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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4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吴某、董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50分,在于洪区X路少年宫对面,徐某驾驶辽××号出租车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辽××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201O年7月28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10第x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0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201O年7月30日,沈阳某汽车修理部作出证明,某辽××号出租车于7月28日上午十点进入我修理部做钣金喷漆,于7月30日下午六点提车。201O年7月28日,沈阳市出租车某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某出租汽车公司辽××号出租车,车主吴某,每日收入2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系辽××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沈阳市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董某驾驶的辽××号公交车系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辽××号公交车与徐某驾驶辽××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号出租车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某系辽××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董某驾驶的辽××号公交车系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号公交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按(辽祥)价涉车字2010第x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按实际停运时间,每日200元计算,经计算为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证费,因是鉴证车辆实际损失发生的费用,按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鉴证费,共计206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某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2000元;二、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董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驾驶吴某所有的辽××号出租车与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董某驾驶的辽××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因辽××号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对吴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费没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辽××号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对吴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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