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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其2003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制造部粘箱岗位上工作时,被一名上料工撞倒,致左足伤残,该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予兑现,并于2010年7月19日单方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21日至2007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性质的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计x.03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交某200元和二次手术医疗费1025元及赔偿费用256.25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560元。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就工伤待遇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就养老部分进行仲裁,故仲裁书第二项有误,应当不予受理;姚某甲于2008年6月2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到2010年8月25日,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某,应当依法驳回;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姚某甲只有与我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我方才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保险金,现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姚某甲也没有提出和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我方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平均工资应以发生工伤前一年度即2007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书不应以2010年计算;姚某甲要求我方支付的鉴定费、交某、二次手术费、赔偿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2003年10月21日到被告正龙公司工作,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07年6月19日,姚某甲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事故,2008年4月17日其所受伤害经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日,该伤害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2008年5月16日,姚某甲在郑州市X区南曹卫生院行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为1025元,因姚某甲参加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补助682.5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342.5元。

工伤事故发生后,姚某甲继续在正龙公司工作,正龙公司支付姚某甲工资至2010年7月。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姚某甲离开正龙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龙公司补缴其2003年10月21日至2007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和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600元;支付经济补偿性质的赔偿金x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03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交某200元和二次手术医疗费1025元及赔偿费用256.25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560元。2010年11月10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姚某甲和正龙公司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正龙公司没有为姚某甲参加工伤保险。正龙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起为姚某甲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姚某甲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平均月工资为750元。

3、新郑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8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X区南曹卫生院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姚某甲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正龙公司对双方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6月19日姚某甲所受伤害已被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姚某甲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正龙公司未依法为姚某甲缴纳工伤保险,故正龙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姚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正龙公司应按姚某甲伤残等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某甲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元,姚某甲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可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00元(750元/月×10个月)。

姚某甲2010年8月25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某确请求正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已实际离开正龙公司,正龙公司自2010年8月起亦没有再支付姚某甲工资及福利待遇,应视为姚某甲已要求与正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实际予以履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工伤劳动者姚某甲提出,其可以与正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正龙公司与姚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解除,正龙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姚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姚某甲没有提出和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某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某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78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784元/月×26个月)。

姚某甲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姚某甲要求正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某甲提交某相关证据表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42.5元;住院治疗6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姚某甲提供的交某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某酌定为80元。姚某甲请求支付其护理费,但其未提交某关证据证明其病情需人员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姚某甲提交某2008年5月15日梁湖骨伤20元收费凭证和2008年6月1日南曹卫生院15元药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姚某甲请求支付鉴定费300元,但其未提交某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甲请求支付赔偿费用256.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甲请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但其未提交某据证明在其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正龙公司停发了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性质的赔偿金x元,但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是姚某甲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正龙公司未依法为姚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姚某甲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正龙公司应当依法向姚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姚某甲在正龙公司工作时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姚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新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8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正龙公司应当向姚某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600元(800元/月×7月)。

姚某甲请求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6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甲请求正龙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0月21日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某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正龙公司应支付姚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费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某8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元。

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经济补偿金56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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