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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198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申请恢复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四、五某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两台铜芯电机,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300元;

2、2010年7月X号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宋某连续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1200斤的废轴承钢(磨具),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800元;

3、2010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900毫米磨具底盘(铝制)1个、废轴承钢(磨具)59斤,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589元;

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750毫米砂轮磨具8个。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x元;

5、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500毫米磨具底盘18个,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7200元;

6、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连续两天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3000瓦中速铜芯电机一台、1100瓦中速铜芯电机2台,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二人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600元;

7、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轴承钢(磨具)411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617元;

8、2010年11月X号左右,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7500瓦中速铜芯电机1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600元;

9、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李某己(中止审理)、高某、李某戊、张某丁等人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血块14袋。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325元;

10、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李某己、高某、李某戊、张某丁等人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血块8袋、血粉4袋。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132元;

11、2010年九、十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菜籽粕五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690元;

12、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己、马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10袋。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850元;

13、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高某、李某己、王某丙、宋某、马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10袋。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850元;

14、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李某己、王某丙、宋某、马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20袋。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700元;

15、2011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轴承钢(磨具)420斤、废铝(磨具底盘)125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213元;

16、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38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190元;

17、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155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775元;

18、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168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840元;

19、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25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125元;

20、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16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080元;

21、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78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为39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戊系自首,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对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王某丙卿、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宋某、张某乙、高某、王某丙卿和马某均应并处罚金,对张某丁和李某戊判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指控的第21起盗窃李某己没有参与,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四、五某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两台铜芯电机,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另案处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他在新郑市和谐油漆厂干活;2010年4、5月份时,他在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偷了两台铜芯电机,有四、五某、每个有二、三十斤重,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运供述,2011年4、5月份,宋某卖给他两个小电机,他当时感觉是偷的东西,但宋某送到了家里,价格又低,他想赚点钱,就收下了。

二、2010年7月20日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宋某连续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1200斤的废轴承钢(磨具),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7月20日至8月初,他多次从窗户进入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仓库,一共偷了1200斤模具和废铁,卖给张某乙,得了1000元钱,当时张某乙知道这些东西是偷来的。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7月底至8月初,宋某每天都给他送半袋废旧模具,一共有1200斤,他总共给了宋某1000元钱,当时他知道这些东西是从大高某砂轮厂偷来的。

三、2010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900毫米的磨具底盘(铝制)1个、废轴承钢(磨具)59斤,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宋某供述,2011年8月2日左右,他从窗户进入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仓库,偷了一块圆形铝块和50多斤铁,卖给张某乙,得了3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8月2日左右,宋某卖给他铝制磨具和50多斤铁,当时他知道这些东西是从大高某砂轮厂偷来的。

四、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750毫米的砂轮磨具8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8月十几号左右,他叫着张某乙一起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偷了8个砂轮,当时他们开着张某乙的三轮车去了砂轮厂,然后翻窗进去偷东西,后来打开仓库大门把东西装上三轮车拉走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事后他给宋某了800元钱。

五、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直径500毫米的磨具底盘18个,之后销赃某被告人张某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8月X号晚上,他从窗户进入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仓库,偷了18块砂轮,每块有20多斤,利用三天时间卖给张某乙,得了22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8月X号左右,宋某分三次卖给他18块铝制磨具,他给了宋某2200元钱,当时他知道这些东西是从大高某砂轮厂偷来的。

六、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连续两天晚上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3000瓦中速铜芯电机一台、1100瓦中速铜芯电机2台,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二人另案处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宋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连续两天晚上翻窗进入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仓库,共偷了三个电机,卖到位于新郑市X镇三里岗加油站北边的废品收购站,得了400元钱左右。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她和丈夫贾广成在新郑市X镇三里岗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0年10月份,她和贾广成共收了一个中年男子送来的3个电机,当时她觉得电机应该是偷的,因为那个人总是晚上11点左右去卖东西;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轴承钢(磨具)411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翻窗进入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仓库,一共偷了三、四百斤铁,卖到位于新郑市X镇三里岗加油站北边的废品收购站,得了400元钱左右。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丈夫贾广成收了一个中年男子送来的一编织袋铁,当时她觉得东西应该是偷的,因为那个人总是晚上11点左右去卖东西,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八、2010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7500瓦中速铜芯电机1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1月X号左右,他叫着张某乙一起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偷了一块大电机,当时他们是翻窗进去偷的东西。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这次他没给宋某钱,因为前几天宋某向他借了400元钱。

九、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高某、李某戊、张某丁等人伙同李某己(中止审理)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血块14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们厂里的负责人李某戊给他们说弄点血块和血粉增加收入,他和李某己就把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的门下面的铁皮卷起来,爬进仓库,从里面往外递了14袋血块,高某在外面装车,出来后,他看见李某戊、张某丁也在外面站着,他们当时用的车是张某丁的,后来给他了50元钱;并与被告人高某、张某丁、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与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是新郑市和谐油漆厂的股东,宋某、李某己、高某、张某丁都是他们厂里的职工,当时偷的血块卖了900元钱,他分给张某丁300元钱,分给宋某、李某己、高某和刘晓磊每人50元钱,下余400元钱让张某丁和高某买成了碳。

十、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高某、李某戊、张某丁等人伙同李某己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血块8袋、血粉4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戊又给他们说弄点血块和血粉增加收入,他和李某己、高某、李某戊、张某丁就又用同样的方法偷了8袋血块和4袋血粉,当时是由李某戊和张某丁拉走卖掉的,给他了100元钱;并与被告人高某、张某丁、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与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偷的血块和血粉卖了800元钱,他分给宋某、李某己、高某、刘晓磊每人100元钱,分给张某丁200元钱,下余200元钱让张某丁和高某买碳给厂里取暖用了。

3、与上述两起盗窃相关的其他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0年11月左右,他出去送货,回来后发现他租的仓库中的原料少了好些,清点后发现少了血块和血粉共26袋。

十一、2010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高某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菜籽粕五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他在新郑市谐和油漆厂干活,李某戊是老板;2010年9月底、10月初,他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内老李某的仓库里偷了几袋饲料,是分两次偷的,用三轮车拉回家后撒在了他家地里。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1月左右,他出去送货,回来后发现他租的仓库中的原料少了好些,清点后发现少了5袋菜籽粕。

十二、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王某丙、马某伙同李某己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10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大高某李某×的饲料厂平常由李某×自已看管仓库,需要配饲料时李某×才给他打电话;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李某己来大高某李某×的饲料厂找他,说要弄几袋饲料,就往和谐油漆厂背了10袋饲料,当时马某也在场,马某负责望风,事后给马某了10元钱。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老黑”给他说弄点饲料卖点钱的,还让他去东边门口看着人,老李某来时赶紧打电话,听“老黑”说偷了10袋饲料,事后“老黑”给他分了钱。

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饲料厂的工人“老黑”偷了点饲料卖给他的老板李某戊,得了400元钱。

4、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大高某饲料厂的工人“老黑”和另外两个人在饲料厂仓库偷了10袋饲料,卖给他的老板李某戊,李某戊让李某己给“老黑”了400元钱。

十三、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宋某、马某伙同李某己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10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李某己又来大高某李某×的饲料厂找他弄饲料,李某己和宋某往和谐油漆厂共背了10袋饲料,马某仍负责望风。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他和李某己、“老黑”还有另外两人,从大高某李某×的饲料厂仓库每人背了两袋饲料到他们厂仓库。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老黑”给他说弄点饲料卖点钱的,还让他去东边门口看着人,老李某来时赶紧打电话,听“老黑”说偷了10袋饲料,事后“老黑”给他分了钱。

4、同案犯李某己供述,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下午,他给“老黑”说了之后,和宋某一起去大高某饲料厂搬了10袋饲料,运到和谐油漆厂的仓库,搬完后他给“老黑”了200元钱,当时高某在不在记不清了。

十四、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宋某、马某伙同李某己盗取被害人李某×在新郑市大高某砂轮厂仓库里的饲料原料20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下午,他们和谐油漆厂的工人李某己、高某、饲料厂的“老黑”和另外一个人趁着饲料厂的老板不在,就往外搬饲料,后来他开车把饲料运到了他们厂的仓库。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李某己提出弄饲料的,并答应给他钱,那天李某己、宋某、高某共拉到和谐油漆厂20袋饲料,事后给了他钱,他给马某等人分了分。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事后给他了100元钱。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还是“老黑”让他去东边门口望风,听“老黑”说偷了20袋饲料,事后王某丙给他分了钱。

5、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王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往三轮车上装完饲料他给“老黑”了400元钱。

6、与上述三起盗窃相关的其他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他的饲料仓库是租的,平常由他自己保管,厂里没有固定的工人,只是需要配饲料时才找人,王某丙和马某给他配过几次饲料,配一天饲料发一天的工资;2010年11月左右,他出去送货,回来后发现他租的仓库中的原料少了好些,清点后发现共少了40袋饲料原料。

十五、2011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轴承钢(磨具)420斤、废铝(磨具底盘)125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李某己对他说手头比较紧,想弄点钱花,当天晚上22点左右,他就和李某己推着一辆人力三轮车来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的一个仓库,李某己用铁片把门捅开后他俩开始往三轮车上装模具,之后他俩把那些模具运到新郑市X镇三里岗王某丙运的废品收购站,得了600元钱,给李某己了320元钱,王某丙运还欠他们100元钱。

2、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宋某算的账,之后给他分了320元钱。

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运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知道是偷的东西,但宋某他们送到了家,且价格低,他就收下了。

十六、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38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四),他和李某己又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模具,他先上到一间仓库的窗户上,再在窗户上绑了根绳子,拉着进入仓库,从窗户往外递模具,他俩把那些模具装好后,分两次运到王某丙运的废品收购站,得了1000元钱,给李某己了480元钱。

2、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宋某算的账,之后给他分了480元钱。

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运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知道是偷的东西,但宋某他们送到了家,且价格低,他就收下了。

十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155斤,之后销赃某王某丙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三),他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模具,后来李某己也到了现场,他俩一起把那些模具用两个袋子装好后,背走后卖给了王某丙运,得了660元钱,给李某己分了320元钱。

2、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宋某算的账,之后给他分了钱。

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运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知道是偷的东西,但宋某他们送到了家,且价格低,他就收下了。

十八、2011年2月18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168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他和李某己在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了些铝片,当晚卖给在新郑市X镇三里岗收废品的姓贾的人,第某天他去那个废品收购站,一个女的出来称了重,给他了720元钱,他给李某己了320元钱。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她知道收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是晚上23点左右送来的,想赚钱就收了;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十九、2011年2月19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25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19日晚上23点左右,他和李某己又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了些铝片,当晚卖给在新郑市X镇三里岗收废品的贾广成、王某丙珍,得了1070元钱。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的供述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她知道收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是晚上23点左右送来的,想赚钱就收了;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二十、2011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己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216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2月20日晚上23点左右,他和李某己又到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了些铝片,当晚卖给在新郑市X镇三里岗收废品的姓贾的人,第某天他去那个废品收购站,一个女的出来称了重,给他了860元钱,他给李某己了320元钱。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她知道收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是晚上23点左右送来的,想赚钱就收了;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二十一、2011年2月22日夜,被告人宋某盗取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废铝(磨具底盘)78斤,之后销赃某贾广成、王某丙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0元。

另查:2011年3月9日,宋某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新郑看守所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王某丙(“老黑”)等人涉嫌三次盗窃新郑市大高某李某×饲料厂饲料一事,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其中一次盗窃饲料的情况,高某、李某己分别于同年3月9日、4月18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此事,王某丙和马某于同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此事,2011年6月30日,(略)人民检察院以盗窃为由将王某丙等人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将赃某2000元退交至本院,王某丙、马某分别将赃某1275元退交至本院,张某丁将赃某800元退交至本院,李某戊将赃某1657元退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在2011年3月2日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2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他在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内偷了些铝片,之后卖给新郑市X镇三里岗收废品的,得了320元钱;在2011年4月13日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2月22日,是他和李某己一起偷的铝制磨具底盘;庭审中,宋某称2011年2月22日,是他一个人偷的铝制磨具底盘。

2、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丙珍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她知道收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是晚上23点左右送来的,想赚钱就收了;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贾广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被害单位负责人王××陈述,他是新郑市X村支书,新郑市X镇大高某砂轮厂系该村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已于2006年破产,下余固定资产归新郑市X村管理;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砂轮厂共被盗6台电机、900毫米铝制砂轮磨具盘一个、750毫米钢制砂轮磨具盘8个、500毫米铝制砂轮磨具盘18个、破损的钢制磨具2090斤和破损的铝制底盘1205斤。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或公安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前科情况;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无前科。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和马某到案情况、被告人张某丁和李某戊投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宋某盗窃19次,价值x元,张某乙盗窃2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高某盗窃5次,价值5697元,王某丙、马某盗窃3次,价值3400元,张某丁、李某戊盗窃2次,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三次予以收购,价值9589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张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人宋某、张某乙、王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戊、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宋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宋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宋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揭发部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考虑到张某乙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丙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丙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王某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丙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丙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高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高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高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高某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戊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丁、李某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丁、李某戊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马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马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马某具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马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戊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王某丙、马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某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某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赃某、赃某予以收缴,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某。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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