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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常某、张某、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常某、张某、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案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正宇,被告常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受雇被告常某为其移装空调,在工作期间因缺乏零配件,被告常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原告购买零配件,原告要求佩戴头盔但被告常某并没有为原告佩戴。被告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新郑市X路华清园北侧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赵某甲承担10%的责任,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治疗,与张某、常某达成协议,由张某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200元,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对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赔偿费用以及责任划分可以另行解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仍处在极端困难和痛苦之中,生活不能自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被告常某雇佣遭受伤害,被告常某作为雇佣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认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0元;张某、郑州市公安局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与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并按原来判决进行了赔偿,在此基础上多赔偿1200元。原告伤情并没有原告描述的那么严重,对原告扩大的医疗费用不应该赔偿。关于原告陈述的后续治疗费用和被抚养人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因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车所有人并非为张某。其他同常某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12时许,张某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市X路华清园北侧头北尾南在路东侧停靠左转时,与常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驾驶轿车进出道路,未让车道内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就前期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住宿费、手机维修费、省内伙食补助费、氧气费等共计x.17元。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某赔偿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68元的70%即x.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34元,余款74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常某赔偿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68元的20%即304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316.53元,余款17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某甲要求郑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以上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在原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多支付原告1200元。

(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常某是豫x摩托车的所有人。豫x号牌登记车辆为白色长安面包车,所有人系郑州市公安局,本案肇事的豫x号本田轿车非郑州市公安局所有,其所有人应为张某。张某未为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12月17日,赵某甲以抽搐1小时余,诉于新郑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症状性癫痫。2009年7月5日赵某甲以反复发作性意识障碍,伴肢体抽搐17个月余为主诉,入某郑市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意见为:癫痫。2010年1月23日赵某甲以车祸后反复抽搐2年为主诉,到河南省中医学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癫痫。赵某甲为治疗其伤情曾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4.30元;在郑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366元。其中住院治疗7天。

2009年8月13日赵某甲通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某甲头外伤后癫痫发作,构成九级伤残。赵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张某、常某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目前赵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该鉴定机构又出具意见:建议对我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建议对赵某甲的伤残程度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后张某又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外伤性癫痫诊断不成立,不予评残。因赵某甲此次评残张某支付相关检查费1400.60元、鉴定费700元。

赵某甲提供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三份、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自2006年在新郑市区从事家电行业工作及在新郑市X村委会证明不真实,租房协议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是2009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郑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渔夫子路社区居委会、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证明;(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某、病历;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张某、常某、赵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导致赵某甲受伤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张某应对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常某、赵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x号本田轿车非郑州市公安局所有,郑州市公安局对于事故的发生、赵某甲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某甲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366元。误某:赵某甲伤前从事空调安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某况,其误某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已赔偿了其111天误某的事实,误某可再计算60日,以此可计其误某为3688.2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已赔偿了21天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再计算30日,可计其护理费为18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某: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提供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常某、张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赵某甲的外伤性癫痫诊断不成立,不予评残。经审核,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赵某甲主张某构成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并未给赵某甲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0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误某、护理费共计为553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以上费用共计9558.30元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故被告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5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常某、郑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鉴定费2100.60元,共计6970.60元由原告承担6920.60元,有被告张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甲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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