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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白某、范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范某(又名樊X),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吴某与被中请人白某、范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前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

(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申请人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樊书海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及其丈夫张秀成(2000年6月20日已病故)原来有民间借贷业务关系,原来所借款项能向原告清偿,在此情况下,2002年2月28日至2002年5月25日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收条,令收到秀成弟现金壹万元,月息1.2%(壹年期),2002年2月X号,吴某,另批注,应帐人2004.2.26书海”,收条,今收到秀成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00),月息1.5%,秀英,2002年3月X号,另批注2004年2月X号书海应帐”,“借白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月息1分5厘,2002年5月25日,樊书海、吴某,另批注2004年2月X号书海应帐,并在此欠条背注8月3l号还钱壹仟伍佰元整+300元,樊书海,2002.8月X号,还利息钱”。为了证明被告对以上三笔借款还款的诚意,2004年2月26日,被告樊书海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内容为“证明,2002年2月X号、2002年3月X号、2002年5月X号所欠款叁万伍仟元整,有樊书海尝还,2004年4月X号最少还伍仟元整,下余款分期尝还。保证人樊书海,2004的2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在借原告款时写的秀成系原告丈夫已经死亡,借款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另,2002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2%至2008年9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9400元,2002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至2008年9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x元,2002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5%至2008年7月10日该借款利息为x元减去2002年8月31日付息1800元为9500元,至2008年9月10日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为x元,加上本金x元,本息共计x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减实信用的原则,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借侵犯。二被告借原告之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是二被告欠原告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向原告消偿欠款本息,该项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欠款凭证及还款保证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故判决:被告吴某、范(樊)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8年9月10日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2008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647元,公某费560元,由被告吴某、范(樊)书海负担。

申请再审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1、我于2003年10月14日曾通过张广甫归还白某6000元借款,一审未予认定。2、2004年2月我和范某离婚后,我和范某及白某三人已协议约定下余欠款由范某一人清偿,并由范某为白某出具了由范某应帐的手续,我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法院不应再判我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白某答辩称:1、吴某于2003年10月14日曾通过张广甫归还我6000元属实,但2001年7月30日吴某曾从我处借有另一笔6000元的借款,我起诉时已经把2003年10月14日的6000元的还款和2001年7月30日的6000元借款相抵,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2、该笔债务是吴某、范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我从未与吴某、范某约定下余欠款由范某一人清偿,范某给我写还款保证,并不能免除吴某的还款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吴某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生意,吴某于2001年7月30日从白某处借款6000元。2002年2月28日从白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2%(壹年期)。于2002年3月3日从白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5%。范某于2002年5月25日从白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发生时吴某和范某均为白某书写了借据。2002年8月31日由范某经手归还白某利息1800元,2003年10月14日吴某通过张广甫归还白某6000元。2004年2月26日,白某在向范某追要欠款时,范某在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3日、2002年5月25日的三份原始借据下方批注“2004年2月X号书海应帐”,并为白某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证明,2002年2月X号、2002年3月X号、2002年5月X号所有欠款叁万伍仟元整,有樊书海尝还,2004年4月X号最少还伍仟元整,下余款分期尝还。保证人樊书海,2004的2月X号”。此后白某追要欠款未果,2008年9月,白某以吴某、范某二人拖欠借款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吴某、范某二人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x元、拖欠的利息x.5及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再审中,吴某、白某二人均认可,吴某于2003年10月14日通过张广甫归还的6000元和吴某于2001年7月30日从白某处借的另一笔6000元借款已经相抵,一审认定的现欠借款数额x元正确。但吴某主张2004年2月26日范某、吴某、白某三人已协议约定下余欠款由范某一人清偿,吴某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白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称还款义务已经免除的证据即为2004年2月26日范某在三份原始借据下方书写的“书海应帐”的批注,及当日范某为白某书写的还款保证。

本院认为,白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吴某于2001年7月30日书写的6000元借款的借据之后,申请再审人吴某对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已不持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吴某主张称2004年2月26日范某、吴某、白某三人已协议约定下余欠款由范某一人清偿,吴某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白某对此不予认可。2004年2月26日范某在三份原始借据下方书写的“书海应帐”的批注及当日范某为白某书写的还款保证,均无免除吴某还款义务的内容,申请再审人吴某未能提供三人已达成仅由范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称白某已免除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自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某汉

代理审判员吴某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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