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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诉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岳某侵犯专利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克强,北京白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北京白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林西西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岳某。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诉被告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星公司)侵犯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克强,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共同诉称:1993年10月22日,原告高某甲之妻,高某乙、高某乙之母王某鸣(已故)以北京市X区鸿民生物技术开发部(简称鸿民开发部)名义与被告红星公司(原名河X唐山市红星制药厂,简称红星药厂)签订了《合作生产“免疫宝8868合剂”-“激活、增生T细胞制剂”合同》(简称“免疫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某为“激活、增生T细胞制剂的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技术,被告提供某于生产该产品的物质条件与资金,以股份形式联合实现产品转化生产。作为对鸿民开发部的科研成果先期投入的经济补偿,同时签订了《住房合同》,约定,红星公司为鸿民开发部在北京解决价值30万元的三居室住房一套,待到鸿民开发部达到一定经济力量时,厂方首先按购房原价折旧,将产权转让给鸿民开发部。至今,红星公司未履行该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红星公司履行《住房合同》约定,将产权过户给王某鸣的继承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一、1993年10月22日,鸿民开发部与我方签订合作开发“免疫宝8868合剂”(即肝宝口服液)的“免疫宝合同”,该合同与高某甲等无关,高某甲等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二、1994年11月17日,河北省卫生厅批复同意我方生产“免疫宝8868合剂”,此后我方投入了大量资金,改造厂房,添置设备,于1995年3月投入生产,合作方式是鸿民开发部提供某液,我方负责加工。产品投入市场后,我方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销路很差,断断续续生产了3年就停产了,不但没有创造利润反而赔了不少钱。按《住房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效期十五年,房款可以从甲方(鸿民开发部)每年利润分成中扣除,扣完为止,产权归甲方”。因我方没有获得利润,且无利润分成可扣,故不具备将房产产权变更给鸿民开发部的前提。同时根据该项约定我方提起反诉,要求高某甲等交还房屋使用权。理由在于,从该项约定看,鸿民开发部取得产权的前提是必须缴纳购房款,而缴纳购房款的方式是“从利润中扣除”。如前所述,“免疫宝8868合剂”没有创造利润,鸿民开发部得不到利润分成,没有缴纳购房款即不具备“产权归甲方”的条件,我方是该房屋产权所有人,高某甲等居住该房多年,我方未向其提出过房租要求,已经是对其照顾,现其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我方则要求其交还房屋使用权。

原告高某甲反驳称:红星公司要求我方交还房屋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体资格

高某甲等提交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王某鸣,性别:女,死亡日期:1999年4月25日,家属姓名:高某甲。北京市公安局羊坊店派出所户口注销登记载明:1999年7月13日注销户口。2000年1月12日,北京市X区公证处(2000)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鸣于1999年4月25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遗有在其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X区普惠北里X号楼X门三层X号的与其夫高某甲共有的三居室住宅一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早亡。根据我国法律,上述房产中属于王某鸣的部分由其夫高某甲、其子高某乙、其女高某乙三人继承。”2010年3月23日及24日,王某鸣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高某甲所在单位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高某乙所在单位北京市育英中学分别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载明:高某甲系王某鸣之夫,高某乙系王某鸣之女,高某乙系王某鸣之子,在“若其本人有既往婚史的,请将既往婚史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一并说明;若有收养过子女的请注明被收养子女情况;若其子女有死亡的请注明死亡时间;若均无上述情况的请注明”一栏中三单位均注明:“均无上述情况”。

对于王某鸣继承人情况红星公司未提异议。

红星公司书面陈明:“唐山市红星制药厂是集体企业,2002年改制后,更名为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成立时间为2001年3月30日。高某甲等提交的原名唐X红星制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名称中不含“河北省”三字。

在本案审理中,红星公司提出高某甲等不是本案“免疫宝合同”的签约人,其没有资格主张该合同争议。高某甲等表示,该合同涉及到王某鸣生前使用的红星公司提供某住房,王某鸣去世后其家人有权承袭其因该住房而产生的财产权,因该财产涉及“免疫宝合同”履行问题,故我方就此有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合同约定

高某甲等提交的“免疫宝合同”载明,1999年10月23日,王某鸣以鸿民开发部的名义(甲方)与“河北省唐山市红星制药厂”(即现红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免疫宝8868合剂”-“激活、增生T细胞制剂”系鸿民开发部代表人王某鸣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曾两次荣获国家金奖。为使该技术发挥社会经济效益,双方通过协商,就“8868”项目国内独家合作生产,在平等、互某、真诚合作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方式及效益分配。1、甲方以专利技术作为股份入股,占总股25%。2、乙方以生产物质条件与资金入股,占总股75%。生产物质条件指生产免疫宝8868合剂所需的红星药厂中药车间。包括厂地、厂房、设备(10余台)及其他生产辅助设施,管理设施。3、本合同还考虑该科研成果研制中甲方已先期投入大量劳动和资金,故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为甲方在北京解决三居室住房一套,价值约30万元,产权归乙方,使用权归甲方,作为对甲方先期投入的补偿。5、合同签字后,领到乙方购买房产合同,甲方使用权兑现,本合同生效。四、双方权利。(一)甲方权利。5、在合作生产期间,甲方两位研制人员,每人每月固定工资400元(随以后物价上涨增加)。五、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公证后10天内,甲方收到乙方购房合同即使用权兑现后生效。该合同条款结尾处注明:“附件:住房合同”。《住房合同》载明:“根据合作生产8868合剂-‘激活、增生T细胞制剂’的技术合同,关于乙方对甲方研制成果先期投入给予补偿,协议如下:一、考虑该科研成果在研制中,甲方已先期投入大量劳动、资金,乙方为甲方在北京解决三居室住房一套,价值约三十万元,作为对甲方先期投入的适当补偿。二、产权归乙方;使用权(住房权)归甲方。三、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产权转让给他人,待到甲方达到一定经济力量时,乙方首先按购房原价折旧,将产权转让给甲方。四、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甲方住房权(使用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五、有效期十五年,房款可以甲方每年利润分成中扣除,扣完为止,产权归甲方。”该合同签署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落款甲方为鸿民开发部印章及负责人王某鸣签字,乙方为红星药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岳某签字。

针对上述合同,红星公司表示认可“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效力。

高某甲等提交的鸿民开发部《营业执照》载明,鸿民开发部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关于合同履行

红星公司诉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产品市X路不好的情况,一直没有利润可得,故没有可供某作方之间分配的利润,为此,红星公司提交了1995年至1997年三年的“肝宝口服液生产、销售情况表”、肝宝口服液生产“产品明细账”。高某甲等表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河北省卫生厅冀卫药字(94)第X号文关于同意生产保健药肝宝口服液的批复,1994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其中包括免疫宝8868合剂项目、红星制药厂与鸿民开发部共同获得的1994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履行地发生在北京的免疫宝8868合剂原液的协议书、供某、验收单据、提货收据,用以证明免疫宝8868合剂当时属于国家认可的新产品,具有市场前景。红星公司以高某甲提供某1996年双方往来书信证明,鸿民开发部当时即承认厂方无力开发该项专利产品,知晓该产品生产销路不好,因此不具备《住房合同》第五条的履行条件。高某甲等表示,即便没考虑对第五条约定的履行,也应考虑第三条约定,依照该条款约定,红星公司也应将住房所有权变更给我方。

高某甲等提交的(94)兴开房用字第X号《住房证》载明:房屋座落“黄村X区X-X-X”,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使用面积61.92平方米,户型三室一厅,房屋售价25.x万元。房屋交用日1994年7月11日,房屋产权所属为岳某,取得房产途径为购买,房屋使用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为岳某。高某甲等承认自1994年7月11日红星药厂将《住房证》原件等手续交给王某鸣,其即开始居住该房至今。

本院经向岳某调查核实,岳某表示,该房的购房款系红星药厂所支付,只是登记在岳某名下,产权为红星公司,“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中所涉及的由王某鸣居住使用的就是这套住房。

红星公司表示《住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价格30万元是当时的价值,即便是高某甲等想要依照第三条支付购房款也不应依照当年的价格,而应依照现在市场价格。高某甲等反驳称,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现在市场价格支付房价款,故不同意红星公司的意见,并提出其折旧后的房价款计算方案,系参考其网上查询的“税法关于固定资产(房屋)折旧的规定”中关于经租房折旧规定,计算结果为18.356万元,红星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且不予接受。

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红星公司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一)5的规定,支付所欠工资68万元,被告表示反对,认为原告超过庭前举证期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最高某甲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涉及“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中有关房屋产权争议,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区X-X-X。因合同签约人鸿民开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开发部的负责人王某鸣已于1999年4月25日死亡,其所遗留的因该住房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权开始发生继承,鉴于王某鸣生前对此无遗嘱,其财产权利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甲作为王某鸣之夫,高某乙、高某乙作为王某鸣之子女系王某鸣之财产权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争议提起诉讼,红星公司主张高某甲等非系合同签约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

鉴于双方均认可“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

依照“免疫宝合同”第一条3及《住房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既是乙方红星药厂对甲方鸿民开发部为研制发明专利技术成果而先期投入的大量劳动及资金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在北京解决三居室住房一套,价值约三十万元。产权归乙方;使用权(住房权)归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产权转让给他人,待到甲方达到一定经济力量时,乙方首先按购房原价折旧,将产权转让给甲方。为此,红星药厂购得北京市X区X-X-X三居室住房一套,交由王某鸣居住至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岳某陈述,该房屋产权归红星药厂所有,虽登记在岳某名下,产权仍属于红星药厂,即现红星公司。现高某甲等请求红星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按购房原价折旧,将产权转让给高某甲等,符合合同约定,红星公司理应履行承诺,兑现产权变动。其主张因未获利不具备履行《住房合同》第五条的条件,故此拒绝高某甲等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高某甲等归还住房使用权,本院认为,因其理由不能抵消该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效力,红星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条之义务。另其反诉请求有违上述合同签订目的,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就房屋折旧计算事宜存在意见分歧,且均不能提供某供某算的直接证据,本院结合合同约定情况,对高某甲等所应支付的房价款酌情予以确定。因合同未约定房价款的计算需以现在市场价格升降因素为准,本院对于红星公司以现在市场价格计算房价款的主张不予考虑。

关于高某甲等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一节,高某甲等可保留诉权,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X区X-X-X三居室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岳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给付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X区X-X-X三居室一套房价款二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唐山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乙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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