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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800米路南。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及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5日,张保福驾驶原告张某某车辆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银基广场,与沿新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芳发生碰撞,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下达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及时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报案,并及时与王某芳协商,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向王某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支付赔款后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递交了全部索赔材料,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伤残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交通票据90元未收到。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理赔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596元,一人按1200元每月,住院30天,民政的2008年行业标准每年x元,另一个也按此标准。但原告张某某不同意。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及赔偿证明;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鉴定书一份;3、安晓敏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按1200元每月,30天算;4、郭玉洁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按2121元每月,七个月计x元,交警队调解时按x元算的;5、交通票据9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及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5日,张保福驾驶原告张某某车辆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银基广场时,与沿新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芳发生碰撞,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下达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及时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报案,并及时与王某芳协商,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向王某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并签署赔偿协议书。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及时交纳了保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获得理赔。被告辩称郭玉洁工资过高,应按民政2008年行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郭玉洁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故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出院证证明其护理期限为7个月,计x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安晓敏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原告要求x.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张某某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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