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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杨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用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杨某借宋某现金x.00元(陆万元整)。杨某2010年6月1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宋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六万元,并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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