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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女,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16时许,在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易初莲花商场,被告人李某看到被害人杨某后,上前殴打杨某,先用铁锤砸伤被害人头部,后用嘴将被害人脸部咬伤。经鉴定,杨某脸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某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与被害人杨某的丈夫普×相识,后以其与普×有经济纠纷为由欲报复普×。2011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从郑州市X村乘车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易初莲花”商场二楼鞋区被害人的工作场所,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用嘴将被害人脸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脸部创口长10.0cm,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9841.43元,需要误某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需6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4月4日,其在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易初莲花”商场二楼鞋区工作期间,一名男子(即指被告人李某)拿着铁锤朝其头部砸了一下,铁锤把手断了,其就跑了,该男子在后面把其拉倒后又朝其身上打了几拳,并拿着锤子把手朝其头部砸,后该男子又用嘴朝其脸上咬了一口,其晕了过去。

2.证人光某、王××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用铁锤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并用嘴将被害人脸部咬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陈述相一致。

3.案发后,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4.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脸部创口长10.0cm,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5.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出某、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6.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支出某理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某告人李某认罪态度,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使用凶器致他人轻伤,且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六万一千四百零一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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