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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被告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X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尚志宏,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某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XX号,注册号:(略)x。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室主任,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志宏,被告焦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焦某雇佣人员驾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住某治疗,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元、护某60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元。

原告焦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住某医疗费,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焦某雇佣人员党中恒驾驶陕x号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白杨村X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常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第二楔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挤压伤,住某期间行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固定等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住某x元,门诊复查费178元,其中住某x元由被告焦某支付。2010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中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还查,需原告抚养的人有原告之父常某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袁长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常某琪(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某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焦某雇佣人员党中恒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中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党中恒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焦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焦某予以赔偿。原告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178元;住某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住某28天×30元/天);误工费一节,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1天,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711.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确认500元;护某一节,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某共计1400元(住某28天×50元/天),其主张出院后的护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105元计算为6670.6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焦某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88元。被告焦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门诊费、住某、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焦某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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