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与康某、王某丙、王某丁、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北京银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宝兰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宝兰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中建合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中建合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原审第三人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乙与康某相识后,康某称愿将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银丰酒店)正在经营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王某乙。2010年3月4日,王某乙以月利率3.5%借得1200万元汇入康某指定的王某的账户,王某向王某乙出具了收款单位为北京怀建集团贝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铭公司)的收据。同日,王某乙与康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康某将正在经营的银丰酒店的资产打包整体转让给王某乙,转让费1670万元,2010年3月6日下午2点双方进行资产盘存、交接手续;转让费在该协议签字之日支付1200万元,2010年3月8日上午付清余款470万元。2010年3月8日,双方进行资产交接,康某仅向王某乙移交了价值为x.45元的资产,并称此为帐外资产,另行作价8万元卖给王某乙,其余资产未进行交接。2010年3月8日,康某另行提出要求王某乙受让其拥有的银丰公司100%的股份,作价660万元,否则王某乙无法经营银丰酒店,王某乙不得已接受康某的要求,于当日给康某出具了3张欠条。2010年3月26日,王某乙与康某签订《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康某将其持有的银丰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乙,转让费66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8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康某称其为银丰公司的合法股东、法定代表人,保证所转让的股份是其对银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的股权,同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时康某声称是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征得房东的同意,由王某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0年3月底,银丰公司的房东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德安汽修厂)向王某乙声明,称王某乙经营银丰酒店,康某并未通知德安汽修厂,依据德安汽修厂与银丰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资产归属,银丰酒店的所有固定资产、客房及室内用品、餐厅及餐具厨具、家具家电等所有物品及不动产归德安汽修厂所有,此外酒店X层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2010年6月11日,德安汽修厂发出律师函,对康某转让银丰公司的整体资产以及股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康某至今未向王某乙提供与德安汽修厂签署的租赁合同,未移交王某乙受让的资产以及银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资料。银丰公司账面资产仅900多万元,且连年亏损,银丰公司2010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所有者权益为-(略).59元。康某与王某乙签约时既不是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享有全部股权,其股权比例仅为33.34%,王某丙、王某丁分别持有33.33%的股权。王某乙认为,康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转让不属于自己的资产和股权,进行虚假陈述,对王某乙进行欺诈,王某与康某系夫妻,王某既是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贝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王某乙的转让款,向王某乙出具贝丽铭公司的收款收据,王某与康某恶意串通、共同欺诈,隐瞒重要事实,使王某乙在重大误解和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支付款项,严重损害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王某乙要求确认王某乙与康某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确认王某乙与康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资产转让的条款无效,撤销王某乙与康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康某归还王某乙140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

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康某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对银丰公司整体股东权益的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德安汽修厂的财产,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康某转让银丰公司的股权得到了所有股东的授权,且已依照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康某经营银丰公司期间,投资进行了装修改造,王某乙对银丰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予以认可,双方对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康某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康某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康某在一审中反诉称:康某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王某乙拖欠已到支付期限的转让款470万元未付,故康某要求王某乙支付47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王某乙在一审中对康某的反诉辩称:康某没有按约定向王某乙交付资产,也没有实际转让银丰公司75%的股权。康某索要的违约金过高。王某乙不同意康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丙在一审中述称:康某与王某丙、王某丁有内部约定,银丰公司由康某单独投资、经营管理,并有权转让银丰公司的资产和股权。王某丙知晓康某向王某乙转让的事情,并且同意转让。王某丙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意康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丁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与王某丙一致。

银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康某向王某乙转让资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银丰公司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丰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3日,原名北X丰宾馆有限公司,2008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3月26日前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康某出资x元、王某丁出资x元、王某丙出资x元。

2010年3月4日,王某乙与康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康某将银丰酒店的资产打包整体转让给王某乙,康某原来的债权债务与王某乙无关;王某乙给付康某转让费167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200万元,2010年3月6日双方进行资产盘存交接,之后由王某乙全权经营,王某乙于2010年3月8日支付470万元。

2010年3月4日,王某乙汇入当时任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的账户1200万元,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贝丽铭公司给王某乙出具收据。2010年3月10日,王某乙又汇入王某的账户208万元。

2010年3月8日,王某乙与康某对x.45元的资产进行了清点交接,并约定按8万元结算。同日,王某乙给康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银丰协议与7453合同及补充协议正本一份。”同日,王某乙还给康某出具了3张共计930万元的欠条。

2010年3月26日,王某乙、康某、银丰公司签订《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银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康某将银丰公司的资产打包转让给王某乙,转让费1670万元,于2010年3月3日支付1200万元,2010年3月8日支付470万元;2010年3月8日,王某乙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470万元,并要求折价购买康某的有关物品,双方商定物品折价8万元,王某乙于2010年3月8日支付208万元,2010年3月31日付清270万元;2010年3月8日,康某将其持有的银丰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支付转让费66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康某保证所转让给王某乙的股份是康某在银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康某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王某乙为康某保留25%的股权,直到王某乙付清所有转让费,康某将保留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康某拥有25%的股权,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银丰公司为王某乙按期付款做担保,如王某乙不能按期付款,任何时候银丰公司自愿承担王某乙与康某的债权债务;王某乙接手前银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康某负责,接手后的经营行为及债权债务由王某乙负责;康某同意将自己租用的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房屋转让给王某乙使用,并保证王某乙同等享有康某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房东与康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12月31日,月租为295万元,经房东同意,房屋交给王某乙后,由王某乙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如王某乙不能按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1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60天,康某有权收回公司经营权,如因王某乙违约给康某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银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下列文件:1、王某乙与康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某将其在银丰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王某乙。2、王某乙与王某丁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丁将其在银丰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王某乙。3、王某乙与王某丙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丙将其在银丰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王某乙。4、康某、王某丁、王某丙于2010年3月25日签署的银丰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免去王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康某经理职务,免去王某丁监事职务。银丰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及其出资为王某乙出资75万元、康某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王某乙。

之后,王某乙开始在银丰公司进行经营。

另查,德安汽修厂原名北XX区振兴汽车修理厂,1997年6月16日改为现名称,主办单位系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1987年1月6日,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作为主办单位设立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局第二招待所,地址北京市X区X街X号,后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厂局第二招待所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五三工厂招待所,1996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五三工厂招待所更名为北京银丰宾馆。1999年11月8日,北京银丰宾馆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5月27日,德安汽修厂(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五三工厂)与海南银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签订《银龙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约定德安汽修厂将其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招待所租赁给银龙公司经营,银龙公司可以进行再改造和装修,但不得破坏楼房的主体结构,装修改造的费用由银龙公司自行承担,凡银龙公司所添置的设施和不动产在合同期满时不得拆除且不予补偿;银龙公司每年支付租赁费160万元;为方便银龙公司经营,德安汽修厂允许银龙公司在承租期间使用原有7453工厂招待所名义进行经营,德安汽修厂在为改造后的宾馆另行注册后,将取消上述企业行为;租赁期限15年,至2011年12月底。2008年2月25日,德安汽修厂与银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德安汽修厂与银龙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签订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之后银龙公司将德安汽修厂原招待所改名注册为北京银丰宾馆有限公司并对其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11月,北京银丰宾馆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继续经营银丰宾馆,因银丰公司要求对银丰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并延长租赁期限,经双方协商德安汽修厂将银丰宾馆租赁给银丰公司经营,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银丰公司每年支付租金295万元;银丰公司可以进行改造和装修,但不得破坏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装修改造费用由银丰公司自行承担,凡银丰公司所添置的设施和不动产在协议终止时不得拆除且不予补偿,协议终止时,银丰公司将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如数清点,保证完好交还给德安汽修厂。

2010年6月11日,德安汽修厂的法律顾问给银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银丰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下列问题:1、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在银丰宾馆上违章搭建非法构筑物近千平方米;2、银丰公司拖欠7453工厂人员工资、电费共计20万元;3、银丰公司在7453工厂未知的情况下,股东变更为王某乙,实际上宾馆的经营权已整体转让;4、根据德安汽修厂与银丰公司的约定,银丰公司不得对宾馆资产进行处置,7453工厂对银丰公司擅自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提出置疑;5、银丰公司在宾馆顶层设置的无线发射塔,辐射危害导致居民反映、举报。故该律师要求银丰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立即停止违法构筑物、无线辐射塔的经营使用,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付清全部欠款;3、解释银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介绍王某乙的情况。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康某曾提交1份“银丰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复印件,签约双方为德安汽修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53工厂)、银丰公司,签订时间为1996年5月27日,该协议书条款与《银龙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完全一致。王某乙主张在其于2010年3月8日给康某出具收条“今收到银丰协议与7453合同及补充协议正本一份”中所称的银丰协议是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7453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康某在诉讼中提交的“银丰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银丰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是康某伪造的,因为1996年5月27日银丰公司尚未成立。

一审诉讼中,王某乙提交1份银丰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负责人张宝茹在报表上注明提供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报表记载填表日期2010年2月28日,所有者权益合计-(略).59元。王某乙以此证明其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康某、王某丙、王某丁均对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某乙接管银丰公司后出具的,而且不能证明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王某乙为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而与康某就银丰酒店的资产使用和银丰公司的股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双方在签约时对银丰酒店的房屋及财产归属情况均是明知的,双方虽然在协议中有对银丰酒店的资产打包整体转让的表述,但并未明确约定系转让银丰酒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该转让行为是对银丰酒店资产的使用权益和银丰公司的股东权益的转让。王某乙以康某转让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所以《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资产转让的内容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康某提供给王某乙的于1996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招待所协议书复印件,签约主体并不真实,但该协议书的条款与真实的协议书条款一致;虽然转让前康某并不持有银丰公司100%的股权,但银丰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王某丙、王某丁均认可康某的转让行为,并配合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虽然转让前康某并非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将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康某的陈述存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没有影响转让协议的履行,王某乙以康某对其进行欺诈,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银丰公司所作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真实反映银丰公司的财产情况,王某乙以此证明其与康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与康某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乙拖欠转让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康某索要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康某已将约定比例的股权过户给王某乙,王某乙也已接手经营银丰公司,故王某乙关于康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某转让款四百七十万元;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某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违约金额二百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违约金额四百七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康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当事人众多,所转让资产的所有权人未参加诉讼,且诉讼标的1408万元,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巨大,历时一年零两个月,明显不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客观公正的,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本院认为”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存在的诸多实质性问题的事实,却做出对康某有利的解释。1、虽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系转让所有权,但协议中有资产整体打包转让的表述及资产的移交清点,所以可以认定系所有权转让,属于典型的资产转让行为。王某乙是为了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2、《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更进一步证实王某乙是为了取得《转让协议》中资产的所有权。同时移交物品时表明该部分资产属于银丰酒店的帐外资产,更说明了是物的所有权的转让,即资产所有权转让而不属于该资产使用权益的转让。3、王某乙通过资产转让就可以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不必再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经营权。或者王某乙仅通过股权转让也可以取得经营权,无需再支付资产转让费用取得经营权。4、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王某乙签约时对银丰酒店的房屋及财产归属情况属于完全不知悉的状态。王某乙不知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才存在康某在2010年3月8日交付伪造的、字迹模糊很难辨认的、以银丰公司名义于1996年签署的7453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才2010年3月10日再次向康某支付208万元资产转让费;康某才会在2010年3月26日签署《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继续进行“将银丰酒店正在经营的资产打包整体转让;其拥有银丰酒店100%的股权;并折价8万购买其物品;其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12月31日”的虚假陈述,导致王某乙再次购买其股权。如果王某乙知道银丰酒店经营的资产属于银丰酒店通过租赁经营所取得的资产使用权益,不得转让,实际承租人为银丰公司,则王某乙仅通过支付股权转让费就可以取得银丰酒店的实际经营权,不必再支付1408万元的资产转让费,并向康某出具930万元的欠条。(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以康某转让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所以《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资产转让的内容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直观说明了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故意歪曲事实的认定行为。1、康某对银丰酒店资产的使用权益和所有权,均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转让。银丰酒店也仅享有该资产的收益权而无处置权。康某无权以股东或经营者身份自行处分公司资产。2、资产所有权人不仅未对康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而且于2010年6月11日对该资产处置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为了掩盖康某无权处分的行为,剥夺银丰酒店的独立请求权,也无视资产所有人的存在。王某乙申请追加德安汽修厂及银丰酒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官明确告知银丰酒店仅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德安汽修厂参加诉讼,同时对银丰酒店请求法院确认康某资产转让行为无效的诉求不予审理。但是却依职权主动追加了王某丁和王某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法官明知康某存在为了欺诈王某乙进行虚假陈述、伪造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却仍违背常理推断为康某进行辩护。1、虽然法院查明康某向王某乙交付的是伪造的租赁协议,但无法确定当时给予的伪造协议的条款与真实协议书条款一致。2、虽然股权转让后另两位股东王某丁、王某丙认可了康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无法否定康某的欺诈行为导致王某乙在重大误解下签署显失公平的合同的客观事实。3、虽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变更王某乙为银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否定康某在转让前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转让资产无权处分的事实。即使合同签订后变更王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否定在签订合同时王某、康某恶意串通进行欺诈导致王某乙签署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4、虽然在康某进行欺诈的情况下,王某乙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但不能说明该协议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同时康某至今并未履行《转让协议》中对资产交接的义务。5、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有效,则证实了股权转让行为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则资产转让行为即显失公平;同时本案客观存在康某永远无法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交接义务。至今康某与王某乙并未完成盘存交接手续,王某乙也从未享有银丰酒店资产的使用权益。王某乙对银丰酒店资产的经营权是基于《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条款的履行进行经营管理的,由此说明“银丰酒店资产的使用权益”的使用人至今为银丰公司,不是王某乙。王某乙作为《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以自然人名义受让,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王某乙有权要求康某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资产盘存交接义务,而该资产依据银丰酒店与德安汽修厂的《租赁经营协议》,该资产的收益权及现在的使用人均为银丰公司,康某对此无处置权,不能向王某乙移交。6、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康某转让的是资产的使用权益,王某乙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且王某乙在签约时对财产归属情况明知。上述认定均属错误推断,显示公正。王某乙明知资产状况,就仅需支付资产转让费,交接完毕后王某乙即可以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或者王某乙只需支付股权转让费即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无需再行支付资产转让费。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王某乙在支付资产转让费1408万的情况下,再支付660万元股权转让费,仅仅是为了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则银丰酒店的经营权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及《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资产转让行为有效,判决王某乙向康某支付后续资产转让费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康某转让银丰酒店正在经营的资产的行为有效,那么依法拥有该资产的银丰酒店享有收取资产转让费的权利,享有向康某主张归还资产转让费1408万的权利,同样康某、王某超过3个月未归还资产转让费,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某乙作为银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分配资产转让费的权利和主张康某归还1408万资产转让费的权利,并享有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银丰公司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并未进行股东利润分配,也未进行清算。王某乙作为银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享有银丰公司75%的股权的前提下,享有对银丰酒店资产转让收益依法分配的权利,并依法享有追究股东康某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康某恶意转让股权、王某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并赔偿王某乙的损失。1、2010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五三工厂向银丰公司送达的《对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多年以来持续盗用第七四五三工厂电源情况的解决方案送达书》及《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擅自使用第七四五三工厂电源供电的现场勘查报告》证实确认银丰酒店盗窃时间约10年,盗窃电力380万度,要求银丰酒店支付289万元的电费及损失50万元,并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2、2011年1月10日北京燃气第五分公司向银丰酒店送达的《致北京银丰国际商务酒店关于补交燃气费的函》证实银丰酒店盗窃燃气多年,盗窃金额30多万元,并对银丰酒店做停气处理。基于以上客观情况,王某乙不仅不能实现经营酒店获取利润的目的,同时作为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该酒店现因客观原因已无法经营。康某、王某实际经营该酒店达10年之久,不可能不知悉盗窃电力煤气的事实,但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属于明显的恶意转让资产及股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并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依法判令康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康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案件性质认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完成至今银丰公司正常经营,租约也在正常履行。双方的交易符合餐饮酒店业的交易习惯,通过两个协议交易银丰酒店的整体股东权益,让王某乙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王某乙已经工商变更为银丰酒店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银丰酒店正常经营并通过年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王某乙提出的问题不符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且双方在一审中均对简易审理无异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整体转让,转让标的是银丰酒店的资产使用权益和股东权益,转让目的是让王某乙取得银丰酒店的经营权。通过协议的约定和资产盘点交割明细和财产交接清单可以证明王某乙对银丰酒店的房屋情况和财产归属情况是完全知悉并作了充分调查的。康某在签署协议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行为已得到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同意、追认和授权,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问题。德安汽修厂只是与银丰公司有租赁关系,在转让银丰公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改变和影响该法律关系,不需德安汽修厂追认,一审中,德安汽修厂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没有剥夺其权利。康某在签署协议时存在瑕疵,但未实质影响王某乙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也未影响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约定的交接亦完成,王某乙已在实际经营银丰酒店。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康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乙应另行诉讼解决。王某乙急于交易且双方均非法律专业,合同细节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整个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丙、王某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银丰公司1998年成立,2008年变更为现名称,康某、王某丙、王某丁成为最后的股东。2008年4月经公司股东会临时决议,2008年4月1日起,银丰公司由康某单独投资并经营管理,有权对外转让三方股东的所有股权和投资权益,并可以个人名义签署相关协议或文件。王某丙、王某丁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康某与王某乙的股权转让事宜是建立在上述股东会授权的基础上,对于转让的内容和价格,王某丙、王某丁均知晓并认可。王某丙、王某丁已经收到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应得的全部转让费,配合王某乙办理了公司股东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乙和康某签订合同是为了得到银丰公司的经营权,事实上也已在正常经营和管理酒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某丙、王某丁请求维持原判。

银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康某的陈述,同意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新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电已经改造,燃气停了1个炉子,给银丰公司造成经营的不便。上述问题都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王某乙给付王某款项的凭证、贝丽铭公司出具的收据、王某乙给康某出具的收条、德安汽修厂与银龙公司签订的《银龙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德安汽修厂与银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德安汽修厂的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银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北京银丰宾馆的工商登记材料、王某乙提交的银丰公司资产负债表、康某提交的“银丰公司租赁7453工厂招待所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就银丰酒店的资产使用和银丰公司股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协议涉及的各方均已按照上述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乙已据此取得了银丰公司的股权和对银丰酒店的经营权。通过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及双方交接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对银丰酒店的房屋及财产归属情况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转让银丰酒店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对银丰酒店资产的使用权益和银丰公司的股东权益的转让。王某乙上诉认为康某转让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王某乙在重大误解和不得已情况下签署显失公平的合同并支付款项,严重损害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所以《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资产转让的内容无效,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某并不持有银丰公司100%的股权,亦非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银丰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王某丙、王某丁均认可康某的转让行为,并配合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银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将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已经履行,王某乙以康某对其进行欺诈,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转让相关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与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银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属有效,王某乙、康某应依约履行。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八百元、反诉费四万四千四百元,由王某乙负担十三万零七百元(已交纳十万五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康某负担一万九千五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千二百八十元,由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