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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抢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梁军,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乙,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连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抢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连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1年4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5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甲和柴某某(已判处刑罚)因向许登某速公路工地送料一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23日,两人约定在禹州市X村附近见面。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辛(已判处刑罚)、李某丁等人,李某辛又纠集姚某川、宋某召等多人;柴某某纠集杨某广(已判处刑罚)、宋某、张某戊、姚某己等人,杨某广、宋某、张某戊又纠集多人。双方共纠集数十人,被告人张某甲一方持木棍、长刀等工具,柴某某一方持木棍,在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聚众斗殴,张某甲与柴某某等人相互厮打,柴某某被打成轻伤;其他人在斗殴中,致李某丁死亡。

二、抢某

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某庚、刘某领(二人外逃)等人以杜某癸欠姚某红钱为由将其从甘肃省天水市强行带回登某、禹州市X乡等地,期间并对杜某癸进行殴打。后伙人又将杜某癸带回甘肃省天水市杜某癸租住处,劫取杜某癸现金x元钱。

三、绑架罪

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庚(外逃)等人以赵某某国打牌作弊让张某甲输钱为由,将其绑架至禹州市X村杨某敏家,并让其给家人联系汇钱。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庚等人向赵某某国家人索要5万元后将赵某某国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多人持械斗殴;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聚众斗殴罪和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同伙抢某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抢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丙均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召集李某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张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x.2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指控抢某的事实和绑架的事实的定性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某和绑架罪。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主张某戊民事赔偿部分称,李某丁是我叫的,有一定过错,但某希庭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且死亡后已赔偿了5000元,同意赔偿,但某在没有能力。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除同意张某甲的辩解意见,另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抢某的指控错误,张某甲主观上利用了杜某癸害怕张某甲将其交给姚某红的心理,自愿支付张某甲八万元,张某甲借机索要三千元车费;客观上,张某甲等人没有对杜某癸使用过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杜某癸交出钱财;杜某癸当时没有报案,五年后是因为气不过才报案,由此可以看某杜某癸带有情绪,其陈述的事实很有可能夸大,建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的问题,张某甲主观上是为了索要赌债,客观上有非法拘禁某人的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某。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某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某,但某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同意张某丙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抢某不能成立,建议按非法拘禁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张某甲和柴某某(已判处刑罚)因向许登某速公路工地送料一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23日,两人约定在禹州市X村附近见面。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辛(已判处刑罚)、李某丁等人,李某辛又纠集姚某川、宋某召等多人;柴某某(已判处刑罚)纠集杨某广(已判处刑罚)、宋某、张某戊、姚某己等人,杨某广、宋某、张某戊又纠集多人。双方共纠集数十人,被告人张某甲一方持木棍、长刀等工具,柴某某一方持木棍,在禹州市X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进行械斗,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械将柴某某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锐器致柴某某颈部有单条长6.5厘米的创疤,评定为轻伤;其他人在斗殴中,致李某丁死亡。

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同一事实的柴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各项经济损失x.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张某甲供述:因为2005年11月23日在苌庄乡X村X路上聚众斗殴我被你们抓来了。当时在修禹登某速公路,我给高速公路上送了一车沙,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杜某癸选(又名柴X)给我打电话说你送沙了并说你不知道我一直在向高速路上送沙你早晚要挨一顿打!后来我把此事和我亲家李某丁打电话说此事,我问他认识不认识国选,他说认识,我说认识的话找他说说,这几天他找我的事儿哩。随后我又给他、李某、王某领打电话问他们认不认识国选,他们说认识,我说认识的话这几天他找我的事儿哩,找他说说。然后我领完沙钱以后,骑摩托车到苌庄乡X村两棵树饭店后给他们联系,喊他们到两棵树饭店吃饭。一会儿,李某丁喊了几个人开了一辆昌河车到了。接着,李某和王某领也到了,我们一共七八个人在饭店里吃饭,吃过饭后,准备走的时候,国选领了大概六、七十个人掂着棍,一看某种情况,我们几个就跑,我没有跑掉,被一个人用棍扪住我的左腿,把我扪倒在地上,接着又有几个人用棍子扪我的头部,我用手挡着,手上、胳膊上都被打伤了。后来有人问:“谁是魁然”我也不知道谁指了指我,国选又领人用棍把我夯了一顿,一共造成六处骨折,后来我被打晕了,等我醒的时候,我已经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了,刑侦队的民警已经在那里了,我听说李某丁被打死了。后来,我又转到法医门诊救治,刑侦队一直看某着,停了大概有一个月的时候,刑侦队给我办了取保候审手续。当案子到检察院时候,检察院通知我去问材料刑侦队把我拉到看某所,因为我伤势过重,看某所没有收押。我回家养好病,因为我不想住看某所,就到广州打工,去年九月份到漯河,开了一个托运部。他们打架时,用的好象是锨头上的棍子。我没有打对方的人,对方人太多了,我一看某跑了,没有跑掉。

2、证人证言

(1)、柴XX证言:2005年11月23日下午因为向许登某速公路送沙石与张某甲发生矛盾,自己联系宋某、张某戊、杨某广他们几个并要求他们帮助打人,自己买一百块钱的木棍,有二十多根。在花石乡X路口,与杨某广等人聚齐,给会广一百块买的白手套,每人发了一只白手套,又把木棍发了发,自己带领着数十人与张某甲领的一帮人打架。并供述路东边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是张某甲,是自己和杨某广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打的,另两个躺在地里的人不知道是谁,也不知是谁打的。坐车走时自己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晚听说张某甲那边死了一个人。

(2)、杨XX证言:目击了南北双方斗殴经过,北边有三四十人往南走,南边有一二十人往北走,他们在煤厂北相遇,开始打群架。北边的人手里都有木棍(较长),南边的人手里也有木棍(较短),南边的人腰里还插了两把刀。南边的人少,吃亏了及后来发现麦地被打的人不中了。

(3)、祁XX证言:昨天中午,杜某癸选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助威,我又给占红打电话让他打人。占红找了志峰、孬某、小洋、现峰几个人,占红开着车又接着我走到苌庄路,见有辆车,车内的人都不认识,总共有六、七辆车,四、五十人,国选让去的都拿住棍,为区别开对方的人,每人又发了一只白手套,指使拿棍的人前边走,我没有拿棍在后边,见对方的人拿着刀,双方打在一起。因为人多场面乱,没有看某他们是咋打的。

(4)、宋XX证言:那天中午,柴某某打电话让到苌庄高速路口打架,我和孙某远、孙某、宋某旗乘坐柴某甫的面包车去到苌庄路口,见停了还有几辆面包车,里边的人没有下车,张某戊彪发的白手套,车上放的木棍,约有十辆车去到两棵树快餐店,看某张某甲在快餐店前站着,他的人有的拿着长刀,有的拿着木棍,当时我只带了一只白手套,别的什么没有拿,站在柴某某旁边,见柴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此时,我去加油站旁的厕所里大便,听到外边有打斗声,我从厕所出来和孙某见公路上扔了很多棍和刀,张某甲喊去的人被打散了,当时柴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正用木棍把张某甲打晕不会动,见柴某某耳朵和脸上有血。

(5)、李XX证言:2005年11月23日下午1点多钟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他往高速公路送沙子,有人找他的事,让带几个人过去,就领着姚某川、宋某召,姚某领饭后接住姚某壬到两棵树饭店见到张某甲,陆续来了一共有二十几个人,一辆车上放有十多根木棍。等到下午三四点,对方的车就停在益源加油站附近,我们这方的二十多人看某拿着棍从饭店来到公路上,我也拿了一根木棍,我们的人拿着棍从南向北迎着过来人跑过去,北边的车上下来四十多人,都戴着白手套拿着木棍也跑着迎过来,在公路边风炮补胎店附近接上火,我拿着棍迎着一个人打过去,他拿了棍夯过来,我一挡棍断了,我就把棍一扔就跑到东边麦地,又正南跑了。当时我看某张某甲在我左边,手里拿着棍,正和对方的人对打,别的人我不在意。

(6)、姚某X证言:是柴某某让我开着车,找几个人到苌庄路口等他,我在苌庄喊上姚某己、姚某帅和郭某五、姚某帅。见到柴某某,他从车上拿下木棍,说和别人打架,怕打着自己人,有人提出买点白手套,柴某某给一个孩一百块钱,买了一打白手套,回来后每人发一只,后车往苌庄方向开去,走到两棵树饭店,我看某饭店那站有四五十个人,我认识的有宋某召、姚某壬、李某辛、姚某川、姚某己,我们的车停在一个加油站内,人可下车了,有的拿棍、有的空手,然后听见对方的人喊冲,就往这边来了,对方前头的人拿的是可长的刀,这边柴某某领着头往前冲,在煤场旁边双方开始交上火,我看某柴某某的人把姚某壬扪倒在地,又有几个孩把他跺到东边的路沟里,我没打,我还看某有七八个人打进麦地里,打到麦地的人我不认识。

3、鉴定结论。

(1)、禹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25日作出的(2005)禹公刑技P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死者李某丁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并有提取的物品清单、照片在卷为证。

(2)、禹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锐器作用致柴某某颈部有单条长6.5厘米的创疤,评定为轻伤。

4、勘验检查笔录。

禹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的禹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某表一份,现场草图一张,现场照片32张。

综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郗某某、杨某、柴某某、宋某、李某辛、姚某壬证言的言词证据证明聚众斗殴的事实的发案时间、地点、原因,双方持木棍、长刀等械具殴斗的经过及后果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2005)X号、X号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证实:(1)张某甲是该起持械聚众斗殴一方的组织、领导者。(2)本次聚众斗殴人员多、规模大;(3)张某甲是致柴某某轻伤轻伤后果的行为人。(4)张某甲对李某丁死亡后果负有过错责任。

二、抢某

2005年元月,禹州市X村民姚某红为购煤交给禹州市X村杜某癸(又名杜X)现金35万元,后姚某红与杜某癸失去联系。姚某红为追讨此款,通过姚某北承诺以高额的赏金付给能找到杜某某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某甲伙同张某庚(在逃)去到甘肃省天水市,得知杜某癸在该地后,以帮助讨债为由,通过电话指使刘某某、张某丙先后赶到此地。张某甲将杜某癸从租住处骗出后,伙同他人将其拉到事先租用的出租车上,带回禹州市X乡一旅社内。张某甲通过电话告诉姚某红已将欠债人杜某癸带回禹州市,并索要赏金。杜某癸害怕张某甲将自己交给姚某红,被迫与张某甲、张某庚、张某丙同路返回甘肃省天水市其住处,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在外等候,张某甲、张某庚向杜某癸劫取现金x元和往返车费3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张某甲拿到此款后见到张某丙,谎称未要到钱。该伙人共同返回禹州市后,张某甲分给张某庚、刘某某每人5000元,下余赃款由张某甲挥霍,张某丙无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甲供述:大约在2005年6、7月份,杜某癸骗姚某红了四十万元左右的订煤款,姚某红给曾给我和别人说过谁要是把杜某癸找回来,他给谁十万元钱,当时我与杜某癸选(柴某某)打架受伤,治疗费花了几万元。因无钱,找到了姚某红后他给我了杜某某照片,约定把杜某癸找回来,姚某红给十万元。我与张某庚说,杜某癸欠人家几十万元,咱们一块到甘肃把杜某癸给弄回来。张某庚同意后,我在苌庄街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200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与张某庚乘火车来到甘肃省天水市,我把联系电话号码给当地一个理发店的女孩,称杜某癸欠我们厂里钱,春节将到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并以2000元的酬金将杜某癸约出来与这个女的见面。女孩同意后,又给禹州的刘某领、姚某建联系,他俩乘坐我已租好的面包车来到天水市。我对他俩说:“有个人欠别人几十万元钱,我们找到后把他带回禹州”。姚某建听到不干即返回禹州。我看某手不够,就给张某丙打电话,对他说来甘肃省天水市找个人帮助老表要账,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张某丙到后,我看某都齐了,就让那个女孩约杜某癸与她见面。我们见杜某癸到后,乘他不备上去把他拽到车上,我们说是禹州市的,姚某红想见你,我让车先走后,付给这个女的2000元钱,乘出租车又撵上俺的车。第二天赶到登某时,天下大雪,高速路无法行车,到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我和张某庚、杜某癸住了一间,看某杜某癸。次日上午,把杜某癸拉到花石连某路口一旅社内,我给姚某红打电话联系说杜某癸带回来了,姚某红说没有钱,最多给我六、七万元。又停了一个晚上,姚某红还说没有钱。杜某癸听到后说:“你不要把我交给姚某红,把我送回天水市,我给你们八万块钱,来回车费我出”,后还给我打一张某戊万元的欠条。然后我在苌庄又找了一辆面包车把杜某癸带回甘肃省天水市,我让张某丙和司机看某,我和张某庚、杜某癸到杜某某住处,杜某癸给我八万元钱,然后又拿出3000元的路费。拿到钱后,对张某丙说没有拿到钱,原路返回禹州。我给车主2000元,给张某庚、刘某领每人5000元,张某丙没有钱,只是给他报销了200元的路费,剩下的钱打牌时输了。

我不认识杜某癸,是姚某红给我的杜某某照片,我找人把杜某癸从甘肃省带回来的目的,就是把杜某癸交给姚某红,姚某红给我十万元钱。在登某宾馆我在门口睡,张某庚与杜某癸睡一张某戊,是看某杜某癸不让跑了。在花石乡的旅社,我们几个人轮换看某杜某癸,在一起吃饭也都是不让杜某癸跑了。

我和张某丙、张某庚、杜某癸孩(杜某癸)到甘肃省天水市后,我让张某丙和司机在车上等,我和张某庚去了杜某癸孩的住处,杜某癸孩给了我x元。我和张某庚走到停车的地方,我拿出杜某癸孩给的x元欠条给张某丙看某看某,杜某癸孩没有钱,他给我打了一张某戊条。张某丙在这件事上没有出什么力,不想让他知道这件事。

张某甲供述证实以下内容:(一)张某甲为获取姚某红的赏金,召集张某庚到甘肃省天水市找到杜某癸后将其交给姚某红。(二)张某甲告知姚某红已将杜某癸带回禹州时,姚某红称没有钱。杜某癸怕张某甲将其交给姚某红,被迫返回到天水市其住处把x元钱交给张某甲、张某庚。(三)被告人张某丙在张某甲的指使下,目的是为帮助其要账,并在车上、登某、花石乡的旅馆内实施了禁某、看某杜某某行为,但某张某甲、张某庚是如何在天水市取得杜某癸x元的情况,张某丙并不知情,亦无分得赃款等事实情节。(四)被告人张某甲发案始末起组织、指挥作用。

(2)、张某丙供述:2005年农历腊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其亲戚与别人合伙做生意钱被别人骗走,已知道在甘肃,让我去找他。又过了半个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甘肃,已经找到欠他老表钱的人,让我去把欠钱的人带回禹州交给他老表,不会亏待我。我从洛阳乘坐火车到甘肃省天水市,张某甲、张某庚到火车站接着我,住在他们住的旅馆内。第二天上午,张某甲带着我们到一商场见一个女孩领着一个男的,指认那个男的就是要找的人。下午四时,张某甲打电话说,我们要找的那个人从旅馆门前路过,张某庚、司机已把车门打开。我过去等了一会,要找的人走到车附近时,我和张某庚、刘某领把那人拉到车上,司机开车走了。停了一会儿,张某甲打的(出租车)撵上我们。在车上,张某甲称那个人叫杜某癸孩,把他带回禹州交给他老表。在登某住了一晚,后把他拉到花石乡X路口的旅社里,张某甲让我们在这里等着,他去找他老表说事。几天后,张某甲回来单独和杜某癸孩在房间说了很长时间的话,我不知道说些什么,然后张某甲对我、张某庚说杜某癸孩的钱在甘肃天水,拉着他回去一趟把钱拿回来。因我手机停机,张某甲给200元的话费。张某甲又找了一辆面包车拉着我们来到甘肃天水,到杜某癸孩住的地方,我们在那等候,张某甲和杜某癸孩下车去杜某癸孩的住处,张某甲回来后说,杜某癸孩未给钱,打了一张某戊条,然后坐车返回禹州。到家后快过年了,张某甲没有给我过一分钱,在路上的一切费用都是张某甲出的钱。

张某丙的供述主要证明以下内容:(一)在张某甲的指使下,张某丙为帮助张某甲为其亲戚要账去到甘肃省天水市。(二)伙同他人挟持杜某癸到禹州市X乡一旅社内,本人进行了看某,并将杜某癸又带回甘肃省天水市。(三)张某丙对张某甲与姚某红通电话的内容和张某甲与杜某癸谈话的内容及从杜某癸孩住处拿回的x元的事情均不知情。(四)张某甲除给张某丙200元的电话费外,无分得赃款。

2、被害人陈述

杜XX陈述:2005年(农历)12月18日张某甲、张某庚等六个人把我从甘肃省天水市X乡一饭店内,对我进行殴打,一直看某我到2005年农历腊月27日,并向我要了8万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2005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在甘肃省天水市蓝天超市北边租住处,接到一个当地女的电话约我到蓝天超市对面的一商场,被一群人围住,看某有张某甲、张某庚等六人。把我拉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拉住我往河南方向走。我在车上反抗着下来,他们开始打我。有两个人按住我面朝下,有人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捶,还有人用脚朝我身上乱跺,我也不再反抗。第二天他们把我拉到登某西南一宾馆里,到登某时天下着雪,住了两天,他们又用面包车把我拉到花石乡禹花加油站路西的一个饭店里看某有五、六天,张某庚对我说:张某甲向我要15万元钱。我问他为啥要钱,张某庚说:都认识,不让我吃亏,因为姚某红和我的债务纠纷。我说没有钱,他们(没有张某甲)就吓我说:不给钱,就打死我,还把我扔到白沙水库里。最后,我说还有几万块钱,只有去甘肃去取。2005年农历腊月26日晚上,张某甲、张某庚等四个人开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拉着我到天水市住处,我拿了8万元钱给了张某甲,还让我出了3000元钱的车钱,临走时把我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拿走。当时我也没有想着报警,最近我老生气才报警的。我和姚某红合伙做生意通过别人给我了30万元钱,因为做生意赔了没有给姚某红钱。

一个女孩约我去蓝天商场见面的路上,被四、五个人拉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其中有两个人拉着我的胳膊,还有人住我耳朵上打,上车后把我的手机收走。他们在车上说,你吭声的话弄死你。有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时,又把电话给姚某红,姚某红问了我父亲的名字和家庭情况。在花石乡旅社里,张某庚对我说:“你给他拿15万元钱”。我说:“没钱”。张某庚说:“你要是不弄钱,魁然弄死你我也不管”。张某甲也威胁我说不给他钱就弄死我。我害怕了,就对张某甲他们说:“我只有八万多元,放在甘肃天水市住处“。张某甲让我领着他拿钱。张某甲怕我诓他,还让我给他打了八万元欠条。到天水后,张某甲和张某庚到我住处拿了八万元钱和车费3000元。张某甲对我说你要报警的话,我们有枪就杀了你。他走时候手机没有还给我。

杜某癸陈述主要证明以下内容:(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找杜某癸目的是为追要欠姚某红的款,对杜某癸实施了挟持、禁某、看某等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庚有威胁、恐吓、殴打行为。(二)杜某癸发案当时没有报案,在事隔四年零九个月后才报的案。(三)杜某癸第二次陈述的主要情节与第一次陈述的情节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拿走手机的地点不同。第一次陈述是张某戊在在杜某癸住处拿走的手机,而第二次陈述称是伙人拉他上车时手机被收走。(四)在花石乡旅馆里,恐吓、威胁的情节有所不同:第一次陈述称张某庚为债务纠纷向杜某癸欲意索要现金15万元时,张某甲不在场,第二次陈述称张某甲在场。

3、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2005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在甘肃给我打手机,说是在甘肃天水要账没有路费让我去给他送路费。第二天上午9点,我接到张某甲媳妇给我打手机,说是让我进城到良友宾馆门口等她,她给我钱给张某甲送去,我去到良友宾馆门口,她给我2000元钱,我乘车到苌庄路口,张某甲事先已找好的一辆面包车在苌庄路口等我,我乘车去到甘肃天水把钱交给张某甲,见到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庚、朝岭。听张某甲说是让杜某癸孩还钱,在天水找到他了接回去。在天水一个沿街的地方。张某甲让一个女的给杜某癸孩打电话,约半个小时,杜某癸孩步行过来,我们把他捞到车上,直接拉到登某一个旅馆内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又把他拉到花石乡刘某的羊肉馆住了两天我就回家了。

拉杜某癸孩上车时,没有人威胁打他,在天水办事都是张某甲和张某庚他俩出去,事后,张某甲在腊月二十九晚上给我了5000元钱。

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自己为帮助张某甲要账,乘张某甲安排好的面包车去甘肃省天水市,将杜某癸孩拉到车上,去到禹州市X乡一旅社住了两天就回家的事实。期间,没有对杜某癸实施威胁、殴打情节,事后张某甲分给其5000元的事实。

(2)、刘XX证言:张某甲在苌庄乡X路附近参与打群架的那年(2005年)冬,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去甘肃省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我的面包车(五菱之光)。第二天按张某甲的指定,在苌庄乡路口接住他的两个伙计一块来到甘肃省天水市。张某甲说在这里找个人,这个人骗姚某红了几十万块钱,把他拉回禹州交给姚某红。在天水市住了五、六天,临走的那天中午,我开着车拉着张某甲和另外四个伙计到天水市一个商场附近的路上,他们把一个男子拉到车上,张某甲让我拉着他们往河南方向走,在登某一个旅馆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又拉着他们到苌庄路口停了下来,让我回家等着,过了几天,张某甲又让我去,我没有答应。后来,在一年后的一天下午,我见到张某甲,他给了我2000元的租车费。

(3)、姚某X证言:我和姚某红住同村,2005年期间,苌庄乡X村的杜某癸(杜某癸孩)骗姚某红35万元现金。姚某红对我说,谁要是知道杜某癸下落给他三万元。我就四处打听杜某某下落,后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帮我能找到杜某癸,并在城里见了面。2005年腊月,姚某红对我说,有一个叫张某甲的给他打电话说找到杜某癸给他10万元,我没有那么多钱。2005年腊月底,张某甲又找我要钱,我说没有钱,张某甲领着两个人就走了。

(4)、姚某X证言:2005年春,杜某癸帮我定煤卷跑(骗)我35万元钱,我急着找到他。后来,俺村的姚某北说能帮我找到杜某癸,让我给他三万元钱,我同意了。后来无意间听姚某北说张某甲能找到杜某癸。2005年农历11月份,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他说能帮我找到杜某癸,让我给他十万元钱,但某没同意。快到春节时,姚某北说人(杜某癸)带回来了,问我要钱,多少记不清了,俺俩为这事还好生气。后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杜某癸了,让我给他十万元钱,没有给他。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和质证。经审查,该案证据证明可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的内容:第一阶段,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证人姚某北与证人姚某红口头约定赏金,由张某甲组织人员到甘肃省天水市找到被害人杜某癸后实施挟持、看某、禁某,后姚某红未兑现赏金的事实。张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姚某X、姚某X的证言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被害人杜某癸陈述的部分内容,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采信。第二阶段,张某甲向姚某红索要赏金,杜某癸害怕张某甲将其交给债主姚某红,杜某癸被迫返回甘肃省天水市其租房处交给张某甲x元的事实。而该事实是本案的争议核心,又是本案的转折点。张某甲为占有杜某某x元是实施的抢某行为或是敲诈勒索行为而张某丙在该事实发生过程中实施的是抢某行为或是非法拘禁某行为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张某甲供述,杜某癸知道张某甲将其交给债主姚某红时,说只要不把我交给姚某红,我给你们八万元钱,并出具八万元欠条等,张某甲在取得杜某癸x元的发案过程,采用了要挟、禁某之手段,此情节得到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杜某癸第一次陈述证明,因为姚某红和我的债务纠纷,张某甲不在场时,张某庚吓我:“不给钱就打死我,还把我扔到白沙水库里”。在此情况下,去甘肃省天水市的住处给张某甲了x元和车费3000元;第二次陈述证明,张某庚、张某甲二人没有说向我要钱的原因,威胁我说不给钱就把我弄死。杜某某两次陈述的情节不一致,因张某庚未到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张某丙的供述也未进行证明,再者,被害人杜某癸是在时隔四年零九个月才报案,其陈述的真实性无证据支持,所以,被害人杜某癸陈述的张某甲、张某庚实行的暴力、威胁情节无法采信。张某丙供述及其辩护人称为给张某甲帮忙要账,对杜某癸实行了挟持、看某的行为,但某某然与杜某癸如何商量要钱,杜某癸给张某甲多少钱均不知情的辩解,张某丙的供述与张某甲的供述,杜某某陈述,均能印证和补充,对张某丙的供述应予采信

三、非法拘禁

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赵某某国打牌作弊让张某甲输钱为由,将其挟持至禹州市X村杨某敏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庚(外逃)、杨某敏对赵某某国进行看某、禁某,并让其给家人联系汇钱。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庚等人向赵某某国家人索要赌资款5万元后将赵某某国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张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时,本人与杨XX、赵某某、王XX、海XX、郭某在禹州市南关林丰宾馆内赌博,赵某某利用麻将机遥控器作弊与杨某合伙“玩兴”使其输钱五、六万元,然后将赵某某国挟持到车上拉到苌庄乡杨XX家,由张某甲、张某庚、杨XX进行看某、禁某,赵某某被迫让家人往张某甲指定的账户上汇款五万元,张某甲、张某庚、杨XX在银行取钱后,将赵某某国放回,张某甲分给张某庚、杨某敏每人10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赵某某陈述:证明本人与杨某在禹州市南关林丰宾馆同张某甲利用麻将机赌博,认可持有的遥控器能控制麻将机,但某认其与杨某合伙“玩兴”。张某甲将其挟持到苌庄乡杨某敏家进行看某、禁某,被迫付给张某甲五万元,且在此期间张某甲对其实施殴打行为。

3、证人证言

(1)郭某证言:证明杨某、赵某某国于张某甲等人赌博时,发现赵某某国与杨某用麻将机遥控器作弊,致使张某甲输钱后,张某甲将赵某某国挟持到苌庄乡杨某敏家的事实。

(2)杨XX证言:证明张某甲为讨要赌债将赵某某国带其家,帮助张某甲、张某庚对赵某某国进行看某、禁某。赵某某国被迫让其家人在张某甲的账号汇款五万元,帮助张某甲取钱,并分得1000元,在此期间没有发现张某甲殴打赵某某国的事实。

(3)冶XX证言:证明张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发现赵某某国利用遥控器作弊致使张某甲输钱,后张某甲将赵某某国带走的事实经过,与张某甲供述,郭某人证言相一致。

(4)姜XX证言:证明其丈夫赵某某国哭着给其打电话让其汇五万元钱,后其让其女儿赵某某娇汇款3万元的事实。

(5)赵某某证言:证明汇款3万元的事实。

(6)宋XX证言:证明赵某某国给其打电话让其汇款2万元的事实。

3、书证

(1)赵某某被看某、禁某的现场照片8张。

(2)姜XX、赵某某汇款单据。

(3)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一、该案的前因,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推”赌钱,赵某某是否作弊的问题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郭某、冶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杨XX证言的间接证据佐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使用遥控器与同伙人杨某“推丙”“玩兴”致被告人张某甲输钱的事实。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赌博时没有作弊,张某甲向其要钱时使用暴力,但某案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赌债五万元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XX、姜XX、赵某某、宋X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汇款单,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进行佐证。四、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赵某某挟持到车上,并在杨某敏家进行看某、禁某的事实,张某甲供述,赵某某国的陈述,证人杨XX、郭某、冶XX、姜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足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杜某癸报案)、2008年2月28日(被害人赵某某国报案)、2005年11月23日(聚众斗殴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某表三份以及2010年9月9日、2008年3月3日、2005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的决定书三份。

(3)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

该份报告说明了本卷中张某甲、张某丙分别涉及的三起刑事案件的发案及破获情况。

(4)张某庚的在逃人员登某信息表一份

该信息表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庚现外逃的情况。

(5)侦查员朱占辉、王某涛出具的对张某甲、张某丙的抓获经过。

该抓获经过说明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6)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明张某甲因犯抢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于200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抢某的犯罪均系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二罪。

(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各项经济损失x.3元;杨某广、李某辛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7年、3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抢某事实的指控,张某甲、张某丙对被害人杜某癸进行殴打的暴力情节的问题上,仅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但某陈述的情节不一致,杜某癸报案时间较晚,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张某甲、张某丙供述对杜某癸没有实行殴打的暴力情节,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丙的“殴打”情节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杜某癸从甘肃省天水市X乡一旅馆后,因未从债主姚某红处得到赏金而对杜某癸采用看某、禁某等方法,致使杜某癸被迫去到甘肃省天水市其住处交出x元的钱财。张某甲、张某丙虽然不是在禹州市X乡一旅馆内“当场”取得钱财,但某张某甲产生劫取钱财的犯意,到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杜某癸都是在张某甲、张某丙等人不间断地控制中,且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在甘肃省天水市杜某某住处取得钱财。张某丙主观上有协助张某甲讨债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对被害人杜某癸要挟、看某、禁某的行为,张某甲的讨债行为转化为抢某行为的全部实施过程,张某丙主观上“应当知道”,客观上具有胁迫杜某癸交出钱财的行为。所以,张某甲、张某丙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威胁的方法劫取杜某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的此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和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某犯罪过程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赵某某国赌博时,杨某、赵某某国作弊致使张某甲输钱有证据证明,基于该前因,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挟持、禁某、威胁的方法剥夺被害人赵某某国的人身自由,追讨输掉的赌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某。公诉机关关于对张某甲犯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某的辩解及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所犯聚众斗殴罪和抢某是在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两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某甲对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某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张某甲应当预见指使被害人李某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对李某丁的死亡应负过错责任,故张某甲应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九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八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负连某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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