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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非法经营一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为由,作出(2011)漯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律师纪娟、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律师龙叔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去到舞阳县X村民王某田(另案处理)家中非法生产卷烟,至2010年11月30日该生产场所被依法查封。从该生产场所中查获半成品烟支(略)支,查获成品卷烟x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供述,方金杨(另案处理)身份证明和投案笔录,证人殷某某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卷烟共计(略)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均辩称现场查获的半成品散烟不应做为犯罪数额认定,且均是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等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是42.6万支卷烟,对于半成品112.5万支散烟应予以扣除,半成品应由雇主老板方金杨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等只是封烟工人,就是将别人已非法生产的42.6万支散支烟包装成包、成条。与没有接触的其他散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应是从犯,且吴某甲工作主要是发放材料、核对数量,与其他被告人一样领工资,理应和其他被告一样减轻处罚。3、各被告人应对自己完成的成品烟负责,不能将各被告人的行为加在一起。

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同意吴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2、卷烟产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丁为了打工赚钱养家,主观恶意较小,并已悔改不再危害社会,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由方金杨(另案处理)组织,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在舞阳县X村民王某田(另案处理)家中非法包装制作卷烟,至2010年11月30日该生产场所被依法查封。现场共查获已包装好的成品卷烟2130条计x支和未包装的半成品烟支(略)支。成品烟支有长征等9种品牌,半成品烟支有红河等8种品牌,均为假冒伪劣卷烟。该包装窝点由方金杨提供散烟及包装材料,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管理,吴某乙负责秤重、记帐、发工资,吴某甲主要负责做饭,做饭之余亦参与将半成品散烟包装成盒,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负责将半成品散烟包装成盒,吴某戊负责把包装成盒的假烟包装成条、装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供述。均证明老板是吴某甲的姐夫方金杨,七被告人先后来到舞阳县X村加工假烟以及各人的分工,工资收入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2、方金杨户籍证明和投案笔录。证明方金杨租赁场地、召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封假烟的过程以及各被告人的分工。

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自己家的房子由丈夫王某田租给了外地人做假烟。

4、证人孙某、李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假烟品种及数量,并证明扣押程序合法。

5、证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真实年龄。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所查获2130条计x支和未包装的半成品烟支(略)支。成品烟支有长征等9种品牌,半成品烟支有红河等8种品牌。

7、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卷烟价值,且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内设施、查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9、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明了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系抓获归案,与认定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卷烟共计(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半成品卷烟(略)支不应作为七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半成品卷烟虽然没有包装,但是在犯罪现场,并受七被告的实际控制,亦属于储存环节,应包含在非法经营数额范围。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随案赃物假冒伪劣烟支(略)支(扣存于舞阳县烟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郭幸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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