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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曾用名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劳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劳某到新郑市一中分校,翻墙进入该校,采用攀爬手段进入X号教学楼内,对该楼二至四层所有教室实施盗窃,将74名学生课桌内的现金共计x.5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全部赃款,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劳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在校学生、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河南大学软件学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劳某盗窃数额为x.5元,对劳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劳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劳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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