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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聋哑人。

法定代理人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佛坪县X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榆阳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锋,榆阳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运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法定代理人冯顺清、被告佳日运司未出庭,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被告榆林保险公司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4日约15时,原告在佛坪县X路上徒步行走,被被告肖某的驾驶员肖某龙驾驶的陕Kx号汽车刮擦,致其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佛坪县医院进行抢救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及右侧锁骨骨折。随后在医院对症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很重又系聋哑人且大小便失禁,生命处于垂危之际,需两人24小时护理,共住院88天,原告夫妇无子女,无奈镇X排两名专人精心护理,在医院及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挽救了原告的生命。事故发生后,佛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无责任,驾驶员肖某龙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查证肖某龙驾驶的陕K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榆阳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伤势较重暂无法处理,肇事车主肖某给佛坪县交警队缴纳了部分费用后不闻不问且至今未能进行赔偿。佛坪县交警队、大河坝司法所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肖某联系、商谈,均无效果,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讼解决。佳日运司于2010年10月25日与榆阳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榆阳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义务;佳日运司为该事故的登记车主,肖某是该事故的实际车主,故在保险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理应由其共同赔偿,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x.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医疗费184.00元(不含肖某已支付的);(3)原告屈某误工费x.00元(分两段时间计算,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即每天94元,A:住院88天,每天按94元,计8272元;B:出院后原告右锁骨骨折未治愈,需继续治疗65天,每天按94元,计6110元);(4)原告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5)原告屈某住院治疗营养费1760.00元;(6)护理人员误工费x.00元(两人护理88天,每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7)交通费166.90元;(8)住宿费2600.00元。上述八项共计x.9元(不含肖某诉讼前向佛坪县交警队和佛坪县医院预支的款额)。请求判令:1、榆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首先理赔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时应加上肖某向佛坪县交警队和佛坪县医院预支的款额),保险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由佳日运司、肖某共同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阳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而不予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因病历中未显示出院后仍需休养多长时间而不予理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而不予赔偿,护理费虽提供了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但该证明和病历中护理等级不一致,故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诉讼费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某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肖某同意被告榆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另外按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佳日运司不承担责任,诉前我向佛坪县交警队和佛坪县医院预支的x元一并纳入本案损失予以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聋哑人,其夫弱智且无子女,本应做司法鉴定而未鉴定,但精神损害却客观存在,支持8000元较妥;误工费、护理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证明书载明给予降颅内压、营养脑细胞、肠外营养等对症治疗,故应适当支持营养费88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88天,费用为x.14元,肖某诉前向佛坪县交警队事故科预支x元,佛坪县医院预支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某的损失数额在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佛坪县医院住院费用x.14元,门诊治疗费184元,计x.1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结合伤情认定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各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日94元计算,住院期间88天计8272元;护理费因病历中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故只能按1人计算,住院88天每天100元,计8800元;交通费166.9元是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及镇村干部赴县城乘车花费应予以支持;住宿费2600元是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及镇村干部赴县城医院和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花费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情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支持8000元较为恰当。被告肖某所有的陕x号货车,2010年10月25日在被告榆阳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榆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某予以承担。被告肖某要求按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佳日运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应予以采纳,诉前被告肖某向佛坪县交警队和佛坪县医院预支的x元应纳入本案损失予以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结合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屈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x.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8天=2640元;(三)营养费880元;(四)误工费94元×88天=8272元;(五)护理费100元×88天×1人=8800元;(六)交通费166.9元;(七)住宿费2600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屈某;

二、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为547.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楚。

履行时被告肖某诉讼前已垫付的款项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

二0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书记员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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