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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乙,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3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24日,因杨某诉徐某借款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09)禹执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徐某的财产予以查某,2009年3月3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存放于禹州市X村中野石料厂徐某所有的一辆“山工牌”50型铲车予以查某。2010年2月3日,禹州市人民法院执某局工作人员在对徐某被查某的铲车进行查某时,在查某地点文殊镇X村中野石料厂未发现被查某的铲车。2010年4月11日,徐某未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说明,将该铲车变某给王某召,现该铲车无法追回,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供述;2、证人杨某、赵某、王XX等人证言;3、物某、书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变某已被司法机关查某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请求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法院并没有查某铲车,构不成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

辩护人王某乙称:一、本案中对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均违法。其1、强制执某的依据违法。其2、决定查某铲车违法。二、本案中铲车不是已经被司法机关查某、扣某、冻结的财产,该铲车自始自终并没有被执某局查某。即使铲车已被司法机关查某,但是至被告人将其卖给他人时已经超出查某期限。三、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经审理查某: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借款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禹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于2009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某,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下达(2009)禹执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徐某的财产予以查某,2009年3月31日,本院执某人员对存放于禹州市X村中野石料厂徐某所有的一辆“山工牌”50型铲车进行了查某。2010年2月3日,本院执某局工作人员在对徐某被查某的铲车进行查某时,在查某地点文殊镇X村中野石料厂未发现被查某的铲车。2010年4月11日,徐某未向本院说明,将该铲车变某给王某召,现该铲车无法追回,致使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某法执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供述:该供述主要证明法院将铲车查某后,徐某擅自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并将该铲车出卖给王某召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债权人杨某借贷给被告人徐某30万元,因徐某未按期还款起诉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以调解书某认的双方权利义务。申请执某后法院查某了徐某的铲车,后发现徐某将查某的铲车转移,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2、证人赵某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不知道法院查某铲车和铲车被别人开走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经赵某义,被告人徐某将法院查某的铲车出卖给王某召,王某召支付了徐某欠他人款五万多元后,以签订协议书某十四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某铲车的事实。

4、证人赵某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王某召购买徐某铲车,先开始支付了徐某欠他人款十一万三千五百元,后来在路上又支付了徐某欠他人借款五万多元,签订的协议书某是二十四万元,具体王某召付给了徐某多少钱不太清楚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该证人是被告人徐某的铲车司机,在徐某的指使下,将铲车开回家(当时铲车已被法院查某)后又被徐某派去的人开走铲车的事实。

6、证人顾XX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该证人是护矿人员,临近春节时,在徐某及其妻子赵某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指使李刚开走铲车(当时已被法院查某)的事实。

7、证人葛XX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该证人是在徐某经营的石料厂的打工人员,听说铲车被李刚开走的事实。

8、证人葛XX证言:该证言主要证明该证人是徐某经营的石料厂的打工人员,听说铲车被李刚开走的事实。

三、书某、物某

1、徐某、王某召协议书、收条各一份

证明徐某将山工牌5T铲车一台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召。

2、本院2010年10月22日送达禹州市公安局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某”1份。

证明了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某确定的义务,隐藏、转移法院查某的财产,其行为构成犯罪”,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某事实。

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

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徐某欠原告杨某本金30万元,月利率27.8‰,自2007年6月30日超计息,被告应于2008年4月至7月于每月的28日支付原告x元,自2008年起于每月的2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x元,本到息止。本案诉讼费7800元,由原告承担。

4、杨某2009年5月19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执某书”1份。

5、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4日出具(2009)禹执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裁定主要内容:冻结、划拨被执某人徐某及其实际经营的禹州市X村中野石料厂的银行存款x元(含诉讼费、执某、逾期利息),或扣某、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x元,或查某、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6、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31日制作的“执某笔录”1份。(附:徐某签收的“(2009)禹执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某(扣某)财产清单”1份

该书某主要证明了徐某的“山工牌”50型铲车已于2009年3月3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某。法院已告知被告人徐某允许其使用,但不得转移、变某、毁损,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7、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5日的调查某录1份。

此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徐某拒不说出被法院查某铲车的去向的事实。

8、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日出具“证明”1份。

“2010年2月3日上午,我院执某局工作人员前往文殊镇X村中野石料厂异地扣某我院于2009年3月31日查某徐某的山工牌小型铲车,到中野石料厂后发现铲车不在该石料厂。”

9、禹州市X区派出所办案人王某伟、李会利2010年1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

“2010年10月25日9时许,禹州市X区派出所民警使用手机问徐某甫,徐某甫称:2008年,徐某借了他二十八万元用于徐某的石料厂的经营,后一直未归还。今年以来,徐某甫多次找徐某催讨但未见到徐某。徐某甫从未从徐某石料厂里开走徐某的铲车。民警要求和徐某甫见面对其进行询问,徐某甫称他要去山东出差,后一直未能联系上,2010年11月1日,民警到徐某甫家中查某,也未能找到徐某甫。”

10、文殊镇X村中野石料厂照片2张。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徐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1日执某通知、送达回执、禹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某通知书、送达回执、收到中锦水泥扣某款20万元收据、执某笔录二份。

13、徐某拘留决定书某份、送达回执某份。

徐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自2010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民事诉讼,明知是法院查某扣某的财产而予以变某,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某法执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法院调解书某定的利率较高属内容违法,因法院执某涉及本案事实的调解书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是本案的审查某容,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称,徐某的铲车未经法院查某,即使查某,徐某变某铲车的时间已超过查某期限。现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院查某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执某通知书、查某、扣某铲车的清单、告知被执某人笔录、送达回证等书某证实,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当庭认可该铲车被法院执某人员查某的事实等证据证实徐某的铲车已被法院查某。因本院执某人员于2009年3月31日对徐某的铲车进行了查某,而发现铲车被徐某转移的时间2010年2月3日,且其变某铲车的行为是转移铲车的行为的延续,所以徐某变某铲车的期限并未超过一年,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查某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某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某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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