭审中陈述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法院释明,邙山三建陈述若构成违约则申请降低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工程处系邙山三建下属机构且无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安基公司与第三工程处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邙山三建第三工程处系邙山三建下属机构且无营业执照,故邙山三建第三工程处与安基公司因该《租赁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邙山三建承受。安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邙山三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0年9月9日经双方会计对账,邙山三建尚欠租赁费x.3元。邙山三建辩称会计无权计算租赁费,法院认为,会计的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邙山三建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并对邙山三建拖欠安基公司租赁费x.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基公司请求邙山三建支付租赁费x.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邙山三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按期支付租赁费,而且仍拖欠租赁费,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每天邙山三建将支付违约金x元(x.04元×10%),安基公司主张邙山三建最后一次拉货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以前的逾期违约金作出让步,本案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算,按照本金x.3元,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x.30元×10%×943天=(略).19元,以后还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之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一般不主动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案中,经法院释明,邙山三建提出若构成违约则申请降低违约金,法院认为,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非违约一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邙山三建未能就该问题举证。法院认为,邙山三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和安基公司的损失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邙山三建支付安基公司违约金x元。对安基公司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x.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邙山三建负担。

邙山三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租赁费的数额错误。2010年9月9日,我公司员工刘广京与安基公司的会计进行对账,刘广京是我公司的材料员,我公司授权其只有对账的权利,但没有签字确认租赁费的权利。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下欠租赁费的行为已超出了我公司的授权范围,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刘广京的行为对我公司而言,应为无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二、原判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虽约定有违约金数额,但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安基公司辩称:一、邙山三建主张刘广京的行为系无效代理不能成立。实际与我公司对账的是邙山三建的会计杨士禄,所谓对账就是核对账目,就本案而言就是双方确认租赁费总额、已经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及尚欠的租赁费数额。杨士禄既然有对账权,自然就有签字确认租赁费的权利,因此杨士禄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邙山三建应当以此承担租赁费偿还责任。退一步讲,从表见代理的法学理论上分析,杨士禄的行为对邙山三建也是有约束力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正确,且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邙山三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邙山三建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邙山三建对该项约定亦是无异议的,在邙山三建需要对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时却又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邙山三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的。如果严格依据《租赁合同》计算本案的违约金,该数额要远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之所以只认定9万元的违约金,不但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还有意让邙山三建对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说一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综上,邙山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安基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广京代表第三工程处签订租赁合同,并未认定刘广京的对账行为,核对账目并签字的是邙山三建的会计杨士禄,并非刘广京。杨士禄的对账行系履行职务行为,杨士禄对欠付租赁费的确认行为应由邙山三建承担民事责任。三、邙山三建上诉称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邙山三建提出申请降低违约金,原审法院已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减,故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邙山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邙山三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张永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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