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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荆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被告母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荆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荆某乙、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15时左右,荆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x元,护理费、生活费640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衣服损失538元,医疗费51.1元,共计x.1元。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荆某甲负担。

被告荆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且还有一部分的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荆某甲系醉酒驾驶,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5时左右,荆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厦岗路口处时,与董某及其停放在新华路西边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的。荆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环指近节基底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9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928.54元(该费用系被告荆某甲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术后45天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去除石膏及内固定物,行功能锻炼。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5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3.5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系巩义市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指、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日的规定,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811.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16日购买服装的面额为538元的票据一张,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将原告身上的衣服损坏,被告荆某甲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衣服是在事故中损坏,不应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荆某甲支付给原告300元。

同时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评估。2011年1月5日,该所出具评估结论,认定该车车损为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师长森,荆某甲系借用师长森的车辆。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董某的医疗费为3979.64(3928.54+51.1)元,被告荆某甲已经支付了3928.54元,因此,原告医疗费为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合计531.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31.1元。

董某的护理费为983.58元,误工费为5811.53元,共计6795.1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795.11元。

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某驾驶车辆的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0元,应由被告荆某甲负担。扣除荆某甲已经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原告370元。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26.21元,荆某甲应赔偿原告370元。由于荆某甲系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之后,可以向荆某甲追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购衣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衣物系在本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三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七百四十元,由被告荆某甲负担二百九十元,原告董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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