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0-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4年12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1998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沈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0年1月5日,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12月4日至1999年5月19日,携带旋凿、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旋凿撬下门锁锁芯后入室盗窃的方法,先后盗窃作案33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照片,宣读了被窃的33户居民的报案陈述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鞋印鉴定书》、《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作了陈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携带旋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楼C室,撬下门锁锁芯后入室行窃,共窃得人民币3500元(以下除注明币种外,均为人民币)、日币(略)元(折合(略).70元)、煤气债券1000元和价值(略)余元的劳力士牌男表1块、(略)女表1块、金项链4根、金手链3根、金手镯1只、金脚链1根、金耳坠1只、金木鱼1只、碎金6小段、金挂件7枚、金戒指2枚。被告人张某窃取上述财物合计价值(略)余元。因公安人员接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C室的失主阮水凤陈述,阮于1999年5月19日中午12:05时回家,发现房门、铁门锁已被撬掉,即守住屋门,并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当日下午1:30时赴现场勘查,从卫生间地砖上提取鞋印1枚,勘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藏匿于客厅立式空调背后的被告人张某,即将张扭获,从张身上当场缴获人民币3500元、日币(略)元、煤气债券1000元和劳力士牌手表、金银饰品等财物。《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从现场卫生间提取的鞋印1枚,经鉴定,系张某脚穿的“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失主阮水凤经辨认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的手表、金银饰品等物后,确认这些物品系阮家被窃财物。此外,《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上列手表和金银饰品的价值;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发案时日币(略)元卖出价为672.55元,据此,日币(略)元折合(略).70元。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还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旋凿撬下门锁锁芯入室的方法,盗窃3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金项链2根、金挂件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供称,自己采取用旋凿撬掉房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写字台上的首饰箱内,窃取金项链1根、金挂件1枚。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张兆情、张玉梅于1998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总门锁芯被撬下,室内写字台上的首饰箱内被窃走金挂件1枚和金项链。《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接到失主张玉梅、张兆情报案后,勘查现场,发现总门锁芯已被撬落在地。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1998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街X弄X号X室,窃得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券800元、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磁卡2张(共计金额400元)、联华超市礼券800元,合计价值2000元,以及白金钻戒1枚、各类电话磁卡100余张。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同样手法,从本市X街X弄X号X室五斗橱抽屉和床边柜内,窃得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券800元、价值400元的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磁卡2张、联华超市礼券800元、白金钻戒1枚、各类电话磁卡100余张。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沈某中已于1998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沈某失情况与张供述相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和房门被撬开,房门锁芯被挖动。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3、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800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同样手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梳妆台和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800元。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乐美增已于1998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乐报失情况与张供述相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锁芯被撬。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又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4、1998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煤气债券1000元,以及金戒指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用旋凿撬掉防盗门和木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主卧室1只公文箱内,窃取1998年发行的3年期煤气债券1000元、金戒指1枚。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唐正忠已于1998年12月22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不锈钢防盗门和木门的锁芯被撬掉,自己主卧室橱顶上1只公文箱内,失窃1998年发行的3年期煤气债券1000元、金戒指1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接到唐正忠报案后,勘查现场,发现不锈钢防盗门和木门的锁芯都被撬掉。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5、199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8500元,以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同样手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卧室大橱内的抽屉和背包中,窃取现金85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张慧勤已于1998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慧勤所述失窃情况与张某供述相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和木门锁芯均被挖掉。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6、199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存有150元的邮政储蓄卡1张,以及建设银行龙卡1张。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于1998年12月28日,采取用旋凿撬下防盗门和木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写字台左面第1只抽屉内,窃取邮政储蓄卡和建设银行龙卡各1张。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乔芸芸证实了该情况。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7、199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A座X室,窃得都彭牌打火机1只和三五牌香烟3条。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用旋凿撬下防盗门和总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号A座X室书房写字台左侧第1只抽屉内,窃取都彭牌打火机1只,从书架上窃取三五牌香烟3条。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徐建生已于1998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徐所述情况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防盗门和总门锁芯被撬。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8、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现金800元、“节节高”有奖储蓄3000元,合计价值3800元,以及金手链2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同样手法,从本市X路X号X室梳妆台上的首饰盒、床边柜抽屉、写字台内,窃得现金800元、工商银行98年第1期“节节高”有奖储蓄3000元、24K金手链1根、18K镶钻手链1根。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蔡尚林已于1998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蔡报失情况与张供述相符。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9、1999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美元500元(折合4145.95元)和价值180元的仿金项链1根(带18K欧箔挂件),合计价值4325.95元,以及金坠1只、金手链1根等物。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从证人张某翠处追缴到带18K欧箔挂件的仿金项链1根,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崔瑜经辨认,确认这是崔1999年1月7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该物的价值。失主崔瑜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美元500元、金坠1只、金手链1根等物;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1999年1月7日,100美元的卖出价为829.19元,据此,500美元折合4145.95元。《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又证实,现场铁门和木门门锁被挖空;《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现场室内地板上提取的1枚鞋印,经鉴定,系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查理牌皮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0、199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现金2500元、价值150元的仿金耳环1副、仿金挂件1枚,合计价值2650元,以及金项链2根、金挂件2枚、金戒指6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供述,从证人邱某星处追缴到张某给邱的仿金耳环1副、仿金挂件1枚,住本市X路X号X室的失主张清莲经辨认,确认这是张清莲于1999年1月11日被窃的财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进一步核定了前列2件物品的价值。失主张清莲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现金2500元、金项链2根、金挂件2枚、金戒指6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大门锁被撬坏。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陈述,自己采取用旋凿撬掉大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取上述现金和金银饰品等物;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1、1999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金表1块、锡壶1只。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于1999年1月初,采取用旋凿撬开铁门、木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书房的密码箱内窃取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金表1块、锡壶1只。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韩雪舫已于1999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韩雪舫所述情况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符。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2、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800元,以及金戒指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采取用旋凿撬下木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主卧室梳妆台的第2只抽屉内窃取现金800元,从床边柜抽屉内窃取金戒指1枚。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林鸿康已于1999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家中主卧室梳妆台的第2只抽屉内失窃现金800元,床边柜抽屉内失窃金戒指1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木门的锁芯被撬。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3、1999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日币(略)元,折合731.15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用旋凿挖掉门锁入室的方法,窃取本市X路X弄X号X室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1张日币,面值为1万元。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陆雪兰已于1999年1月20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总门锁芯被撬掉,卧室写字台抽屉内失窃面值1万元的1张日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接到陆雪兰报案后,勘查现场,发现总门锁芯被挖掉,室内橱柜有翻动痕迹。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1999年1月20日,1万元日币的卖出价为731.15元。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又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和辩护人未表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4、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价值3920余元的金项链2根、金戒指2枚,以及铜箍戒1枚、金耳环1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从证人张某翠处追缴到张某给张志翠的18K连金挂件金项链1根、18K连钻石挂件金项链1根、14K嵌蓝宝石戒指1枚、18K黄某金花戒1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曹黎经辨别,确认这些是曹黎1999年1月27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这些财物合计价值3920余元。失主曹黎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铜箍戒1枚、金耳环1对。《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防盗门、木门的锁芯被撬落;《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从现场室内地板上提取的1枚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查理牌皮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5、199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奥林帕斯牌照相机1架。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用旋凿撬下防盗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号X室书房的书橱内,窃取奥林帕斯牌照相机1架。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张民卫已于1999年2月25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书房的书橱内失窃奥林帕斯牌照相机1架。《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防盗门的锁芯被撬落。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6、1999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100元和价值1130余元的金戒指3枚、金锁片1枚,合计价值2230余元,以及金手链2根、马鞭链1根、金挂件3枚、金领带夹1只、其他金戒指2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证人邱某星和张志翠处,追缴到张某给邱荣星、张志翠的18K嵌紫晶金戒指、18K嵌白金花式戒、18K嵌红宝石金戒指各1枚、18K鸡心锁片1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陈建强经辨别,确认皆是陈建强1999年3月3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前述财物合计价值1130余元。失主陈建强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现金1100元、金手链2根、马鞭链1根、金挂件3枚、金领带夹1只、其他金戒指2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经勘查,现场总门门锁被挖掉。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7、199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600元、日币2000元(折合136.24元)和价值(略)元的SONY牌便携式电脑1台,合计价值(略)余元,以及金项链1根、金戒指3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采用同样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600元、日币2000元、SONY牌便携式电脑1台和金项链1根、金戒指3枚,张某还供述,自己行窃数日后,将窃得的SONY牌便携式电脑,以3000元价格销售给本市复旦大学附近的1个电脑维修部。经查证,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周国华已于199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家中当日失窃了上列财物。《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和木门的锁芯均被挖去。此外,住本市X路X号专事收购电脑的证人黄某某证实,1999年3月中旬,1名自称张某的男青年以家中更换电脑为名,将1台SONY牌便携式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银。《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该台电脑价值1.6万元。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又证实,1999年3月9日,日币100元卖出价为6.8119元,据此,日币2000元折合136.24元。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8、199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200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自己采取用旋凿撬下门锁锁芯的方法,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五斗橱内铅笔盒中窃走现金1200元。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王丹伟已于1999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丹伟所述失窃情况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房门弹子门锁被撬坏。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19、199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5000元和价值2040余元的金挂件4枚、金耳插1副、金戒指2枚、金项链2根,合计价值7040余元,以及其他金项链2根、金耳环1副、金手链1根、金戒指2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证人邱某星和张志翠处,追缴到张某给邱荣星、张志翠的18K“V”形挂件1枚、18K耳插1副、金鸡心挂件1枚、18K翡翠戒1枚、18K珠形挂件项链1根、18K水波链项链1根、翡翠挂件1枚、黄某1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李、郑哲妹经辨别,确认是李、郑夫妇家于1999年3月19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这些物品的价值。李、郑还陈述,同时失窃现金5000元、其他金项链2根、金耳环1副、金手链1根、金戒指2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外铁门、腰门锁芯均被挖掉,外锁芯部位和室内橱柜上被撬部位,有宽0.5cm的“八”状工具痕迹反映,这与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旋凿的形状相符。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0、1999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1050元和价值440元的(略)石英手表1块,合计价值1490元,以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1台、马鞭链1根、金挂件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证人邬某处追缴到(略)石英手表1块,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章轶颖经辨别,确认这是章轶颖1999年3月22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表价值440元。章轶颖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现金1050元、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1台、马鞭链1根、金挂件1枚。《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不锈钢防盗门和木门的锁芯被挖掉。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基本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1、199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现金6600元、煤气债券1000元和价值330元的金耳坠1只、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7930余元,以及金项链(连吊坠)和金手链各1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供述,从证人邱某星处追缴到张销给邱的金耳坠1只、金戒指1枚,住本市X路X号X室的失主程杏珍经辨别,确认是程杏珍1999年3月23日失窃的物品。《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进一步核定了这2件物品的价值。失主程杏珍还陈述,程同时失窃了现金6600元、煤气债券1000元以及带吊坠的金项链和金手链各1根,并提供了前述项链和手链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铁门被撬开,房门锁芯被挖出。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陈述,用旋凿撬开程家铁门和房门,窃取了上述财物;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2、199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现金(略)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829.2元)和价值(略)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合计价值(略)余元,以及金项链1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张某女友任济英处追缴到劳力士牌手表1块,住本市X路X号X室的失主徐进兴经辨别,确认是徐进兴1999年3月25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表价值(略)元。徐进兴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了现金(略)元、美金100元、金项链1根;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1999年3月25日,美元100元的卖出价为829.2元。《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和房门的锁芯被撬坏。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期间,以及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3、1999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4300元,以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2根、金挂件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邓宪布、徐秀英陈述,1999年4月5日下午,邓、徐回家,发现不锈钢防盗门和木门的锁芯已被撬下,卧室大橱内失窃现金4300元、金戒指2枚、金项链2根、金挂件1枚,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勘查现场,发现防盗门、木门锁芯均被撬挖,从室内地板上提取到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未表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4、199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楼B座,窃得现金2350元、煤气债券1000元,合计价值3350元,以及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B座的失主崔颖华陈述,1999年4月6日,崔家中失窃现金2350元、煤气债券1000元、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总门的门锁被撬下,地上留有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查理牌皮鞋左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5、199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500元,以及金项链1根、欧米茄牌女表1块。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高鸣陈述,1999年4月8日,高鸣家中失窃现金500元、欧米茄牌女表1块,以及金项链。《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房门的锁芯被挖,从室内地板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6、199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人民币2100元、美元300元(折合人民币2487.63元),合计价值4580余元,以及金戒指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马韩江陈述,1999年4月8日,马家中失窃现金2100元、美元300元、金戒指1枚;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1999年4月8日,美元100元的卖出价是829.21元,据此,美元300元折合2487.63元。《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又证实,现场铁门和房门的锁芯均被挖去,从室内地板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7、199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价值(略)余元的金项链3根、金戒指3枚、金挂件3枚,以及其他金戒指8枚、金手链1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从证人邱某星和张志翠等处,追缴到18K白金钻石项链1根、18K白金钻戒1枚、白金项链1根、18K人造宝石挂件3枚、18K人造宝石戒指2枚、18K鸡心项链1根,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仇红娟经辨别,确认都是仇1999年4月12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这些饰品的价值。失主仇红娟还陈述,自己同时失窃其他金戒指8枚、金手链1根。《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铁门、木门上的锁芯均被撬掉,室内过道地砖面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自己用旋凿撬门入室窃取上列财物的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和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8、199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号X室,窃得现金2500元、99年3年期岷江水利债券2万元(本息合计(略).63元)、96年3年期无记名国库券(略)元(本息合计(略).67元)、98年5年期三峡水利债券2万元,合计价值(略)余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号X室的失主韩兴保陈述,1999年4月14日下午6时半许,韩回家发现房门被撬,失窃现金2500元、99年3年期岷江水利债券2万元、96年3年期无记名国库券(略)元、98年5年期三峡水利债券2万元,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铁门和木门的门锁均被撬坏,从室内床旁地板上提取到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29、199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6000元和价值2820元的金手链1根、爱立信(略)型移动电话1台,合计价值8820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从证人邱某星处,追缴到被告人张某给邱荣星的18K镶翡翠手链1根,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王素琴经辨别,确认是王1999年5月6日失窃之物。《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防盗铁门、木门的锁芯均被撬掉,室内地板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失主王素琴之夫徐冲林还陈述,徐、王家同时失窃现金600元和爱立信(略)型移动电话1台(附充电器)。《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上列手链和移动电话的价值。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自己用旋凿撬门入室窃取上列财物的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和辩护人未表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30、199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现金5400元、美元800余元(折合6630余元)和价值2600元的雷达牌石英表1块,合计价值(略)余元,以及金项链3根、金吊坠2只、金手链1根。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于1999年5月19日抓获正在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时,扣押张某手腕上佩戴的雷达牌手表1块,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孙卫亚、匡颖经辨别,确认该表是孙、匡1999年5月11日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表价值2600元。失主孙卫亚、匡颖还陈述,同时失窃现金5400元、美元800余元、金项链3根、金吊坠2只、金手链1根。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1999年5月11日,美元100元的卖出价为829.11元,据此,美元800元折合6630余元。《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现场铁门和木门锁芯均被撬掉,从室内地板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31、199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楼E室,窃得价值60元的不锈钢打火机1只。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时,扣押张某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打火机1只,该打火机上印有“上海凌云电信工程公司赠”字样;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E室的失主桂帼霞经辨别,确认这是桂1999年5月17日的失窃之物。《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这只打火机价值60元。《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房门的锁芯被撬掉,门框上有明显撬压痕迹,从厨房外阳台的地面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右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32、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券1100元。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失主钟慧敏陈述,钟于1999年5月18日下午5时1刻回家,发现房门被撬,大橱抽屉内失窃上海大众和强生出租汽车乘车券1100元,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现场铁门和房门锁芯被撬,撬痕宽为0.7cm,从室内地面上提取鞋印1枚;《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经鉴定,该鞋印系被告人张某“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并窃得价值无法核定与计算的金戒指30枚、金项链21根、金挂件10枚、金手链6根、各类手表、移动电话、打火机、照相机等物,此外,被告人张某还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系盗窃未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虽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将窃得的大部分财物予以挥霍,造成众多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且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旋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薛振

代理审判员何仁利

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