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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船厂与DS-Rendite-FondsNr.52MS“CapeCharles”GmbH&CoContainerschiffKG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2-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地址:中国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大连海事大学教师

被告:DS-(略)-(略).52MS“(略)”GmbH&(略).地址:Van-der-(略)-(略).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DS-(略)-(略).52MS“(略)”GmbH&(略)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5日,被告委托英国杰克迅·帕屯律师事务所((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出诉求:一是,诉求法庭准许将其诉求表格送达原告;二是,诉求法庭命令委任其举荐的人士,或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士,为独任仲裁员。2001年3月30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核准了被告送达其诉求表格的请求。现该表格己通过司法途径送达原告,原告已签收。被告在其第一宣誓声明中认为,依据其与(略)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署的协定,其享有了编号为(略)合同中的权利。(略)合同是1996年6月23日由(略)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略)控股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购买一艘建造号码为(略)的集装箱新船的船舶购买合同。在该(略)合同中原告被列为共同卖方。本案的事实是,在1996年4月6日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船舶收购合同之前,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无从知晓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略)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略)号合同,更不知道该合同将原告列为共同的卖方,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签字盖章认可(略)号合同,事实上该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在其第一宣誓声明中提及的协定也将原告列为共同卖方,并列明韩建欧先生为原告和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共同代表签订该协定。事实上,韩建欧先生是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韩建欧先生代表原告签订该协定,原告在该协定上也没有签字盖章。上述事实足以表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编号为(略)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根本未达成过该合同载明的仲裁协议。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的诉求依据的合同编号为(略),涉及的船舶名称为“(略)”,建造号码为(略)。该艘船舶也是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船舶收购合同规定的6艘船舶中的一艘,其建造地为中国山东省威海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合同争议,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具有当然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略)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6日原告(卖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略)、(略)、(略)、(略)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某某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该合同由原告提供。

1995年12月22日,韩建欧曾与(略)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签订关于(略)船舶的(略)号船舶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当事方为湖北机械公司(卖方)、原告威海船厂(建造方,亦与前者为联合卖方)、(略)控股有限公司(买方);当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由建造方建造,卖方出售且交付给买方,买方购买、支付价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义的一艘船舶。合同第12条“适用法律及管辖”规定:“对于建造方/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该合同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合同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1996年9月17日,韩建欧与被告及(略)控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略))。该协议载明的当事方为(略)控股有限公司(买方),本案被告(受让人)、湖北机械公司及本案原告(卖方)。该协议第I条“前言”中规定:“1995年12月22日,卖方为新建造第(略)号船舶签订了第(略)号船舶建造合同。本合同部分已经1996年6月22日及1996年9月10日的补充((略))所更改。船舶建造合同和补充在本协议中称为‘合同’。”该协议第II条“协议”第1款规定:“买方不可撤销地将其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不可撤销地接受此种转让,特别是适当和及时地向卖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买方的所有义务”;第6款规定:“所有产生于或有关于此协议的争议以及关于其有效性或者解释的争议,在当事方自身不能友好解决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第12条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提交伦敦仲裁”。该协议亦系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该协议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原告称韩建欧是湖北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委托或者答应过湖北机械公司或者韩建欧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或者该协议。

2001年2月5日,本案被告委托的英国律师(略)以本案原告和湖北机械公司为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第一份宣誓声明((略)),以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第(略)号合同订有有效仲裁条款为由,申请该法院准许在管辖范围外送达文书。该律师还向该法院提交了诉求表格((略)),诉请该法院命令指定(略)先生或者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人为独任仲裁员,并准许在管辖范围外送达诉求表格。2001年3月29日,该法院作出准许将诉求表格送达给本案原告和湖北机械公司的命令。该诉求表格已经通过司法途径送达给原告,同时送达原告的文件还包括被告律师的宣誓声明及该声明中所依据的(略)号合同和1996年9月17日的协议的影印件。上述送达的文件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略)号船舶收购合同、(略)号船舶购买合同、1996年9月17日的协议、原告收到的英国法院的送达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略)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略)号合同及1996年9月17日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1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出诉求,后诉求表格通过司法途径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略)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略)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合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略)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1996年9月17日签署的协议载明的当事各方为(略)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因原告方未签字,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定不约束原告。该协议系将(略)号合同项下(略)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即使原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也因为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略)控股有限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从而不能以原合同条款设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略)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略)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该项费用不另清退,有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俊文

审判员常青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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