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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

诉讼代理人王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

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延辉、刘晓辉出某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瑶瑶,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龙辉。近年来,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生活琐事暴打原告,尤其是2011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借生活琐事将我打伤,致使我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原告称婚后买有手扶车1辆、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现在用的床和柜子、1991年盖有一层房(1个客厅、1个卧室)、2000年盖有临街大门和厦房1大间、临街房1间。2000年盖房我借我四姐2000元,借我三姐1000元,借我妈4000元,2010年归还我四姐1000元,其余未归还。被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刘X辩称:原告有外遇,因此不同意离婚,虽然我打伤了原告,但我也照顾她,给她买药,对她百依百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购买有“长虹”牌25寸彩电1台、立式空调1台,2000年10月份盖有平房2间、灶房1间。电动车是孩子买的,手扶车已抵帐卖掉,后面的房子是我二姐拿钱盖的,2000年盖房借我二姐1000元,借我四姐2000元,借我三姐3000元,现未归还。只知原告借她四姐1000元,已归还,其余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

2、户主为刘X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称因当时原告年龄不够,没有领取结婚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有外遇我才打她,没有将她打这么重,我们有结婚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通知了证人刘延辉(被告之侄)、刘晓辉(被告之侄)出某作证,该二人证言称2011年农历正月,他们和被告一同去回郭镇原告租住的地方找原告,夜里10点多见原告和一男的拉着手,他们将原告带回家,男的跑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二人证明原告与别的男人一起走,不能证明他们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刘X于1988年1月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瑶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龙辉。2011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

另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购买有“长虹”牌25寸彩电1台、立式空调1台,2000年10月份盖有平房2间、灶房1间。原告分有0.6亩责任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提出某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共同生活20多年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本院不宜判决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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