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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①被告将其所有的红色桑塔纳为2000型一辆(车号为x)卖给乙方(原告),约定价款x元,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为x元,双方另约定:“……②此车车辆手续齐全,保某真实无误。③……如果需车辆过户时,甲方(李某)负责提供全部手续,费用有乙方(张某)承担。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五万元整,车价款已两清,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据证实,该车牌号码为x号小型汽车状态为强制注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购车款为x元(x元-7500元),鉴定费300元,保某1215元,修车、喷漆各15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但作为对特殊标的物汽车的买卖合同,其生效要件是标的物的合法性及办理相应的权利证照转移手续。本案协议虽已成立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但并不能证明协议已生效。由于本案标的物的不合法性,不可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决定了该协议不能生效。又由于该协议不能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去完善条件,促成生效,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某占有被告车辆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不当,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价款x元。原告亦应将该标的物交付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保某、修车费、喷漆费、违约金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交易价虽是x元,但原告仅支付x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车交易前是红色桑塔纳,原告买走后改为黑色,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购车款x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买卖的车辆交付被告李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2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36元,被告李某负担1677元。

李某上诉称:1、张某购车后利用车辆获得收益,应予扣除。2、原审依据张某提供的车辆注销证明判决合同无效错误,争议车辆正常营运,正常年检,并未报废。3、原审程序不当,违背“不诉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车辆已于2004年报废,却于2008年卖于答辩人,属于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x元购车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买卖车辆,协议中约定“车辆手续齐全,保某真实无误”,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该车经查询,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显示的信息为“强制注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9月30日,但李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9月,李某虽否认车辆管理所证明的效力,但无法合理解释两项检验有效期相差四年的原因,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车辆管理所的查询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该车辆超期未检验,缺乏相关手续,而李某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购车后却不能办理过户,也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某起诉时虽未要求返还车辆,但请求在占有车辆的情况下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对原审返还车辆的判决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张某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双方各自利益的保某。李某上诉称利用车辆获取的收益应予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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