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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镇X路。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孟津支行)、原审被告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喜油脂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孟津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家喜油脂公司偿付借款570万元本金;二、家喜油脂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利某x.18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三、家喜油脂公司偿付本金570万元从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某(利某按年利某9.828%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四、生生乳业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家喜油脂公司与生生乳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生乳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生生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农发行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万山,家喜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崇星、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农发行孟津支行和家喜油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发行孟津支行向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年利某为6.59%,按月结算,同时还约定了提款、还款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孟津支行依约向家喜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生生乳业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和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保证某同》一份,对家喜油脂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某同约定:保证某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某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因家喜油脂公司还款困难,农发行孟津支行和家喜油脂公司、生生乳业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9年1月9日,展期贷款年利某为7.5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为在约定的展期利某水平上加收30%,保证某式为连带保证某任,保证某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家喜油脂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某至2008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7日,农发行孟津支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家喜油脂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生生乳业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孟津支行、家喜油脂公司、生生乳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某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生生乳业公司称签订借款合同系受欺某所为,借款及展期合同均应为无效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不予采信。因家喜油脂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协商展期后,将最终还款日期确定为2009年1月9日。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家喜油脂公司仍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故其应依法予以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相应利某。关于利某部分,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中对借款利某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某均有明确约定,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2008年7月21日起止2011年3月20日利某为x.18元,并不超出按合同约定利某标准计算后得出的利某,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农发行孟津支行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某按年利某9.828%计算利某,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生生乳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生生乳业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明确约定保证某式是连带保证某任,最终确定的保证某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贷款展期期限至2009年1月9日届满,农发行孟津支行于2010年12月向生生乳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生生乳业公司履行保证某任,并不超出保证某间。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家喜油脂公司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并无证某予以证某。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之间签订有实物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其庭后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上载明该担保系针对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而且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因此,该抵押合同不是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物的担保,故生生乳业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家喜油脂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喜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农发行孟津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为x.18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某9.828%标准计算)。二、生生乳业公司对家喜油脂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生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家喜油脂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家喜油脂公司、生生乳业公司共同负担。

生生乳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生乳业公司不应该对家喜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保证某同》和《贷款展期合同》是在生生乳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属于上当受骗。农发行孟津支行与家喜油脂公司串通后,由农发行孟津支行采取威胁、欺某、诱骗的方式逼迫生生乳业公司为家喜油脂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生乳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家喜油脂公司把800万元“粮食收购”专用贷款资金,私自改变用途,用于新开办的家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新设备和证某公司的期货交易。对此,生生乳业公司也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家喜油脂公司挪用资金建了生物柴油厂,应由生物柴油厂还款。3、家喜油脂公司偿还农发行孟津支行230万元贷款后,尚欠银行570万元贷款,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又延长了九个月。生生乳业公司拒绝担保后,家喜油脂公司以实物担保的方式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签订了《抵押合同》,生生乳业公司对该570万元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生生乳业公司在本案中对家喜油脂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农发行孟津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家喜油脂公司、农发行孟津支行、生生乳业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某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合同系受欺某、胁迫所签没有证某支持,生生乳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某任。2、家喜油脂公司是否挪用资金建造生物柴油厂,和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免除生生乳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3、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家喜油脂公司的财产抵押给了农发行孟津支行没有证某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喜油脂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对利某计算有误。生生乳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生乳业公司应否对家喜油脂公司5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X年X月X日生生乳业公司和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第6.10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或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须经保证某同意,保证某仍在原保证某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二、二审中,生生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某: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洛农发银发(2008)X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标题是:“关于宜阳和孟津县支行违反信贷规章制度情况的通报”。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洛农发银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内容为同意农发行孟津支行对家喜油脂公司发放粮食收款贷款800万元。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粮棉油贷款黄金客户名单(复印件),其中包含生生乳业公司。4、生生乳业公司不需担保贷款情况说明及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5、家喜油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某峰的书面证某(原件)。证某内容主要是:家喜油脂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在农发行孟津支行贷款800万元,由生生乳业公司提供担保。第二次展期生生乳业公司拒绝提供担保,经农发行孟津支行提议,家喜油脂公司同意用公司资产(略).94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展期手续前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了230万元本金,随后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了第二次展期协议。6、家喜油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洛阳家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录音记录及光盘,内容主要是生生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农发行孟津支行原行长李幸福、家喜油脂公司的姚某耀等人的谈话录音。8、2009年1月8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该协议内容显示,双方对尚欠的570万元借款办理展期。9、洛阳家喜油脂公司2008年11月21日形成的2008年第3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用公司固定资产用于在农发行570万元贷款的抵押。该文件上的“570”万元系在“2300”万元字样上更改而成。该文件加盖了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10、《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四条抵押物”一项中空白。

生生乳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某证某,农发行孟津支行诱骗欺某生生乳业公司签订《保证某同》,为家喜油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生生乳业公司是信誉好的“黄金客户”,无需担保就可以贷款。而且农发行孟津支行违规为家喜油脂公司发放贷款,有关人员受到处罚。从农发行孟津支行原行长李幸福的录音可以证某,家喜油脂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农发行孟津支行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为家喜油脂公司贷款办理展期。生生乳业公司拒绝为家喜油脂公司贷款第二次展期提供担保,家喜油脂公司用公司资产为570万元的贷款办理了抵押,生生乳业公司不应该再对该57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农发行孟津支行发表质证某见称: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洛农发银发(2008)X号文件内容和本案的贷款无关,涉及的是其他的贷款。洛农发银复(2007)X号文件内容不构成生生乳业公司所称的欺某。2、对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无需担保就可以贷款的证某,该组证某并不能成为生生乳业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3、家喜油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某峰的书面证某属于证某证某,姚某峰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某其证某的效力。4、家喜油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洛阳家喜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某生生乳业公司的观点。5、录音记录及光盘的问题,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5月8日,而这时李幸福不是农发行孟津支行的行长,其录音不能代表农发行孟津支行。6、2009年1月8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没有生效,没有成立。7、洛阳家喜油脂公司2008年11月21日形成的2008年第3次董事会决议。该文件内容“570万元”处存在涂改,应当是“2300万元”的贷款,和本案贷款无关。8、《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复印件上没有签订日期,抵押物不明确。

针对本案570万元债权是否办理了抵押的情况,生生乳业公司又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某:动产抵押登记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概况(清单)、借款展期协议。以上证某封面均加盖有“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生生乳业公司称上述几份证某复印于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证某家喜油脂公司和农发行孟津支行2009年1月8日对本案57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后,对本案570万元债权又办理了动产抵押。

农发行孟津支行对上述几份证某的质证某见是: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某复印件仅在封面上有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中“主合同编号”一栏字迹明显与其他字迹不一致,而且抵押物一栏空白,最后一页的签订日期填写模糊不清。动产抵押登记表中“被担保主债权”一栏中金额也有明显改动,且字迹不一样。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担保人生生乳业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展期协议的规定。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存在瑕疵,不能以此免除担保责任。

家喜油脂公司对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某不发表质证某见。

三、本院到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调取了家喜油脂公司动产抵押工商登记资料,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1月8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展期金额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已归还230万元,尚有借款余额57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570万元。并约定本次展期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该协议上没有生生乳业公司的签字盖章。2、2008年11月21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7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该合同第四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动产抵押登记表》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3、在家喜油脂公司动产抵押工商登记资料中附有《动产抵押物概况》清单,显示总(估)价为(略).94元。3、在570万元债权的抵押合同上,没有填写主合同编号,抵押物一栏是空白,签订日期一栏也是空白。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填写的笔迹与其它笔迹不一致。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某,生生乳业公司认为:以上工商资料能够证某家喜油脂公司对本案570万元债权办理了物的抵押。农发行孟津支行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某证某生生乳业公司提供的570万元抵押合同存在涂改添加的情况,是虚假的。家喜油脂公司动产抵押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动产抵押登记表”和“抵押财产清单”是农发行孟津支行和家喜油脂公司之间为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作的登记,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属资料,并非为本案570万元贷款进行的抵押,不能因此免除生生乳业公司本案的担保责任。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2007年7月10日农发行孟津支行和家喜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生乳业公司和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以及2008年4月9日农发行孟津支行和家喜油脂公司、生生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生乳业公司认为《保证某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在受欺某、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其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商多年的企业家,对在保证某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能够判断的,其完全有能力在对所担保的家喜油脂公司的情况及金融政策背景进行了解后作出决定。生生乳业公司认为《保证某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存在欺某、胁迫的情形,从而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家喜油脂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按照X年X月X日生生乳业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保证某同》第6.10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须经保证某同意,保证某仍在原保证某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因此生生乳业公司以家喜油脂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为由主张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生生乳业公司认为家喜油脂公司用该公司资产为57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押,并以此主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发行孟津支行要求生生乳业公司承担保证某任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某间,因此生生乳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某任。但是,2009年1月8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本案所涉的57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该协议虽然没有原贷款担保人生生乳业公司的签字,但是担保人没有签字只是影响到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计算,并不影响该《借款展期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按照2008年11月21日家喜油脂公司与农发行孟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2009年1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形成的570万元债权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能够认定该570万元债权存在抵押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某有物的担保的,保证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某任。”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农发行孟津支行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动产抵押登记表中的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生生乳业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570万元贷款的抵押情况没有查明,进而对生生乳业公司承担保证某任的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它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某(利某计至2011年3月20日为x.18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某9.828%标准计算);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对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负的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某任后有权向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家喜油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生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津县支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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