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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现系清庄村村委主任,支部书记,洛阳市X区清庄市场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职务侵占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本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将家庭装饰用石材的发票1200元在清庄市场报销,非法占为己有。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汽车。该公司下属汽车用品装饰行随车赠送太阳膜等车用装饰,该王某要发票4100元,2010年3月31日利用职务之便在清庄市场报销41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吉利区朋友电脑服务部花费2500元购买1台打印、复印一体机、电脑桌,该王某要发票8120元,2010年3月31日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清庄市场报销5120元、清庄村村民委员会报销3000元,非法占有5620元。

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清庄市场已支付x元维修房顶防水工程款,利用职务之便,又将维修房顶防水发票2张计x元在清庄市场报销,非法占有其中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维修清庄市场屋顶时,清庄市场与贾某庚签订有合同,贾某庚未按合同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用的材料不好;施工完毕后,可能王某己付给贾某庚有工程款,付了多少我不清楚,还有多少未支付也不清楚,后来我报销了才算账;2009年后半年,经过乡X组参加算账,才知道王某己已经付给了贾某庚x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王某乙将自己家中的电脑搬到村委会使用,应当将该电脑作价扣除王某乙的侵占数额。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2006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现金出库单和两张发票,只能证明王某乙到会计郑某处报销,郑某向王某乙开具了现金出库单,如果王某乙想拿到这笔钱,就必须将现金出库单第三联交给王某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乙将现金出库单交与王某己,因此不能证明王某乙占有了该笔款项。第三,王某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1日,王某乙将家庭装饰用石材的发票1200元在清庄市场报销,非法占为己有。

2009年12月30日,王某乙在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汽车。该公司下属汽车用品装饰行随车赠送太阳膜等车用装饰,王某乙借机索要发票41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该发票在清庄市场报销41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吉利区朋友电脑服务部花费2500元购买1台打印、复印一体机和一张电脑桌,并索要发票812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清庄市场报销5120元、清庄村村民委员会报销3000元,非法占有562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家属主动退赔集体损失x元。

(一)本案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前三起犯罪事实相一致。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修完房顶后,姓贾某来要钱,我让姓贾某提供修房顶的发票,他提供了2张发票,共计x元。但当时村里没有现钱,所以就没有给。后来,姓贾某又来要钱,我给了他几千元钱,具体什么时间、地点给的记不清了。今年春节时,姓贾某哥哥说还欠姓贾某1500元质保金,当时王某己曾给姓贾某写下欠条。我就给了姓贾某哥哥1500元,又让他给我写了张收据。我还让王某己给过姓贾某修房顶的钱,但王某己给了姓贾某多少钱,我不知道。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系和平石材的业主),证明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4张发票系开给洛阳市X区做石材加工生意的“陈某”。

3、证人陈某证言(46页),证明2009年中秋节前后,其给洛石化五区X号楼X室装修石材,结算时,主家索要发票,其就在和平石材处开具了发票,给了主家。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自己开的“朋友电脑部”卖给清庄村委一台“施乐”牌复印、打印一体机,包括一张电脑桌,金额为2500元。是清庄村委主任王某乙来买的。后来,王某乙向其索要了8000元的发票,但是至今也未将2500元结算。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4月开始,其负责收取清庄市场的房租,2009年11月正式与村报账员王某城交接,成为清庄的报账员。清庄市场收取的房租都交给王某乙。现在村广播室有一张新的电脑桌,一台新的打印复印一体机,还有一台电脑。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王某乙将他家的一台电脑拿到村委使用。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其是清庄市场的兼职会计,每次都是王某乙和他妻子一同来,拿来一大堆票据,其把票据粘贴好后,王某乙就在粘贴单上签上“同意报销”,然后,再根据粘贴单上的数字做账,收入是根据王某乙给的房租收据,支出是根据王某乙给的发票数额。

8、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洛石化五区X号楼X室名义上是自己的住房,但实际是亲戚王某戊购买的。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王某乙妻子),证明其家没有在洛石化五区购买X号楼X室住宅一套,是其亲戚张菊梅托她购买的。

1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至2008年年底,其是清庄市场的主要负责人,2006年夏天,清庄市场修房顶,经自己手分四次共计给了贾某庚x元,贾某庚分别给其打了收据,但是贾某庚并未给其提供发票,将发票给了王某乙。

11、证人贾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在清庄市场修房顶,该市场管理员共计支付x元。但王某乙没有向他支付过工程款。2011年1月,王某乙给其哥哥支付1500元。工程结束后,其给清庄市场出具了发票,但是将发票交给谁,记不清了。

12、证人贾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代贾某庚向王某乙讨要了1500元工程款,并以贾某庚名义出具了收条。

1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吉利乡X组织下,由其和王某乙、王某己、张作武见证,登记王某己经手的单据,最后大家一致同意该单据,并签名。最后将单据拿到乡X乡农财办清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王某壬的证言相一致。

15、物证照片一张,证明王某乙购买的打印、复印一体机、电脑桌的情况。

16、证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洛石化五区X号楼X室是其装修,以及房主索要发票的房间。

17、洛阳市X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清庄市场2009年7-12月份凭证8张,证明2009年12月31日,王某乙将家庭装饰用石材的4张发票1200元在清庄市场报销的事实。

18、洛阳市X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清庄市场2010年3-4月份凭证30张,证明王某乙将自己购买普通型桑塔纳汽车时随车赠送太阳膜等车用装饰却索要发票4100元;在吉利区朋友电脑服务部花费2500元购买1台打印、复印一体机、电脑桌,索要发票8120元。在清庄市X村委会报销3000元的事实。

19、洛阳市X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清庄市场2006年10-12月份凭证13张,证明王某乙于2006年12月31日向贾某庚索要发票2张计x元,在清庄市场入账。

20、2009年12月3日,经吉利乡X组织清算王某己经手的清庄市场账单3张及贾某庚4份收据,证明贾某庚的维修款x元系王某己支付。

21、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12月至今,王某乙系清庄村X组织,曾对清庄市场的账目进行过清算。

22、清庄市场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洛阳市X区清庄市X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

23、王某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

(二)本案在本院重审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5日王某丁的证明1份,载明:“今欠现金付出凭证单款x元(清庄市场现金付出凭单)。

2、2011年6月5日王某丁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4月接任王某己任清庄市场门面房收费代收员。2010年5月,清庄市场会计开来市场正常开支现金出库单,因王某己未移交,清庄市场无现金付给,现清庄市场仍欠王某乙经手开支的现金出库单款计x元。

3、2011年7月13日王某仓(清庄村X组成员)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底至今,王某己和王某乙的往来手续仍未算清,王某己管理的市场欠王某乙经手的开支款x元,在王某乙在任期间多次找王某己算市场帐目,总是叫不至跟前,要不就说未带帐目。

4、2011年7月15日王某壬(村X组长)的证明1份,证明因王某乙得到反映王某己有经济问题的信息后停止王某己收房租工作,改由报帐员王某丁收房租。王某乙、监督委催王某己算帐并移交手续均未果,王某己和王某乙的经济手续至今仍没算清。另,王某己手握市场房租十余万元现金,现市场所欠王某乙经手开支x元。

5、2010年8月1日王某卫(2005年至2010年8月任村X组成员)的证明1份,证明载明:2009年4月王某乙停止王某己收市场房租工作,并让王某己移交清庄市场的财务等一切手续,王某己一推再推不移交,至今王某己和王某乙的手续都没有算,帐目没有交,2005年4月至今王某己和王某乙没有算过帐。

6、2011年7月25日王某壬、王某仓、王某卫的证明1份,证明经他们知道的村X村委没钱凑礼、王某乙垫付未报销的款项。

7、2011年7月25日王某生的证明1份,证明其盖房的事村委十年前未解决好,王某乙以诚恳态度作工作,在其买房时村委添礼1000元。

8、2011年8月2日王某年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其父去世,王某乙代表双委送现金500元。

9、2011年8月2日丁在群的证明1份,证明其妻子死亡,王某乙代表村委送现金500元。

10、2011年8月2日王某年的证明1份,证明其爷爷死亡,王某乙代表村委送现金500元。

(三)本案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5月15日,我对王某丁说,按照清庄市场会计郑某提供的数字,王某丁应该给我付房租现金收入x元(当时我给王某丁提供有清庄市场会计郑某提供的现金付出凭单),但王某丁手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给我出具了今欠房租付出凭单x元的证明。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0年5月15日,王某乙把我叫到他家,他拿出很多清庄市场会计开出的现金付出凭单交给我。我一合计,发现比我交给他的市场房租款还多出x元。我说:“我没有交给你那么多房租,怎么会多出x元”他说这是和王某己经手的清庄市场的都在一起。这样我就给他写了欠现金付出凭证单款x元的证明条。

3、证人郑某证言: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清庄市场的会计,2010年5月15日,王某丁这张欠x元现金付出凭单款的证明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洛阳市X区清庄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占有清庄市场房屋维修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建

审判员:卢致远

审判员:白利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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