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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科技新村幼儿园与尚某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科技新村幼儿园,住所地:东营区X路X村院内。

代表人林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长安集团长安酒店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花幼儿园学生,住胜利油田胜花小区。

法定代理人尚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X石化总厂干部,住胜利油田胜花小区,系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X石化总厂干部,住胜利油田胜花小区,系被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科技新村幼儿园(以下简称科技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尚某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被上诉人尚某X的法定代理人尚某X和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在园幼儿。2001年3月22日下午,被上诉人在托期间,在上诉人处滑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被立即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被上诉人入住该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04.3元已由上诉人支付。出院时,被上诉人花交通费5元。出院后,被上诉人按医嘱定期进行复查诊治,共支付医疗费93.5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自200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由其父母尚某X、马XX护理,为此尚某X、马XX分别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奖金615元和592元。被上诉人住院的其他时间由其爷爷、奶奶护理,被上诉人的爷爷系胜利油田内退职工,其工资已按时发放,其奶奶系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2000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15日,东营市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每天纯收入为12.37元。东营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元。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3月29日尚新玲的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元,并主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尚新玲系医院笔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出租车票37张计235元,主张该交通费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所用及出院后定期复查时所花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父母、爷爷在接到其住院的通知后到医院进行护理时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医院的有关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主张其活动能力现已基本恢复正常,虽未构成伤残,但左右臂曲臂程度不同,且性格也因此发生了变化,已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此要求上诉人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园时,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团体平安保险一份。2001年5月15日,上诉人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领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金4863.21元,被上诉人主张此保险金应由上诉人一并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其已领取了被上诉人的此保险金,但主张此保险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5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园,上诉人应保障被上诉人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在园期间受到损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93.5元、出院时的交通费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5元,理由正当,但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尚新玲的医疗费收据系笔误,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往返交通费及其出院后定期复查的交通费235元,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保险金4863.21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6504.3元,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科技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尚某X医疗费93.5元、护理费1330.7元、交通费5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1741.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尚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科技幼儿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负担71元,被上诉人负担903元;反诉费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科技幼儿园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已尽管理职责,并无过错。2001年3月22日下午,上诉人在组织被上诉人所在的班进行户外活动滑滑梯时,为防止发生危险,已安排教师守护在滑梯口处,被上诉人在上滑梯时不慎踩空摔下,纯属意外,对此上诉人是难以预料的。二、上诉人的教师在户外教学活动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关于在园幼儿的损害赔偿,对幼儿园的过错认定是指幼儿园教职工不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其以作为形式还是以不作为形式,幼儿园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损伤属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园对在园幼儿的伤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却以幼儿园应保障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自身的医疗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尚某X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摔伤时刚4周岁零43天,属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幼儿,且被上诉人摔伤时,教师并未在滑梯附近,而是在大声叱喝孩子马上集合。故上诉人主张其既无过错又无过失是站不住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自被上诉人的父母将其送入上诉人处并为之支付费用起,这种委托监护关系就成立了,上诉人有义务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三、被上诉人因右臂粉碎性骨折,在手术中输了(略)血,于情于理不可能不给被上诉人补充营养,再者,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已花费2000余元,这些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不想无休止的追究下去而未去取证。四、4个多小时的全麻手术,目前胳膊上长而丑陋的疤痕,曲臂不到位而造成的诸多不便等,给被上诉人幼小的心灵所造成的伤害是难以用证据和尺度衡量的。从良心和人道上讲,这些事实上诉人是无法否认的。五、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不但不道歉,还私自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被上诉人的平安保险金,且拒不送还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组织的户外滑滑梯活动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造成右肱骨髁上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上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其医疗费6504.3元上诉人已支付给医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有无过错及是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有偿服务的幼儿园,在被上诉人的父母将被上诉人送入上诉人处并按上诉人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就有义务和责任保障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刚满4周岁的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意识,上诉人在组织被上诉人等幼儿滑滑梯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致使被上诉人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有过错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属意外事故,其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幼儿在园期间受到伤害,如幼儿园有过错,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对适当赔偿的界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与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父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中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总数时,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科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尚某X医疗费93.5元、护理费1330.7元、交通费5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158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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