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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因与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己、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生于l958年10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生于l952年10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生于l990年5月,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生于l975年9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二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被上诉人张某己、被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被上诉人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13时,被告张某己驾驶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7国道(略),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张某丙及乘坐者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受伤,原告张某丙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和刘某戊无责任。原告张某丙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各住院l4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4985.19元和4555.58元。原告张某丙称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662元,损坏车辆修理费950元,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l420元。原告张某丙的伤情于2010年11月18日由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丙左手损伤程度构成伤残Ⅸ级,支出鉴定费600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6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900元、车损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赔偿原告刘某丁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l980元;赔偿原告刘某戊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l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审另查明,被告张某己所驾驶的冀x号车由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挂车冀x号由被告新奥物流公司在被告第二营销部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又查明,原告张某丙近年来一直在邓州市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被告张某己所驾驶的冀x号车方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x元,在支付罚款200元后,三原告领取x元(三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均已在此款中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张某丙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和刘某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对三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第二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及原告张某丙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对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承担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44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张某丙应得到赔偿数额为x.48元;原告刘某丁医疗费4985.1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l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刘某丁应得到赔偿数额为6585.19元;原告刘某戊医疗费4555.5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l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刘某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6155.58元;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合计为x.25元由被告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张某己、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被告新奥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662元和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25元。二、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款额后返还被告张某己所驾驶冀x号车方交付的押金x元。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为x.01元,超出了x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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