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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十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等十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十原告的起诉、授权委托进行了核实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9月16日对十原告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3日晚,刘某甲伙同杨某乙在其工作的上海市X路工地内盗窃钢筋时,被工地保安夏某某发现并制止。刘某甲、杨某乙离开现场后,为报复泄愤,纠集杨某丙、武某丁、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武某壬、高某戊等人至该工地围墙外的凯旋北路上的一花坛内,殴打保安夏某某,致夏某某轻伤。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决定,对刘某甲、杨某乙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对杨某丙等八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十原告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11)普公劳字第X号对原告刘某甲等十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十份、审核报告十份、合议组合议笔录、上海市劳教委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十份、审议纪要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十份、劳动教养通知书十份和向十原告家属宣布决定的邮寄送达回执十份。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上海市劳教委对十原告作出劳教决定时履行了请示、合议、审批、聆询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3、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刘某甲所作的两份笔录、杨某乙的两份笔录、杨某丙的两份笔录、李某某的两份笔录、武某丁的三份笔录、武某壬的三份笔录、刘某辛的两份笔录、高某戊的两份笔录、高某己的两份笔录、刘某庚的三份笔录;对杨某富所作的讯问笔录两份、对夏顺初、高某学、李某俊、彭邦国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各一份(附辩认照片及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等人在凯旋北路上的一花坛内结伙殴打夏某某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伤情检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附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夏某某被殴打至轻伤及刘某甲、杨某乙盗窃钢筋价值254.80元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决定书和刘某甲等十人的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的适时介入建议表。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市公安机关对刘某甲等人执行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及因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被解除刑事拘留的事实。6、上海市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原告刘某甲等十人的户籍资料。8、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和刘某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原告刘某甲等十人诉称,十原告人是长期在上海务工的农民工,在上海有固定住所,不符合劳教对象。因刘某甲、杨某乙盗窃工地的废旧钢筋与保安夏某某发生纠纷而结伙殴打夏某某,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明确,目的是殴打夏某某,符合故意伤害他人的构成要件。同时,从十原告人、受害人及证人的笔录反映参与殴打的人数不明确,表述不一,且没有查清夏某某的轻伤是何人所为。被告在作出劳教前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意见,程序违法。上海市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认为十原告不构成犯罪后,仍依据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等人交待犯罪事实,违法取得笔录。对参与人员杨某富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对其他参与人员,被告却处以壹年叁个月或壹年的劳动教养,量裁不当,显失公正。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十原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十原告在上海市办理的暂住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等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2、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原告方与受害人间达成的“打架一次性解决”(赔偿协议)一份及原告方代理人向受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十原告所在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辩称,原告刘某甲、杨某乙在其务工的上海市X路X号工地内盗窃钢筋时,被工地保安夏某某发现并制止。刘、杨某人离开现场后,为报复泄愤,纠集杨某丙、武某丁、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武某壬、高某戊等人至该工地围墙外的凯旋北路上的一花坛内,殴打保安夏某某致伤。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甲、武某丁、高某己、李某某、武某壬、高某戊均作了供述,杨某乙、杨某丙、刘某庚、刘某辛作了陈述与辩解。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受理三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委所作的劳教决定并驳回已申请行政复议的三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1、6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对十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二、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对十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已履行审核、合议组合议、聆询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作出劳教已经履行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劳教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和街X组织的意见属必经程序,被告未能履行。被告认为公安部已作出批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劳教的必经程序,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予以确认。

三、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3、4,原告方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十原告所作的笔录、受害人夏顺初的笔录和高某学、李某俊、彭邦国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对参与人员表述均不一致,且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刘某庚、刘某辛陈述没有参与动手打保安。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何人致受害人夏顺初轻伤的事实的情况下,而对十原告均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属事实不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致受害人轻伤是本案重要事实,应当查明明确的侵害人,而未查明。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依据上述证据即对十原告均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刘某甲作过五次讯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供了刘某甲的二次笔录;对其他原告均分别作过数次讯问笔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只提供了原告的部分讯问笔录,未能完整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四、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5证明十原告在劳教前被公安机关刑拘及因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刑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三人已经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内又起诉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十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关系及十原告属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的务工人员。被告无异议,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夏顺初双方已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营养费等项合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再追究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应负有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等十人均系在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部长期从事务工的农民工,并住该项目部员工宿舍内。2011年8月13日晚,刘某甲、杨某乙在其务工的上海市X路X号工地内盗窃钢筋角料时,被该工地保安夏某某发现后并制止。刘某甲、杨某乙离开现场后,为报复泄愤,伙同杨某丙、武某丁、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高某戊、武某壬等人到该工地围墙外的凯旋北路上的一花坛内,诱使保安夏某某检查并殴打保安夏某某致伤。夏某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刘某甲、杨某乙所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254.80元。2011年8月19日,刘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刑拘,8月22日刘某甲等人被延长刑事拘留,9月16日刘某甲等被解除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以原告刘某甲等十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杨某乙分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对杨某丙、武某丁、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某、武某壬、高某戊分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分别向原告刘某甲等十人的家属邮寄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方与受害人夏顺初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夏顺初医药费、营养费等项合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因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甲等十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从严依法适用。原告刘某甲等人系家居农村在城市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长期务工的农民工,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应予一定处罚,但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等人并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劳动教养的对象;受害人夏某某被致轻伤是该案的重要事实,相关机关在未查明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市劳教委遂依据报请材料对十名原告均作出劳动教养壹年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未能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仅提供了十名原告的部分笔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案发后,原告方经与受害人协商,现已作出赔偿,并获取了受害人谅解。鉴于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在法定复议期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庚、刘某辛、武某壬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等人不属劳教对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刘某甲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提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刘某甲、杨某乙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和对原告杨某丙、武某丁、李某某、高某戊、高某己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如新

审判员陈伟贤

审判员王某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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