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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鹏,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睿,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二上诉人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鹏,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高成华,原审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持有加盖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公章、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联建协议、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开工报告、建设单位登记为沈阳华美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单位登记为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开发单位登记为沈阳华美房屋开发公司的新楼(每栋)门牌编号申请表、结构验收记录和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03年1月向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的4—X层、建筑面积4620.57平方米的沈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且末缴纳契税。原告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1月作出的沈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诉争房屋因列入拆迁范围,现已被拆除。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书档中的承诺书加盖的“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公章”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承诺书》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98)辽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市X区北陵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沈阳佐威(集团)有限公司,将保证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沈河区X街X号的宏业大厦四楼Xm’,被执行人空调40台抵债给申请人。抵债金额为1587.5万元,诉讼费60,01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98)辽法执字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宏业大厦四楼面积2200平方米过户给沈阳市X区北陵信用社,抵债价值为壹仟万元整。回执记载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的(2003)晋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太原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以其位于沈阳惠工街X号华美综合楼一、二、三、五、七层全部及六层除60l、X房间外的房产(面积约1.2万平方米)提供执行担保。裁定查封沈阳市X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一、二、三、五、七层及六层除601、X房间外的所有房产(总面积约1.2万平方米)。并下达了(2003)晋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一、二、三、五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及《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被告虽提交了盖有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承诺书》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根据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2年前即已明确知道2003年1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沈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及相关内容。本案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虽提供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以其沈河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包括第五层在内的房产为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但未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沈阳市X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第四至五层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被告、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及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产权证,与持有联建协议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被告2003年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律上与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有利害关系,它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的权益,故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新建、翻某、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有悖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但因房屋现已拆迁,对该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1月为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华美综合楼X—X层沈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诉讼费50元,鉴定费29,80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以房屋已被拆迁为由,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未判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华美公司自愿以诉涉房产为华夏银行提供执行、申请延缓执行,表明2003年4月就已经知道市房产局已为宏业公司颁发房证的事实,其起诉超过期限。诉争房产在办理权属登记时虽缺少验收手续,但考虑到权属无争议,依据宏业公司申请,并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诉争房屋颁发房证至作为华夏银行太原支行抵押贷款使用,其他无效”。一审法院仅因登记过程中的一点瑕疵,就否认登记效力实属不妥。市房产局尽到审慎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但鉴定费用。综上,要求二审依法驳回华美公司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述称,华美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但一审法院确认被诉房产登记违法的判决结论正确。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据申请并进行合法审批房屋产权登记;2、固定资产证明;3、土地使用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设计方案审定书、建筑工程开工报告;7、结构验收记录;8、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9、联建协议、承诺书;10、新建住宅楼批复、直管公房产权及物业管理的情况说明;11、营业执照副本;12、授某、代理人身份证明;13、新建楼牌号申请表及平面图;14、交款通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2—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及程序。

原审原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l—X号证据证明原告系华美综合楼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华美综合楼的4—X层所有权证颁给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证理应撤销;5、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帝批表;7、授某委托书;8、交款通知书,5—X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华美综合楼的土地、规划到预售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就华美综合楼的4—X层错误的向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沈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该证理应被撤销;9、关于配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回证意见,证明被告在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查封该楼时表示“同时收回4—X层产权证书,产权人出具同意撤销X层证书意见”;该意见并未最终实施,导致目前该楼X—X层仍登记在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的工作不规范,是暂发证还是产权证自相矛盾,撤销该证也符合被告的本意;10、结构验收记录;11、《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摘抄;1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摘抄;13、《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摘抄,10—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既不符合建设部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地方行政条例,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被撤销;14、[2010]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承诺书》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沈阳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证明被告提交法院的承诺书原告单位印章系伪造,非原告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原告末出具同意将房产办至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承诺书,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辽法执字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依法取得了宏业大厦第X层的产权;2、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批表;3、联建协议,2—X号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对第X层享有所有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合法有效;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协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的依据;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5—X号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办证为获取贷款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于被告提供的l—7、8、10—13、X号证据中联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承诺书,因未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1--X号证据,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沈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市房产局具有房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款、《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核准登记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故其作出被诉房产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因该房屋已因拆迁灭失,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对其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自应负担原告为否定其证据真实性所垫付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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