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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剧院与扬子江音像出版社、扬州金歌音像中心、上海新华书店南市区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沪剧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晋权,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社社长。

被告扬州金歌音像中心,住所地: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书店南市区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剧院与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简称音像出版社)、扬州金歌音像中心(下简称金歌中心)、上海新华书店南市区店(下简称南市区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和被告南市区店法定代表人未某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沪剧《叛逆女性》是原告组织编、导、演人员创作排演,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资金。199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某,擅自将沪剧《叛逆女性》制作成激光视盘公开出版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沪剧《叛逆女性》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沪剧《叛逆女性》激光视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沪剧《叛逆女性》的文字剧本,剧本作者的署名为集体整理(整理人:石筱英、邵滨孙、李廷康、戴俊生),整理时间为1961年,该证据证明原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整理创作剧本,该剧本的著作权属原告。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声明书公证书》,公证证明邵滨孙于1999年11月19日在“关于沪剧《叛逆女性》创作情况的声明”上签名。该声明内容是沪剧《叛逆女性》是由上海沪剧院组织有关创作人员进行创作、排演、讨论剧本草稿、定稿、深入体验生活、排练上演等,由上海沪剧院对该作品承担全部(包括经济支出)责任,参与创作的人员均系上海沪剧院编、导、演人员,其中《叛逆女性》剧本由邵滨孙、石筱英(1989年4月去世)、李廷康(1978年去世)、戴俊生(1999年5月去世)等同志集体整理,因此该作品由上海沪剧院享有著作权。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剧本享有著作权。

3、原告单位出具的“关于沪剧《叛逆女性》等作品创作及其参与创作人员情况的说明”(下简称创作说明),并有有关参与创作人员和已去世的创作人员家属在“情况属实”一栏上签名,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剧本系职务作品,剧本上整理者的署名是因原告内部记录统计各个创作人员的工作成绩,并按规定给予待遇所需,故原告对该剧本应享有著作权。

4、原告购买的沪剧《叛逆女性》激光视盘、发票,证明原告是该剧的表演者,应享有表演者权利;该激光视盘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扬州市扬子江音像中心(下简称音像中心)总经销、南市区店销售,三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出版发行系争激光视盘的行为构成侵权。

5、1973年1月8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室、市革委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将爱华、人沪两团合并建立上海沪剧团批复的抄告单;1981年12月31日中共上海市文化局委员会《关于建立上海沪剧院的报告》;1982年1月22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对上述报告的抄告单;1998年3月24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上载明成立时间为1982年1月22日;1999年3月10日上海市文化局颁发给原告的《营业性演出许某证》,其中载明附属:上海沪剧院一团、上海沪剧院青年团。2000年1月3日,原告对其组建、内部机构设置的变化情况作的说明,中共上海市文化局委员会组织处在该说明上作了“情况属实”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组建过程及其内部所设演出团的情况。

被告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金歌中心辩称,原告称其为沪剧《叛逆女性》组织编、导、演及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没有证据,原告不是系争剧本的著作权人,激光视盘《叛逆女性》由上海沪剧院三团演出而非原告,本中心只是系争激光视盘的销售商,故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歌中心对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叛逆女性》编剧彭炳麟于1999年9月17日所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扬州扬子江音像中心出版VCD沪剧《叛逆女性》稿酬壹仟元正……”,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许某使用费。

2、1999年10月19日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证明》(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系争的激光视盘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委托音像中心总经销。

被告南市区店辩称,其所销售的激光视盘《叛逆女性》进货渠道合法,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市区店对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其从新华书店音像公司购进激光视盘沪剧《叛逆女性》5套的清单,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其共销售上述激光视盘5套,零售价每套为人民币36元,进价每套为人民币25.5元。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金歌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沪剧《叛逆女性》文字剧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封面上作者一栏仅写明“集体整理”,未注明是哪个“集体”,且内页目录中写明原编是赵燕士,整理人是邵滨孙、石筱英、李廷康、戴俊生,故赵燕士应为该剧本的著作权人;对邵滨孙的声明,认为邵仅是剧本整理人之一,不能取代原著人和其它整理人对著作权作出处分,《声明书公证书》是对签名作公证,不是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公证;原告关于作品创作的说明不是证据,只是原告对自己享有著作权所作的解释;对系争激光视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演出;原告组建过程虽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抄告单和原告所作的说明,但无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的原始档案等佐证,缺乏法律效力;对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演出许某证无异议。

被告南市区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金歌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条》是诉讼后形成的,系争剧本的著作权应属原告,被告与彭炳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许某使用费;被告金歌中心提供的《委托证明》是复印件,是诉讼之后所写,且被告金歌中心提供不出委托经销合同,故此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和被告金歌中心对被告南市区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叛逆女性》文字剧本和沪剧《叛逆女性》激光视盘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公证书》虽是对邵滨孙在声明书上签名的法律行为进行公证,从证据的分类而言,该声明书应为证人证某,但鉴于邵滨孙书面证言的内容,与《叛逆女性》的文字剧本、激光视盘相印证,故应予确认;原告的创作说明中同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和邵滨孙的签名要证明的事实与声明书相同,系重复证据;原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其成立、合并、变更不属企业法人登记范围,无需工商登记资料佐证,且被告金歌中心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报告、抄告单等书证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故这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金歌中心提供的《委托证明》虽是复印件,但与系争的激光视盘所载明的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音像中心总经销的内容不矛盾,且被告音像出版社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否认上述关系,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金歌中心提供的《收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彭炳麟与本案的关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南市区店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1973年1月,上海人民沪剧团和杨浦区爱华沪剧团(部分)合并成立了上海沪剧团。1982年1月,经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审核批准,上海沪剧团改建为原告上海沪剧院,下属有一团、二团、三团3个演出团。1992年8月以后,原告演出团几经调整,现为一团、青年团。

原告提供的《叛逆女性》剧本的封面上端印有“上海市文化艺术档案”的字样,作者一栏填写为“集体整理”,时间为1961年,该封面右下端载明,单位:上海沪剧院,案卷号:103,卷内号:1。卷内目录页上写明原编:赵燕士,整理:石筱英、邵滨孙、李廷康、戴俊生。

1999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南市区店购买到沪剧《叛逆女性》的激光视盘1套(3碟),该激光视盘的封页上印有“上海沪剧院三团演出1987年录像”、“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出版、扬州扬子江音像中心总经销”的字样及音像中心的地址、电话和主要演员名单。庭审中,本院对该激光视盘的片首部分进行了播放,原、被告均对播放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南市区店从新华书店音像公司购进系争激光视盘,共销售5套,进价每套为人民币25.5元,销售价每套为人民币36元。

1999年11月19日,邵滨孙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作了“关于沪剧《叛逆女性》创作情况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与原告证据部分所述相同。参与沪剧《叛逆女性》剧本整理的李廷康、石筱英、戴俊生等已去世。

庭审中,被告金歌中心未提供系争激光视盘的录像来源,并承认其与被告音像出版社未签订总经销合同。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法院酌定。

双方当事人对1998年11月3日扬州市扬子江音像中心企业法人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为扬州金歌音像中心,法定代表人均某王某的事实不存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沪剧《叛逆女性》剧本的整理者是否享有著作权。从系争的剧本看,这是一部演绎作品,即在他人原编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加工、整理产生的新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同时也限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就表明原作品的著作权和整理作品的著作权是既有联系,但又是互相独立的完整的民事权利。本案系争剧本虽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但在该法实施之日,该剧本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争剧本整理者享有的著作权应予保护。被告金歌中心提出系争剧本的著作权应属原编作者的辩解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系争剧本是否属职务作品。由于该剧本创作于60年代初,当时正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未建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规文件也未对职务作品、非职务作品以及著作权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故在时隔30多年后对当时的作品是否系职务作品作出认定,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判断。首先,原告(或其前身)系沪剧专业剧团,原告提供的沪剧《叛逆女性》的剧本,是内部归档的手写原稿,而非公开发表的作品;其次,原告系该剧本原稿的合法持有人;第三,参与剧本整理者均为原告前身的工作人员,现仅剩1位整理者在世,其证明该剧本的创作是在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并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认为该剧本著作权应由单位享有;第四,系争剧本整理完成和使用至今,剧本整理者与原告(或其前身)未因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发生过争议;第五,现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的前身与整理者曾对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过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参与该剧本的整理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过该剧本。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鉴于著作权属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并不排除作者的署名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系争剧本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单位所有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金歌中心以系争剧本上有整理者的署名,故著作权应属整理者享有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对系争剧本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金歌中心认为系争剧本创作在前,原告成立在后,原告与该剧本不存在联系,不应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鉴于原告是历经合并、变更后组建成立,其与前身存在着一种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而系争剧本的著作权属其前身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据此,原告依法应享有系争剧本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金歌中心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沪剧《叛逆女性》的表演者。根据系争激光视盘的记载,沪剧《叛逆女性》由上海沪剧院三团演出。现被告金歌中心未举证证明三团系独立于原告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故原告应为沪剧《叛逆女性》的表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表演者权利。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沪剧《叛逆女性》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某,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的沪剧《叛逆女性》制作成激光视盘;被告金歌中心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专业单位,应当了解音像制品专业经营者的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对未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权利人许某制作的系争激光视盘进行总经销,上述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四)列举的“未经著作权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某,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沪剧《叛逆女性》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被告南市区店销售系争激光视盘,该行为客观上使被告音像出版社、金歌中心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利造成了侵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八)所列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三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三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被告音像出版社、金歌中心系侵权激光视盘的制作商和总经销商,两者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上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市区店作为一般销售商,其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且其销售的系争激光视盘仅是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金歌中心复制发行量中的极少一部分,故不能按照我国民法对构成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南市区店对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金歌中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从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出发,由被告南市区店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金歌中心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本院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激光视盘的市场需求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八)、第四十六条(二)、(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金歌音像中心、被告上海新华书店南市区店停止出版发行原告上海沪剧院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的沪剧《叛逆女性》激光视盘;

二、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金歌音像中心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沪剧院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新华书店南市区店赔偿原告上海沪剧院经济损失人民币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沪剧院负担人民币1229元,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金歌音像中心共同负担人民币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丽珍

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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