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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9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路、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女,其子取名王某星,其女取名王某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且原告动手打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X栋(原、被告认可该楼房价值为(略)元),写字台2张、双人木床2张、布艺沙发1套(一大二小)、木制沙发1套(一大二小)、电视柜1个、大组合柜1个、17英寸熊猫黑白电视机1台、永久牌自行车1辆、被子10床、褥子10床、单人铁床1张、录音机1台、28型自行车1辆、蜜蜂牌缝纫机1台、皮箱1对、木箱1对、折叠椅4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一(略)元、欠东营市东营区西营信用合作社贷款(略)元、欠康新林(略)元。再查明,1999年2月25日,原告购买解放自卸车1辆,车某为鲁E-(略),该车某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车某管理所登记的车某为东营区东营农工商联合公司运输社。2000年元月,原告将该车某掉,但未办理车某过户手续。原告不认可打过被告。但其对被告身体上的外伤不能说明是如何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保某某、车某买卖协议、贷款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打过被告,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某足以证某原告打被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婚生男孩王某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王某媛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乃贵(略)元及被告拿走(略)元回娘家,证某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E-(略)大型汽车1辆、彩色电视机2台、轻骑摩托车1辆、影碟机1台,以上财产原告已转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某加以证某,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孙某田(略)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某出某作证,但证某孙某某的证某与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赔偿数额不宜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0万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孩王某媛随被告一起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X栋、写字台1张、双人木床1张、木制沙发1套(一大二小)、电视柜1个、被子5床、褥子5床、录音机1台、28型自行车1辆、折叠椅2把归原告所有;写字台1张、双人木床1张、布艺沙发1套(一大二小)、大组合柜1个、17英寸熊猫黑白电视机1台、永久牌自行车1辆、被子5床、褥子5床、单人铁床1张、蜜蜂牌缝纫机1台、皮箱1对、木箱1对、折叠椅2把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一(略)元、欠东营市东营区西营信用合作社贷款(略)元、欠康新林(略)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分割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审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王某一买卖车某的协议及欠康新林的贷款协议作为证某使用是错误的;2、二层楼房判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现生活困难,应给予经济帮助(略)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婚生女王某媛的抚养费;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判决给上诉人损失5000元数额较低,应赔偿40万元。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双方欠王某一、康新林款是否正确2、二层楼房应判给谁使用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婚生女王某媛的抚养费4、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40万元应否支持或支持多少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某。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某乙与王某一的协议以及王某乙与康新林货款协议的书写时间提出了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二份证某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某乙与王某一的协议因写字为纯蓝圆珠笔形成,由于无法收集与该检材一致的比对样本,不能确定检材手写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王某乙与康新林的贷款协议手写字迹为2000年以后书定形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962.5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二层楼房,但提出其无住所属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帮助4万元;被上诉人伪造证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应在原审财产分割的基础上给予上诉人6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与康新林货款协议的书写时间为98年11月1日,对于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对王某乙与康新林货款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结果表明该贷款协议手写字迹为2000年以后书写形成,是被上诉人伪造了证某,根据《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原审已有部分查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审已经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分割,因此,本院对财产部分的分割不再进行调整,但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虽对本院的委托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某予以推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有的楼房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属生活困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原有证某和请求的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一(略)元、欠东营市东营区西营信用合作社贷款(略)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用6962.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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