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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某甲与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耐特阀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捷耐特阀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2010年2月21日,吴某甲在捷耐特阀业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因所车的管件头脱落致原告面部受伤,遂住院治疗,该公司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对吴某甲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不予承担。吴某甲所受的伤害经相关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吴某甲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按照有效标准作出裁决,特别是没有认定吴某甲的工资数额,并且鉴某没有裁决,差旅费裁决让吴某甲到捷耐特阀业公司报销,不能实际履行,也不现实。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二、捷耐特阀业公司支付吴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本人月工资1650元标准计算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即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x元的一半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按本人月工资1650元计算3个月)、伙食补助费330元(依住院天数11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850元(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11天为440元、从广州返回的车票计款410元)、鉴某、体检费共计880元,合计x元。

吴某甲针对捷耐特阀业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捷耐特阀业公司诉称内容不属实,其与吴某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某甲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2010年2月19日,吴某甲经王XX介绍,与捷耐特阀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协商后到该公司作车工,月工资为1650元。同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发生工伤事故,现相关法定部门对吴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鉴某结论均已生效,仲裁裁决也已作出,故捷耐特阀业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捷耐特阀业公司诉称并针对吴某甲的起诉答辩称:吴某甲受伤前系巩义市远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09年在该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2010年2月21日上午,吴某甲找到捷耐特阀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的父亲吴XX称其系熟练车工,并且干车工多年,要求到捷耐特阀业公司干活。吴XX答应让吴某甲下午来公司试活(考试),如果合格,待向经理汇报、批准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来上班。吴某甲同意后,吴XX便让车间主任曹XX安排下午试活事宜。当天下午,吴某甲在试活过程中受伤,吴XX便让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吴某甲的母亲以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为由,多次找到吴XX让其开具吴某甲系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明一份。吴某甲持该证明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又拿着证明复印件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进而进行了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捷耐特阀业公司认为:吴某甲到捷耐特阀业公司试活时就发生事故,证明吴某甲不懂车工技术,更谈不上是熟练工。由于吴某甲考试不合格,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和聘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成立;捷耐特阀业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给吴某甲出具的证明是骗取的,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显示吴某甲的受伤时间是2010年元月21日,而并非吴某甲所称的2010年2月21日,仲裁委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吴某甲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判令:一、确认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无劳动关系;二、依法驳回吴某甲对捷耐特阀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原系巩义市远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2月19日,吴某甲经与捷耐特阀业公司协商到该公司上班担任车工,双方约定日工资55元。同年2月21日17时左右,吴某甲在车床工作台上车管件时,因管件头脱落,溅到其面部致使其受伤。当日,捷耐特阀业公司将吴某甲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吴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后吴某甲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捷耐特阀业公司予以清结。

2010年8月9日,吴某甲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同年10月2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吴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2011年元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吴某甲为本次鉴某支付检查费280元、鉴某600元,共计880元。

2011年2月2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吴某甲的申诉,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捷耐特阀业公司向吴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以上合计为x元。3、交通费由吴某甲凭有效单据到捷耐特阀业公司处报销;4、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请求事项。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2010年3月5日,捷耐特阀业公司给吴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吴某甲系我公司工人,在2010年元月21日生产中意外碰着脸部受伤,现已治好出院,请保险公司解决有关事宜为盼。在本案诉讼中,捷耐特阀业公司称此证明系吴某甲以欺骗方式而取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吴某甲在诉讼中提供其因办理工伤鉴某事宜购买从巩义到郑州往返火车费票二张,计款22元,捷耐特阀业公司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吴某甲另提供广州至郑州火车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194元,吴某甲对其支出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捷耐特阀业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吴某甲未提供其他相关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捷耐特阀业公司没有为吴某甲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吴某甲未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甲和捷耐特阀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吴某甲和捷耐特阀业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吴某甲到捷耐特阀业公司担任车工,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吴某甲已依约定实际到捷耐特阀业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捷耐特阀业公司提出其于2010年3月5日给吴某甲出具的证明是被欺骗而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于吴某甲考试不合格,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和聘用,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成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鉴某吴某甲与捷耐特阀业公司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吴某甲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吴某甲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捷耐特阀业公司应否支付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吴某甲在捷耐特阀业公司工作期间身体遭受伤害,且经相关工伤认定部门确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捷耐特阀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吴某甲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捷耐特阀业公司要求驳回吴某甲对其提出的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捷耐特阀业公司应支付吴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数额认定问题。吴某甲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医疗费已由捷耐特阀业公司支付外,其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5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x元/年÷12×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x(x元/年÷12×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1650元/月×3月);伙食补助费231元(30元/天×11天×70%);交通费22元;检查费280元;鉴某600元,共计x元。

由于目前河南省未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故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巩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吴某甲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主张按河南省标准计算,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某甲的举证和捷耐特阀业公司的质证情况,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吴某甲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22元。吴某甲诉请捷耐特阀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某甲与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吴某甲与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吴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停工留薪工资四千九百五十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三十一元、交通费二十二元、检查费二百八十元、鉴某六百元,共计四万四千零二十一元。

四、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巩义市捷耐特阀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赵明亮

二0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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