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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省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汽车站)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浩、丁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由原告承包三年,在本人承包期内,因宣阳驿线路,新运公司车主与县运输公司车主经常发生客运纠纷,新乡运输公司客车没有宣阳驿线路经营许可证。我公司客车申请并取得了宣阳驿线路经营许可证,这样造成了新乡运输公司宣阳驿线路停运。新运公司获嘉汽车站不经主管单位获嘉县交通局处理,私自将我公司2000年5月至6月两个月结算运费款x元扣押,后经县交通局运管所王XX所长协调,原站长张忠祖退还了x元,剩余一万元。后经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协商,让获嘉分公司经理张XX解决,张以原站长没往下转这一万元为由,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2001年6月6日客车运费一万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其诉状所述的内容是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新运总公司获嘉汽车站之间的纠纷,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新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也不欠所谓的一万元;3、新运公司经理也从未与其进行协商;4、本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5、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原名也某是原告所写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分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运费结算款一万元。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依据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8日,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由李某甲个人承包,三年中所造成的债权债务由李某甲个人承担;

2、2010年2月28日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同前,加盖公章为公司章,证明情况属实。

3、2009年1月27日,获嘉县工商局证明及河南省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1年6月6日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一份,证明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汽车站属国有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03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分公司”。因其公司改制,2006年10月,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2001年6月6日,经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应付原告车队2000年5-6月运费x.30元,扣去劳务费、停车费,实际应付原告x元。汽车站扣一万元。

4、证人刘XX证明一份;证明自己任会计时,2001年6月6日,获嘉汽车站归还了2000年5至6月运费结算款x元,还欠1万元未给付。其在结算单上注明下欠1万元。

5、获嘉县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原卷复印件一本;证明该案经第一次起诉,因起诉被告主体名称错误,自行撤诉,现更正后,又重新起诉,原证据等材料都已经说过,现在说的还和以前说的一样。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供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的是公司业务章,而应是公司章,原告与被是否承包关系,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平等的合格主体。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二被告均承认原告的承包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异议不予确认。对证人刘XX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刘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XX称在结算单上注明下欠x万元,并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刘XX说明这x元欠款每年都去要,他们不还,不是事实,没有说清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该证据,由于刘XX系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2009年8月28日运管所出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县运管所对欠款数额及偿付情况不清楚,且该证明行文是以个人的口气,最后加盖所内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由于改制于2006年7月19日更名为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公司,同时原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汽车站更名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成立新乡市平原客运场站有限公司获嘉客运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和新乡市平原客运场站有限公司获嘉客运站系同一办公场所,挂两个牌子。

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原告李某甲个人承包经营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包期三年,经营客运运输。三年承包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甲个人承担。因原告李某甲审批了宣阳驿线路,原告李某甲为此与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扣留原告李某甲2000年5—6月运费款x.30元,不予结算。后经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多次调解。于200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为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付2000年5—6月运费(结算单总数582张,x.30元),按运费提取劳务费10%,计款4018.30元,停车费300元,实际结算金额x元。被告会计秦艳芳在稽核处签字。原告会计刘XX在车方经办人栏内签字。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线路发生矛盾,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给付原告运费款x元,下余x元,拒绝给付,原告会计刘XX为被告出具收到x元的收条,并在结算单上方记明汽车站扣一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现原告承包经营已结束,原告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时,与二被告结算结欠运费款x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款由于与二被告在同线路问题上发生矛盾,二被告扣留原告一万元运费款未给付,二被告予以否认,并且提出已经全部给付了。本院在两次案件审理中均通知二被告承担已全部支付运费款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证,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一万元运费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李某甲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承包了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现在原告李某甲承包期已结束。原告李某甲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其负担。原告李某甲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承包期内的债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结算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扣留一万元运费款后,原告李某甲的会计刘XX经常去找被告,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追要行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结算款的期限,原告李某甲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无法认定刘XX的追要行为,无诉讼时效起诉点,其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发生中断,到第二次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扣留运费结算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寄费92元,合计14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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