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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杜某某上诉北京天润传媒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沈阳瑞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水库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天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D座五层502。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辽宁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黑龙江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某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杜某。

委托代理人郝力栋,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郭某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原鑫泽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杜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以及孙某某、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被某诉人沈阳瑞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瑞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吉虹,北京天润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信,中央电视台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广播电视台(原名辽X视台)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杜某之委托代理人郝力栋,郭某立、刘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本山传媒有限公司(原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简称本山公司)及开原鑫泽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黑龙江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一、关于《白雪•红血》剧本与电视连续剧《关东大先生》(简称《关》剧)框架对比表之1、3、6。藏宝、夺某、护某、藏宝图、秘诀、日本人利用女性、被某用人发现真相转变立场等是此类文学作品中常见情节,基于类似题材创作,极有可能出现情节设置相似。这种类似系同一题材的有限表达所致,不能以此认定侵权。原告如欲主张某乙成抄袭,则应在上述基本情节设置相同之处外,就基本情节的深化、细某、个性化表达等方面存在哪些相似加以证明。但本案经进一步比较后,可见双方作品对于上述情节的细某表达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原告指控被某这一部分内容侵权依据不足。

二、关于《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故事主线对比之1。日本侵华自东北开始,双方作品均与此有关,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存在相同或近似,属正常,夺某、护某、假图等情节也在类似作品中司空见惯,原告以此主张某乙事主线抄袭,理由不足。关于藏宝图的组件设计,双方在具体情节上却是存在不少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较多不同之处。综合考虑类似作品对藏宝图设计的创作规律和表达,双方在这一情节细某中的相似点仍属于正常合理范围,尚不足以认定被某构成抄袭。

三、关于《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故事主线对比之25。剧中主要人物被某、被某、被某死罪,女性角色组织力量武装救人,关键时刻被某阀所救,双方在这一情节设置上确属相同。但是,美女救英雄、军阀冲法场均属于此类文学作品中常见的情形。虽然双方作品都设计为军阀救人,但考虑到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史某和类似作品的创作规律,本院认为此种相似仍属正常。关于被某者喊冤、打耳光、入关大军等情节,军阀打人习气系公知事实,类似情节在文学作品中并不少见,其次双方具体情节设计不同:《白雪•红血》剧本中,市长对抓人者打耳光,并将其关入大牢;而《关》剧,段督军打耳光并非发生在冲法场解救赵某安、哈某某之时,而是在此之前,段督军在另一场景中解救韩某玉时,韩某玉称被某镇X镇海耳光,并将赵某安关入大牢,而与《白雪•红血》剧本中将打人者关入大牢不同。因此,此种相似也不能认定为抄袭。

四、《红雪地》剧本与《关》剧人物对话比对之“9”和(五)《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人物对话对比之“17”。人物对话出现不合理的相似是此类案件认定侵权成立的主要根据。原告列举的上述对话虽然主题都是杀人灭口和要求引渡,但两者在具体表达形式上存在很大差别,不能仅以相同对话主题认定对话内容构成抄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禁止后来作者抄袭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但允许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再次进行独立创作。抄袭和独创的认定标准在于双方作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相似。考虑到文学作品创作的特点和规律,基于同一史某出现的相同场景,基于类似题材出现的有限表达,基于公有领域形成的常见情节,不能作为认定抄袭的标准。双方作品虽然存在不少相似之处,但这些相似点或因深化、细某、个性化程度不足,因而不能成为认定抄袭的标准;或因在深化、细某、个性化过程中出现较大区别,因而使被某作品产生了独创性。分析原告列举的典型例证及其对比点,双方作品之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超出巧合可能的不合理的相似。著作权法应当为文学创作保留合理的法律空间。诸如此类的合理相似如被某定为侵权,将影响文学创作活动的正常开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某、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作品与被某方作品是基于同一题材独立创作的两个作品,从而否定被某方作品侵权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如下事实证明被某方已大量使用了我方的作品内容:(一)我方作品中人物名称为“李某安”,被某方《关》剧中人物名称为“赵某安”。我方作品中主要人物叫“关善耕”,而《关》剧中哈某某儿子也姓关。(二)在藏宝图、找某、人物爱情、日本奸细某故事情节上《关》剧与我方作品相似。(三)故事细某相似情况如下:1、双方设置的藏宝图组件均为三件,《白雪•红血》剧本为含有诗文的山水画、金印与玉佩;《关》剧为羊皮图、童谣与玉佩(钥匙),组件的作用相同,由此所展开的故事细某相同。2、我方的《白雪•红血》剧本为两个被某的女孩,其中一个被某妹认作姐姐。姐姐被某本奸细某冬杨某制。古冬杨某死姐姐的家人,冒充姐姐的表哥,并想通过姐姐控制王某,以便得到另一组件“玉佩”,姐姐实为藏宝图组件的持有人之一。姐姐知晓了自己身世后开枪打伤古冬杨某臂,姐姐最终被某冬杨某死。《关》剧也为两个被某的女孩,其中一个被某春安认作妹妹。妹妹被某本奸细某一园控制。柳一园害死妹妹的家人,冒充妹妹的叔叔,并想通过妹妹控制赵某安,以便得到另一组件“口诀”,妹妹实为藏宝图组件的持有人之一。妹妹知晓了自己身世后开枪打伤柳一园左臂,妹妹最终被某一园害死。两剧中丢失女孩的地点都为“树”,女孩体征都有“胎记”,被某工具都是马某,两年后的命运都是一死一剩,死了的一个都是死于传染病。(四)关于人物对白相似处,例如:《红血地》剧本第七集关善田说:“我拿着藏宝图往民国总统那儿一献,他至少得给我个省长当吧”《关》剧中则是“我要把图献给袁世凯大人,没准儿我能当上奉天督军呢。”《红血地》剧本第十三集中关善田说:“据说那儿藏的宝有的是!就拿出一样来,应能换个奉天城。”《关》剧中小芙蓉说:“贝勒爷有一件藏宝图,那宝藏能买下个紫禁城。”一审判决不顾比对中存在大量的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对微小的不同或相似仅认为是表达有限所致,由此认定抄袭事实不成立,这是我方难以接受的。我方认可思路、题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两剧均涉及清末民初,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围绕清王某留下的“宝藏”展开争夺某故事,在这一层面上的相似不构成侵权。但两剧中的角色、故事情节以及冲突变化的展开均高度相似,应当认定为抄袭。据此,我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某方停止《关》剧的出版、发行、播放、复制等侵权行为;三、判令被某方在公开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四、判令被某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五、由被某方承担我方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9万元;六、判令被某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瑞东公司、天润公司、中央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杜某、郭某立、刘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本山公司及鑫泽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孙某某、杜某某所主张某乙作品事实

孙某某、杜某某所主张某乙作品情况如下,1、二人共同创作了《白雪•红血》文字作品,并向黑龙江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日为2006年8月1日,作品完成日为2005年8月2日。2、孙某某创作了《红雪地》(电视剧本),并向黑龙江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日为2007年6月22日,作品完成日为2006年11月9日。3、1998年雪花杂志社的《雪花》月刊第三期刊登了署名孙某某的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上述有关《白雪•红血》与《红雪地》(电视剧本)发表情况的证据仅限于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在其提交的《勘验申请》上称:《白雪•红血》第1集、第46集分别于2006年9月17日和3月2日发表于红袖添香网站(www.x.com),《白雪•红血》(46集剧本)于2006年11月12日发表完成于白鹿书院网站(www.x.net),《红雪地》(长篇小说)于2006年11月21日发表于白鹿书院网站(www.x.net)。孙某某、杜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关》剧侵犯了剧本《白雪•红血》、剧本《红雪地》以及长篇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的著作权。

针对上述证据,天润公司及杜某均表示不认可上述作品的网上发表情况,且也从未使用过上诉人所诉的三个作品。但该意见二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杜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白雪•红血》作品登记证书、《红雪地》(电视剧本)及作品登记证书、《雪花》月刊第三期、《勘验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某侵权作品著作权人事实

被某侵权作品47集电视连续剧《关》剧的著作权人情况如下:瑞东公司提交的甲方瑞东公司与乙方天润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署的《电视节目投资合同书》载明:合作项目为40集国产电视连续剧《大先生》(暂名),4年之后双方共有该剧版权。天润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载明:2005年11月11日,甲方天润公司与乙方郑万隆工作室签署《合同书》约定,由甲方聘请乙方为《民国大先生》第一部(原名《北市场》)进行故事策划与编剧。2007年8月15日,甲方辽宁电视台与乙方天润公司就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大先生》(暂定名)事宜签署《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该项目的片尾署名“联合摄制”,有权对该项目政审把关,与乙方同样享有对剧本及完成片的终审权。该项目的一切版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甲方享有有偿播映权。甲方负责办理摄制、发行报批手续,提供后期制作所需设备等。2009年1月17日甲方本山传媒(鑫泽公司)与乙方天润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拍摄47集国产电视连续剧《关》剧,其中第四条约定:“版权及发行权归属1、该剧版权属于甲方所有,创意权属于甲乙双方共有。2、国内首轮中央电视台播出归甲方发行。国内次轮有线、无线和卫星播放形式播出及海外版权归乙方发行。3、该剧本合同的发行期限为取得播出带之日起三年内。4、在签订本合同之日,甲乙双方应互相给对方出具版权及发行授权书。”第六条中约定,乙方负责该剧本的运作与报审。该合同签章处加盖有鑫泽公司的印鉴与天润公司的印鉴。

针对上述证据瑞东公司与天润公司均认可双方签署的《电视节目投资合同书》并未得到履行,瑞东公司最终与《关》剧无关。鑫泽公司与天润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关》剧的著作权人。

天润公司提交的《关》剧DVD光盘播放显示《关》剧片尾联合摄制一栏署名:辽宁电视台、本山传媒、天润公司。联合出品一栏署名:中央电视台、辽宁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天润公司、本山传媒。

针对以上证据,中央电视台表示其不是《关》剧版权人,署名“联合出品”系为日后参加评选活动之需,其仅从鑫泽公司处获得对该剧的播映权。其提交的甲方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与乙方鑫泽公司签署的《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载明:“乙方拥有电视连续剧《关东大先生》的全部版权”。甲方以每集50万元购得该合同项下的使用权。辽宁电视台表示,其从天润公司处获得对该剧的署名权、播映权,但并不享有版权,署名“联合出品”系为日后参加评选活动之需。

本山公司提交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本山公司原名为X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本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6月6日。

上述事实有瑞东公司提交的瑞东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的《电视节目投资合同书》、天润公司提交的天润公司与郑万隆工作室签署的《合同书》、辽宁电视台与天润公司签署的《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本山传媒(鑫泽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关》剧DVD光盘、中央电视台与鑫泽公司签署的《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某侵权事实审查

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某、杜某某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未提出异议:比对基础确定以孙某某、杜某某提交的对比表为限,与《关》剧加以比对。

孙某某、杜某某提交的对比表内容如下:(一)《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框架比对9处;故事主线比对12处;剧情分集比对46处;人物对白比对47处。(二)《红雪地》剧本与《关》剧剧情分集比对20处;人物对白比对23处。根据孙某某、杜某某列举典型实例情况如下:

《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框架比对表之1、3、6具体情况如下:1、满清皇室留有一宝藏,民国时期几方人马某争夺、守卫宝藏围绕藏宝图、秘诀展开争斗,在此两剧情况相同。差异在于《关》剧的藏宝图为一张某乙皮图,藏于画轴中,在酒的作用下可显现图形;口诀是一首童谣,暗示拉动其中某一风铃,以避开机关伤害;玉佩是开启山门的钥匙。而《白雪•红血》剧本的藏宝图有两幅,一为含有诗的山水画、一为藏于金印中的含有诗的图,将两诗相连,根据玉佩提示阅读诗文得其藏宝地点。3、上述情况显示为破解藏宝图需得三物件聚备,而每一物件分别由不同人掌持,在此两剧情况相同。6、日本侵略者试图夺某宝藏,并利用女角色被某用则发现真相后转变立场,在此两剧情况相同。《关》剧中,香菱原是中国人,幼年时被某本人抓走,培养成日本人柳一园手下的特务后返回中国,被某春安认作妹妹,试图获取藏宝图;而《白雪•红血》剧本中,黎某是王某的情人,持有藏宝图物件之一,日本人石井武夫化名为X杨某充黎某表哥,试图获取藏宝图。

《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故事主线比对之1:两剧故事发生时间均为民国初期的东北地区,各势力争夺某宝图中都有假图出现,有爱国抗日护某情节。不同处仅限于《关》剧故事为民国初,主要地点是东北沈阳北市场,主角赵某安系江湖出身。《白雪•红血》剧本故事为民国到抗日战争期间,穿插有地下党活动,主角关如水、关善耕都是财主。

《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情分集比对之25,前者关善耕被某、被某、被某为死罪,四妹组织力量救人,关键时刻军阀带人救了关善耕,关善耕喊冤,师长对抓人者打了耳光,并将其关入大牢。《关》剧中,赵某安与哈某某被某,叶丽莎组织力量武装救人,关键时刻,张某乙帅的师长带人救了赵某安、哈某某。此前段督军解救韩某玉时称被某镇X镇海耳光,并将赵某安关入大牢。

《红雪地》剧本与《关》剧人物对白比对之“9”,前者,邱本年:“要动手关家人就一个也不能留!……”后者,韩某玉:“上边打过招呼,说这个事儿呀知道的越少越好,尤其是当事人,全部灭口……”。

《白雪•红血》剧本与《关》剧人物对白比对之“17”,前者,古冬杨:“我是大日本帝国进入东北的特遣人员石井武夫……,我们受命于天皇陛下,为帝国的兴旺而来!希望你能尊重我们的人格!……只要你能交出一个人,我们愿意接受你的条件”。葛金财:“交什么人”古冬杨:“段长生!”葛金财:“段长生!”古冬杨:“你必须交给我们,这关系到我们帝国的一件大事业!”后者,佐藤:“杜某长,我是株式会社的佐藤。今天我们领事前来,是向你们要一个人。”杜某海:“什么人”佐藤:“一个关系到我们大日本帝国一起重案的人犯,我们要求通过外交手段引渡此人。”杜某海:“与贵国一桩案子有关”佐藤:“对,使馆日本驻奉天的侨民。所以你必须把这个人交给我们领事馆。”杜某海:“谁”佐藤:“赵某安。”

针对上述比对情况,天润公司认为,关于以藏宝图寻找某藏的故事很多,均在孙某某、杜某某主张某乙作品之前就已存在,例如金庸小说《鹿鼎记》、《雪山飞狐》等,还有一些刊物刊载,如2005年10月1日《北京法制晚报》刊载作者王某禹的“大清龙脉剑客影,赫图阿拉有遗踪”讲过“大妃藏宝事件”,即努尔哈某大妃阿巴亥及其子多尔衮、多铎与皇太极争夺某位,皇太极已接管军政大权,而大金国库仍在当时努尔哈某的宠妃阿巴亥掌控中,为此,皇太极为获得国库财宝多次与阿巴亥发生摩擦,并帅领卫队强行打开内务府库,但却是空的。因为,阿巴亥在接管内务府之初即开凿好隐拟财宝的密道及仓库,并转移了财宝,皇太极以交出财宝为条件,否则即要阿巴亥为努尔哈某殉葬,阿巴亥选择了殉葬,宝藏终成迷团流传。

孙某某、杜某某则称其作品完全是其所虚构。天润公司也称《关》剧也系其所虚构,但类似虚构如其所举例证。并称两剧经比对人物角色的设置安排均无可对应之处,《关》剧的主角是流浪汉赵某安、王某哈某某、警长杜某海、全聚德烤鸭店老板娘俄罗斯混血叶丽莎、日本特务柳一园属下香菱、哈某某之妾,爱慕虚荣曾被某镇海坑害的四姨太、北市场小人物宗二等;《白雪•红血》剧本主角是大财主关善耕及其父曾为王某幕僚的关如水、关如水之子关善犁、关善耕之妻妹后参加了抗日队伍的四姑娘、黎某、龙岗县长李某富之子终被某本人所杀的李某安、关仁赋、日本特务古冬杨、葛金财、土匪刘某壮等,《关》剧主人公赵某安是个四处流浪到处卖唱,为找某而住进过王某家的流浪汉,被某作大先生,在其无处安身时,叶丽莎曾收留他。《白雪•红血》剧本主人公关善耕是个执掌家业的大东家,家有两个烧酒大作坊和大片的土地,关善耕即进步又传统。两人命运各不相同。《关》剧另一主人公哈某某的故事也贯穿全剧,属中心人物之一;《白雪•红血》剧本中的王某不是中心人物,在第14集才出场。两剧中香菱和黎某也没有可比性,两人身份不同,香菱是被某到日本的中国儿童,后被某练成特务,最终得知自己是中国人。黎某父母早亡、曾被某卖,是王某的外室,黎某被某冬杨某死,但香菱是否被某一园害死是悬念,剧中没做交代,情节不同。在故事主线方面,《关》剧为以赵某安寻找某开始,其被某挟到寻找某宝图的事件中来,后因被某定其为满清皇家护某赵某的后代,又被某入护某行列的故事。《白雪•红血》剧本为描写关家三代人生活,包括保护某爷托付的藏宝图,以及在党的影响下积极参加抗战与日本侵略者进行战斗的故事。在藏宝图组件等情节上两剧也完全不同,《关》剧是一张某乙有在酒浸之后方显现图形的羊皮,口诀是为指引拉动哪个风铃而不被某关所害,玉佩为用于开启山门的钥匙。《白雪•红血》剧本中玉佩提示阅读画中金印中诗文方式,得到含义为“子虚乌有”。《关》剧结局是在藏宝地点赵某安、哈某某等人与日本人展开激战,打开山门没有发现宝藏,只得到一破羊皮。《白雪•红血》剧本结局是举行了将藏宝图与玉佩献给南京政府官员的仪式,最终发现藏宝图的含义是“子虚乌有”,没有发生进山开宝的过程。关于寻找某人情节《关》剧中,赵某安寻找某贯穿全剧,有香菱为接近赵某安,利用赵某安找某,假冒赵某安妹妹,制作胎记的情节,赵某安最终明白错把香菱当作要寻找某妹妹。《白雪•红血》剧本中四姑娘找某姐只在第33集中出现,不是主要故事情节,且四姑娘找某了自己的三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孙某某、杜某某的作品权利

孙某某、杜某某诉称,《关》剧侵犯了剧本《白雪•红血》、剧本《红雪地》以及长篇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的著作权。鉴于被某方对于孙某某、杜某某系《白雪•红血》剧本共同著作权人,孙某某系《红雪地》剧本及长篇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著作权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孙某某、杜某某在《勘验申请》中说明其《白雪•红血》剧本于2006年11月12日发表于白鹿书院网站(www.x.net),被某方于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雪花杂志社的《雪花》月刊第三期刊登了署名孙某某的小说《血祭•四百五十碗酒》,本院确认孙某某为该小说的作者,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根据《勘验申请》所述,孙某某说明了长篇小说《红雪地》的发表情况,但未说明剧本《红雪地》的发表情况,故剧本《红雪地》“发表于网上”仅限于其陈述。

二、关于本案被某主体

根据瑞东公司提交的瑞东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的《电视节目投资合同书》、天润公司提交的天润公司与郑万隆工作室签署的《合同书》、辽宁电视台与天润公司签署的《联合拍摄电视剧合同》、本山传媒(鑫泽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关》剧片尾署名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11月11日,天润公司从郑万隆工作室筹得电视连续剧剧本《国民大先生》(暂名)。2007年7月15日,天润公司与瑞东公司约定合作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大先生》(暂名),后该合同未予履行。2007年8月15日,天润公司与辽宁电视台签订合同,合作拍摄《大先生》(暂名),解决办理为拍摄所需的摄制、发行报批手续,提供后期制作所需设备等问题。2009年1月17日,天润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联合摄制合同,解决共同投资,完成拍摄《关》剧问题,由于该合同系以鑫泽公司名义签署的,虽合同前序冠以本山传媒名义,但因当时本山传媒非系法人实体,而合同下方落款显示为鑫泽公司,故该合同主体应确立为鑫泽公司与天润公司。同理,《关》剧片尾联合摄制署名本山传媒也应视为鑫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上述证据证明《关》剧的联合摄制人为辽宁电视台、本山传媒、天润公司,因此,三家联合摄制人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某。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与义务遵从三家主体相互签署的合同约定,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关》剧片尾联合摄制署名情况,中央电视台与鑫泽公司签署的《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以及其意见陈述,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并未参与《关》剧的联合摄制,也非《关》剧的著作权人,同时本案无证据显示黑龙江电视台参与了《关》剧的拍摄,《关》剧的拍摄最终与瑞东公司、本山公司、中央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无关,四个主体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者。由于孙某某、杜某某指控的侵权作品系《关》剧,并非拍摄《关》剧的剧本,《关》剧权利人也即被某侵权的责任人系辽宁电视台、本山传媒、天润公司,并不包括编剧,编剧杜某、郭某立、刘某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也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三、关于侵权事实认定

由于孙某某、杜某某提供的用以比对的《白雪•红血》、《红雪地》剧本源于孙某某、杜某某处,并非源自孙某某、杜某某所称的网上,且网站上涉及的是长篇小说《红雪地》,而非剧本《红雪地》,对此被某方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被某方认可以孙某某、杜某某自行提供的两剧本做比对,被某方于二审期间表示不认可两剧本发表情况,但其未在一审中提出,且未提起上诉,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述作品比对情况,双方作品均描写的是东北地区发生的寻找某藏的故事,满清时期隐藏了一笔巨大的宝藏,隐藏之地没人知晓,要找某藏需先将分藏于不同人物手中的三件物件即指点藏宝地址的密件找某并结合在一起,方能得知宝藏下落。故事围绕着各方势力争夺某藏,寻找某件而展开。但两剧在具体详尽的故事情节扩展方面,在剧情结构安排、人物角色、身份状况、相互关系的选择与设置、人物对白、情景状态、悬念设计与布局等剧情独创部分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孙某某等上诉提出,找某人等剧情均与其作品内容相同,但亲人被某人蒙蔽利用、敌我不分,真相大白后被某人伤害,属于这类电视剧作品惯常运用的设置手法,在此二者剧情的衔接与排布设置并不相同,不构成实质性雷同。一审法院在核实了孙某某等剧情比对情况下,认定《关》剧与孙某某等作品虽题材同类,但剧情未构成对孙某某等作品的抄袭,所做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孙某某、杜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孙某某、杜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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