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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一九三三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郦某(上诉人女婿),三九集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二百七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柏某某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总公司)对柏某某居住的本市X路二百三十弄三号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柏某某原住公房居住面积四十二点四平方米,由投资总公司拆除,安置柏某某户(略)、六0四室公房二套,合计居住面积五十八点四八平方米,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款额为四万四千七百元,扣除柏某某户应得的速迁奖励、搬家补助、煤气补贴等费用,余款三万元由柏某某给付。同年七月一日,柏某某户搬入安置房屋,但未给付三万元集资款。投资总公司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提起诉讼。一审中,投资总公司提供了徐汇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柏某某催讨过三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柏某某违约并拒绝给付超面积款项三万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遂判决,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安置房超面积集资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二项合并共计三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判决后,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柏某某上诉称,协议后,投资总公司从未主张过三万元超面积费用,现其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投资总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投资总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柏某某与投资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超面积集资四万四千七百元,从奖励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以现金或支票支付。一审中,投资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徐汇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该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时五十六分,发案地点梅陇五村六十八号四0四室,案情简况为几名男子冲进房内无理取闹,初步反馈情况为债务纠纷,到场处理。投资总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向柏某某催讨集资款的事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柏某某称,投资总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三月左右到其家大约有三、四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但并非催讨钱款而是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期间柏某某曾打过“110”报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柏某某对扣除奖励费等费用后,尚需支付三万元超面积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投资总公司提供的登记表,系装修房屋的民工上门催讨装修费发生纠纷后其报警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并称一九九八年二、三月间,被上诉人从未上门,其亦从未因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而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柏某某与投资总公司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超面积需支付价款的数额,柏某某已迁入安置房屋,但未按约支付超面积费用。一九九八年三月,投资总公司上门催讨,应视为时效中断。上诉人柏某某在二审中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且与自己在一审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五点八八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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