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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刘某及河南省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小河桥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小河桥电站。

住址固始县X镇小河桥电站。

负责人:刘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及河南省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小河桥电站(下称大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因建造经营河南省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小河桥电站项目资金紧张,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大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付息。至今为止被告尚有本息合计42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付息,被告大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二、(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过去存在着借款担保关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常波而非原告本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外人常波才应是本案的真正原告,且被告一直在和常波而非原告缔约及履行还款义务,先后还息付本共计30.3万元。被告要求出借人向其提供利息部分的纳税发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刘某向常波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借条上的银行帐号户主系常波而非原告本人,证明实际的贷款人是常波而非原告本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已于2009年7月8日向常波还款x元。

二、潘某、傅少峰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曾多次向案外人常波发出通知要求常波进行结算,同时也证明了实际贷款人系常波而非本案的原告。

三、各种还款凭证九张,证明被告已对上述借款返还本息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付息。本案受理前,被告刘某先后通过常波已向原告还款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从固始县电业局电费帐户中通过常波帐户还原告款x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付息。本案受理前,被告先后通过常波还款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从固始县电业局电费帐户中通过常波帐户又还原告款x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实际的贷款人系案外人常波还是原告本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刘某的妻子濮约侠于2007年5月9日向常波的爱人张萍付现金x元应否从该借款本息中扣除;3、借条上于2009年7月8日注明的已付x元,被告刘某是否实际将x元支付给贷款人或贷款人的代理人;4、该借款的利息税,被告刘某有没有义务代扣代缴。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过去就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情理之中的事情,且原告实际控制着借据,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称其在整个的缔约及还款过程中,始终与案外人常波实施缔约及履行合同行为,实际的贷款人是常波而非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系常波胞弟媳,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由常波代为其主张债权没有什么不妥;2、被告刘某的妻子濮约侠于2007年5月9日向常波的爱人张萍付现金x元,本院认为不应从该借款本息中扣除,因为借款时间在后而还款时间在前,违背了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且收据本身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该x元从该借款本息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称借据上于2009年7月8日注明的被告已还款x元与事实不符,其与同年7月9日还款x元系同一还款行为,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借据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还款后在借款原始凭证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通过常波的银行帐户转款x元是前一天书写的还款凭证而于后一天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代扣代缴原告利息所得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代扣代缴所得税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1、因双方约定每月付息一次,故在计算被告的每一笔还款金额时应本着先付清利息而后才扣减本金的计算原则;2、因被告刘某从固始县电业局电费帐户中通过常波帐户还原告款x元的行为在本案受理之后,故被告刘某仍应承担该标的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198、205、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18、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截止至2011年9月23前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01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也按着上述标准及计算原则计算,由被告刘某一并支付。被告大新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94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651元;裁定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327元,被告刘某承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秀火

审判员王某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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