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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石油总公司、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石油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兰英,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休斯顿。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兰英,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特尔公司)因与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龙公司)、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人发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及考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兰英、裴春苓,被上诉人起龙公司及人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27日,石油公司开出编号为(略)、收款人为人发厂、金额为(略).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起龙公司于同日针对上述款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附注栏注明系“人发货款”。石油公司明细帐应收帐款摘要栏中记载该款项为“垫付KOT公司款”,KOT公司即为本案考特尔公司。

另查明,M.L.Z.(略).公司共开具了五张收款人为考特尔公司的支票,但上述支票均被顶票,考特尔公司未收到上述支票所载明的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石油公司与考特尔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在共同提交的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谁是本案争议货款的付款人。石油公司提交的支票和收款收据表明的付款人均为该公司,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主张,石油公司付款给人发厂购买该厂的货物,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与人发厂约定将货物发给考特尔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略).50元的付款人为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是否为考特尔公司垫付货款,因石油公司与考特尔公司之间垫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为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其主张的购销合同关系而言,应由石油公司向起龙公司、人发厂主张。考特尔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起龙公司、人发厂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或付款的证据,对于考特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石油公司依据其与人发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要求起龙公司、人发厂承担供货不能的违约责任,石油公司应提供其与人发厂购销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石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购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石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石油公司向人发厂支付了(略).50元货款,而起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石油公司与人发厂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故直接取得石油公司货款的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人发厂作为石油公司开出支票的收款人是直接收到该笔货款的当事人,其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而人发厂再将该笔货款如何处分是人发厂的权利,从人发厂处取得款项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向石油公司返还货款的责任。起龙公司向石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附注栏记明为“人发货款”,仅根据该收据“人发货款”可以理解为起龙公司收到石油公司“人发”这一货物的货款,也可以理解为该收据是起龙公司为人发厂收货款而代开的。但结合石油公司的支票,应对收据上“人发货款”应做后一种解释,实际的收款人为人发厂,因此,石油公司对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人发厂取得上述货款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在石油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其追索该款项时应当返还,逾期还应向石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起龙公司和人发厂抗辩该笔货款系石油公司为考特尔公司垫付的货款,并不是购买产品的货款,考特尔公司与美国MLZ人发公司具有口头联营协议:前者委托国内公司垫付货款,由后者委托国内采购发制品。由于起龙公司和人发厂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起龙公司和人发厂辩称美国MLZ公司已经支付了(略)美元并以两张美国MLZ公司签发的支票予以证明,因提供的两张支票中一张收款人为BPW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PW公司就是本案考特尔公司,即便该支票的背书人为考特尔公司的负责人王宪,不排除王宪同时担任BPW公司负责人的可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考特尔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另外一张金额为5000美金的支票也没有证据证明考特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该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款(略).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支付自1999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对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承担。

上诉人石油公司、考特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对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错误的将实际收到货款人起龙公司免责,不承担还款责任,而判决由其表面走帐单位的人发厂承担货款返还,显然有悖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起龙公司给上诉人石油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付款人为石油公司的收款收据,这份证据充分证明起龙公司作为收款人收到了石油公司人民币(略).50元,并在收款收据附注栏记明为“人发货款”。这充分证明起龙公司直接收取了上诉人的货款,一审判决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起龙公司与人发厂共同连带偿付上诉人货款,然而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判决起龙公司偿付上诉人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美国考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四份总金额为(略)美元的美国支票,证明被上诉人在美国开设的公司用上述支票向考特尔公司付款,这充分证明考特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债权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没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向法庭提交多份美国支票和发票等,试图证明已向考特尔公司支付部分美元以及交付人发货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考特尔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诉讼请求理应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明显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成立。起龙公司给石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是“人发货款”,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的标的是“人发”并非没有就合同标的达成合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都认可该货款是买卖“人发”的货款。一审判决背离了本案事实。(四)一审程序不合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在两次证据交换中的法官不是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证据交换,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庭审规则,同时也导致了合议庭成员对证据的内容及效力不了解,不清楚,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新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起龙公司答辩称:一、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起龙公司作为收款人收到了石油公司(略).5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起龙公司从未收取石油公司的(略).50元人民币。石油公司的(略).50元人民币是付给了人发厂。起龙公司只不过是代人发厂出具了一张收据。起龙公司在收据中明确注明,收据中的(略).50元人民币是“人发货款”。“人发”是指人发工艺品厂。一审判决认定人发厂为实际收款人是正确的。二、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我方之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主张购销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只有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实标的物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等,不具备购销关系的法律特征,法院不能据此判定应向石油公司交付什么货物,应交多少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销关系不成立,这是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判定,各方当事人应就此息诉。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驳回考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考特尔公司与石油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只有一笔款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石油公司与考特尔公司共同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收款收据和银行转帐支票认定该笔款项归石油公司所有,依法驳回考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对程序问题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如认为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应向法庭提出异议或申请回避。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未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说明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异议。对方在接到一审判决并对判决不满后,再以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已属明显的“程序不合法”。总之,石油公司和考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人发厂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石油公司向起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5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起龙公司于即日针对该款向石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起龙公司后又将该支票转交与人发厂,人发厂将支票中收款人栏填写了本单位的名称“人发工艺品厂”后,将该款存入本单位帐户。事后,上诉人向人发厂及起龙公司要求退还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以下问题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考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得到支持;3、起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而相关的证据仅有一张支票复印件及一张起龙公司针对该支票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除此以外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有关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石油公司付款(略).5元及起龙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存在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考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上诉人之一的考特尔公司也就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考特尔公司更不是本案双方争议款项的付款人,所以,考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关于起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石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略).5元的转帐支票,收款人栏为空白,起龙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即向石油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述行为证明了起龙公司为该支票的直接收款人。至于起龙公司后又将该支票转交与人发厂,人发厂将支票中收款人栏填写了本单位的名称后,将该款存入本单位帐户,该行为属起龙公司与人发厂之间的票据交付行为,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起龙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其他法律依据,在石油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其追索该款项时应当返还,逾期返还应向石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又因起龙公司将该支票转交与人发厂,属起龙公司与人发厂之间的票据交付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人发厂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诉讼中,组织证据交换的法官是否必须是合议庭的成员,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证据是否有效,须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认证,由合议庭作出判断。因此,石油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龙公司收取石油公司的款项无任何依据,应当承担全部返还的责任并应支付利息。两上诉人对人发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款人民币(略).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支付自1999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对青岛市人发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高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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