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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陈某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

王某乙、张某、陈某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物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张某、陈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丁鹏军、陈某民,中原物流的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牛某某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等三人诉称,2004年11月张某尧经人介绍到中原物流处开车,2005年9月23日张某尧与王某乙刚驾驶中原物流所有的豫Ax号大货车到广州送货,2005年9月24日王某乙刚驾驶该车与广东省清新县X村廖某驾驶的粤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刚、廖某、张某尧死亡。现诉于法院,要求中原物流、牛某某赔偿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x.20元、被抚养人陈某茹生活费2995.36元、交通费2280元、住宿费480元、认尸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

中原物流辩称,1、张某尧既非公司员工,也未受公司委托运输,本案所涉及车辆系牛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原物流购买,中原物流对车辆不经营,不受益,每月收取180元的服务费,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只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王某乙、张某、陈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原物流不应承担对张某尧的赔偿责任;2、中原物流对张某尧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于共同侵权情况下,本案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中原物流既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3、王某乙、张某、陈某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牛某某答辩称:张某尧是牛某某的司机,是牛某某让张某尧去广州出车接货的,张某尧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也是事实,但王某乙刚应赔偿大部分,其差额部分由牛某某补偿。另外,牛某某向广州警方交纳x元,三原告已取走一部分。

一审查明,张某尧系牛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受牛某某委托到广州接货。2005年9月24日,王某乙刚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G107线x+850M处与廖某驾驶的粤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刚、廖某、张某尧死亡,经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0-5〕第x号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张某尧不负事故责任,后,牛某某向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押金x元,三原告从中取走5000元。另查明,豫x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原物流,该车系牛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原物流购得,双方约定在牛某某未将购车款付清的情况下,中原物流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且每月向牛某某收取180元的服务费,现该车车款未付清。再查明,张某尧系城市非农业人口,王某乙系张某尧之妻,张某系张某尧之女,陈某系张某尧之母。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尧做为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接受牛某某的委托到广州接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牛某某应对张某尧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原物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车主,且每月向牛某某收取180元的管理费,应对张某尧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原物流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按2005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294.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4.09元/年计算,牛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为6057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770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x.09元(5294.19元/年×11年)、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2995.36元〈1664.09元/年×9÷5(5个子女)〉、认尸费100元。三原告诉请交通费2280元,法院酌定为1500元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484元,法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张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二、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对三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原物流、牛某某负担。

中原物流上诉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收取牛某某180元是服务费并不是管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王某乙、张某、陈某答辩称:中原物流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原物流每月收取的180元是管理费并不是服务费,中原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牛某某答辩称:一、张某尧的户口成份有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二、王某乙刚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王某乙刚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审判决抚养费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已阐述了雇员与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并判决实际车主牛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牛某某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中原物流每月收取牛某某180元是服务费还是管理费,中原物流认为是服务费,牛某某陈某不知道是什么费,从中原物流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牛某某提供的诸多服务项目看应认定为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牛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中原物流在购买方牛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牛某某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中原物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中原物流每月收取牛某某的180元是管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原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张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原物流在上述款项内对王某乙、张某、陈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乙、张某、陈某要求中原物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共计x元,由牛某某承担。

王某乙、张某、陈某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中原物流每月收取180元是服务费,是错误的。中原物流是物流公司,职能就是运输客户的物品。而物流公司自己往往没有或很少有自己的车辆,一般都是他人的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进行运输,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而不是什么服务费),他人挣取运费,这在我国是普遍现象,众所周知。二审认定中原物流收取的是服务费是错误的。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分期付款购车是指购车人、银行和车辆销售公司三方之间约定车辆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种协议。因此,只有具备销售车辆的公司才具备这个主体。中原物流经营范围是物流,而不是车辆销售,不具有分期付款规定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既然如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从而判决中原物流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原物流辩称,1、中原物流是汽车销售方,在分期付款前保留汽车所有权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应承担责任。2、中原物流收取的180元是服务费,主要是代为办理年检,处理保险事故,处理违章,代为办理保险代购养路费等事宜。请法院维持二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等三人再审称原审认定中原物流每月收取180元是服务费不当,但从中原物流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牛某某提供的诸多服务项目看应认定为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牛某某的涉案车辆购买于2003年8月,中原物流当时的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故王某乙等三人称中原物流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销售,不具有分期付款规定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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