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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上诉人高某、李某、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住所郑州市X区X街X路X号。

代表人袁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上诉人高某、李某、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9051.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某3010元、护理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财物损失595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6日9时20分许,原告高某骑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北路时,因绕行窨井盖摔倒,遇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同向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受伤。事故现场为结冰沥青路面,事故时视线良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经分析,认为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认定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均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颅外伤综合症;2、右眼外伤、眼眶壁骨折;3、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1、留院观察治疗;2、请专科会诊;3、留陪护。原告留院观察13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64.2元、住院医疗费7487.04元。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综合症、中度脑震荡;2、右眼外伤、眼眶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9051.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某3010元,护理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财物损失59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某一个半月,事故发生前2010年10月、11月、12月(半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160元、2050元、900元。再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租赁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被告李某系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职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取证工作,分析认为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均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公平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在承租期内支配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高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高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9051.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9051.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按9051.2元计算;误某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某时间按一个半月,误某为300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高某住院13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0元,因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95元,但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显示车主不是本案原告高某,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共计3618.6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数额为5142.72元[(医疗费8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60%]。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高某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就此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行主张。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租赁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在承租期内支配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被告李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李某、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误某3618.6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42.72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高某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被告李某另行结算,下余214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三、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负担50元,原告高某负担342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诉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按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事故确实造成了高某的伤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违背,保险公司某内部规定与法律违背时,应遵循法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某赔偿,因购买有保险,李某不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答辩称,因车辆购买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某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行服务分公司某答辩意见同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骑电动车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高某和李某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护理费、误某、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任何某方都不承担责任,所以,对于高某的损失,原审依照公平原则,由李某承担60%的责任,高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也较为合适。而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李某承担的责任份额内进行赔偿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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