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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程某于2011年6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项约定:“两套房屋:(1)第一套位于中原某中原某路X号湖光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具体房产号:(略),合同价值人民币25.8万元,是当时结婚时购买的,目前尚有两笔贷款未还清,共计债务22.3万元。具体包括:一是2005年5月购买房子时,女方贷的8万,女方每月按时还款,目前还剩余不足4万的贷款;二是2007年5月男方贷的一年期的循环款18.3万元。(2)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西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X号楼X层X号,合同价值人民币31.4457万元,是男方于2009年6月28日私自购买的,首付12.5783万元,剩余18.8675万元的贷款。现双方协商:第一套位于中原某中原某路X号湖光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具体房产号:(略),归女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22.3万元贷款相应地由女方负责清偿。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西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X号楼X层X号,归男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18.8675万元贷款相应地由男方负责清偿。”离婚后,被告将位于中原某中原某路X号湖光苑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出售。原某以豪德•天下府邸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并非其购买,《离婚协议书》内某显失公正为由,诉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的第一款。诉讼中,原某提交《豪德•天下府邸房屋订购合同》原某一份,显示X号楼X层8户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某乙新”,被告提交《豪德天下府邸房屋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X号楼X层8户房屋的购买人为原某,两份合同为同一日签。该院询问王某乙新,其表示房屋是其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某以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示公正为由,要求该院撤销上述条款,同时主张被告逼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原某没有细看内某,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某亦未向该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且原某主张签订协议时没有细看内某明显有悖常理,故原某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程某负担。

原某法院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某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提交的豪德天下府邸X号楼X层X号的房屋的购买人是王某乙新,法院询问了王某乙新。协议第三条是欺诈;2、关于发给王某乙的短信所指的房子,是其妹妹的,不能凭空推断是争议房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是撤销权之诉,应适用合同法54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王某乙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诚实的托词。上诉人为离婚及房子问题发的短信,足以证明双方是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天下府邸的房子到底是不是王某乙新的是离婚后还是离婚前上诉人转让的短信提到的房子是不是另有所指等问题,一审已有明确结论。上诉人提供的王某乙新的合同,时间是倒签的,合同上也没有销售代表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短信时间已证明上诉人如卖房,也是在离婚后。上诉人之所以找这些理由来纠缠,想恶意多分财产或复婚才是根本目的。被上诉人名下房屋的“循环贷款”一直是上诉人掌控使用(银行取款单己证明),贷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此贷款最终是被上诉人诚实守信,按双方离婚协议书全部偿还的。上诉人有家庭暴力,不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有用的就利用,没利用价值时就否认并申请撤销的恶意行为,应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涉案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1款的内某看,协议双方有两套房子,价值与尚欠贷款相差不大,一人分得一套,各自负责清偿所分得房的尚欠贷款,且署名女方的房子归女方所有,署名男方的房子归男方所有,故,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当是双方理性商议的结果。

关于程某主张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理由。从协议书的形式来看,不仅有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在协议书上的亲笔签字,且有2010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的签名和指纹,协议书内某和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程某以自己当时“没有细看”而签离婚协议,主张撤销权的理由与三方面事实相悖,(1)离婚是程某主张的,条款的达成应具有充分的前期协商基础,而非一时冲动轻率的协议;(2)从2010年10月19日协议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到2010年12月1日,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时再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间隔达40天,40天内某次在同一协议上签字,表明行为人各自对协议的内某明确,意思表示清楚、真实;(3)程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没有细看”之说,不能成为影响离婚协议效率的理由。程某既然选择不细看就签字,那么就应当对这种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成为撤销《离婚协议书》的依据。

二、我国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的法定情形如下:《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某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与胁迫四类。

1、重大误解—是指因当事人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而本案并非商业交易,而是夫妻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前准确地将两套房订入《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又有要求换房的短信,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程某未就构成重大误解的以下三个条件举出论据:(1)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产生了何“认识错误”、(2)导致这一“认识错误”的原某与主观心理态度、(3)导致程某何损失。因此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缺乏依据;

2.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明显违背公平原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某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价值与债务基本相当的两套房每人各一套,应是公平合理的。而程某未就构成显失公平的程某、原某、损害事实等要件提供证据;

3.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程某未就《离婚协议书》构成乘人之危的事实、内某、及后果提供证据;

4.欺诈、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时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还规定,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而程某未提供证明自己被欺诈、胁迫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仅限于存在“欺诈、胁迫”这一种类型。法律对商业交易中风险控制的要求和夫妻财产分割中风险控制的要求是不同的。商业交易中风险相对更大,控制风险的要求更高,法定撤销的情形较多;夫妻财产分割发生在彼此了解与熟悉的人之间,属静态财产处理,风险相对较小,故,法定可撤销协议的情形被限制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发生时。

三、程某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有签名、有指印,且两次通过签署确认,离婚后,又与王某乙谈及处理自己离婚所分得房子的事情,如,程某得知王某乙想卖房时即发短信称:兰兰,我希望你不要卖这套房,我用那套房换,可以吗”及“我把那一套房卖了”等。

将程某提供的王某乙新的合同、王某乙提供的程某的合同与他人的合同进行比较可发现:(1)王某乙提供的程某的合同与吕忠贵的合同在形式上完全一致;(2)程某提供的王某乙新的合同与前两份合同相比存在多处不规范。王某乙新的《房屋订购合同》,存在不确定性有以下三种(1)当豪德天下置业公司一房两卖,将已售给程某的房子又与王某乙新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时,不能证明程某无房;(2)当程某与公司协商收回首付款退回房子,公司又将房子卖给王某乙新时,不能否定程某曾经对该房的所有权;(3)当程某直接将该房转让给王某乙新时,王某乙新的合同只表明该房的流转关系,而不能否定程某曾经对房子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的程某不能排除这三种情况,所举证不具有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某基于以上情形,在调查询问了王某乙新后,而未予采信王某乙新《房屋订购合同》的证明的处理,无可非议。另,程某的诉请依据无下述四种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1)该合同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胁迫;(2)不能证明程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发生认识错误,也即,程某不会因为王某乙新的合同而错误地认为自己也有该房,从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处理该房;(3)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王某乙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或行为;(4)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显失公平,或者说这个显示王某乙新产权的合同只可能对证明王某乙新的房产权有价值,而对本案双方关于房产约定是否明显背离公平原某无证明意义。

四、《离婚协议书》生效后,王某乙由于银行贷款到期无钱还贷,即与买房人李某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李某已依法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获取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果按照程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1款,将产生房产权归属不确定的后果,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程某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到“豪德天下府邸”总部查一下档案,就水落石出了,但法官懒惰成性,没有去调查”等语。是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归责于审判人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对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诉讼参加人“不信我说法院可去调查”等语,不能规避因其举证不能,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定原某。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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