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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家居安全组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贝德福德郡。

法定代表人伊恩•卡尔•鲍森,董某。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简称家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委托代理人白洪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瞿某某,第三人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6日,原告天宝公司声明解除与白洪长的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公开的左右调整机构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本体与盖体通过沉头螺丝旋紧,以使两者一体位移,而附件2中枢转壳的底部与绕着底部周边和顶部设置的部分因彼此己连接,可以实现一体位移,不再需要设置沉头螺丝旋紧。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公开的上下调整机构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短轴套组件上的垫片,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与下垫片,调节螺丝的端头设有内六角。为了便于调整旋转,将调整螺栓的端头设计为内六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针对上述区别中的上、下垫片,附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铰链,其凹、凸两铰体3、5侧面与门窗扇、门窗框连接处配有可调整其相对高度尺寸的聚丙烯托扇垫2、调整垫6(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在附件3公开了用于调整高度的垫片的情况下,结合垫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于防止松动、调整水平面的配件,且垫片设置的位置和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可以选择的,由此可见上述关于垫片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c、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位移调节。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门窗饺链的组成及三维调节方式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盖体、本体和基体的形状以及增设垫片作进一步的限定,而这种形状的改变以及在基体中所使用的垫片的数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和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是以主观的显而易见作为否定创造性的标准,有失准确性。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本体与盖体通过沉头螺丝旋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原告的理解,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可清楚地看到沉头螺钉是如何将本体与盖体进行连接的,即盖体是通过滑某的方式与本体配合,再通过沉头螺丝斜向旋紧。附件2、附件3都没有公开这种连接结构,且被告没有给出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的事实根据。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选择,虽然可以想到通过沉头螺丝来固定盖体,但不会轻易想到将沉头螺丝孔设置在本体背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本体与盖体通过沉头螺丝旋紧”并非显而易见,与附件2、附件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写的“短轴套上固定有垫片及轴”,即所谓的短轴套、垫片与轴为一体的连动机构,可清楚得知本专利的垫片并非起到防止松动、调整高度的作用。本专利的垫片真正起到的作用是为了防止“调节螺丝”与“短轴套”端面直接接触,从而防止短轴套磨损较快,调节误差变大,使用寿命短。本专利增设垫片的结构并没有被附件2公开,且功能与附件3无关联。第x号决定认定增设垫片为显而易见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家居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权利要求1中X轴方向位移调节的“用沉头螺丝旋紧本体与盖体”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二、权利要求1中Y轴方向位移调节的短轴套组件上设置垫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选择。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维可调的门窗铰链”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为2003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董某。2010年8月9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天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维可调的门窗饺链,该门窗饺链是设置在门和门框或窗和窗框之间的饺链,主要由盖体、滑某、固定柱、本体、长轴套、轴、短轴套、基体组成,其特征是:

a)在本体(7)的连体上设有滑某(4),滑某的螺纹孔旋有调节螺栓(3),调节螺栓设有内六角;滑某上装有固定柱(5)、固定柱穿出本体连体的槽,固定在门或窗中;在本体连体与滑某组件上设有盖体(2),用沉头螺丝(9)旋紧本体与盖体,在盖体的侧端设有螺孔盖(1);扳动调节螺栓带动滑某、固定柱,门即向X轴方向位移调节;

b)基体(13)固定在门框或窗框中,在基体的轴孔套内设有短轴套(11),短轴套上固定有垫片(12)及轴(10)、其中轴(10)、短轴套(11)、垫片(12)称为短轴套组体,属一体连动机构,轴(10)连接本体中的长轴套(8),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15)与下垫片(16),在基体端部内螺纹孔中旋有调节螺丝(14),调节螺丝的端头设有内六角,扳动调节螺丝将带动短轴套组件及本体移动,从而带动门向Y轴方向位移调节;

c)在本体(7)的筒状体设有偏心式的长轴套(8),长轴套内套有轴(10),在本体的筒状右侧设有本体盖(6),在长轴套的轴的Z轴向设有内六角,扳动长轴套带动本体及门向Z轴方向位移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可调的门窗饺链,其特征是盖体为弧形盖体(17),本体(7)呈腰鼓状本体(19),基体(13)呈弹头状基体(21),弹头状基体的壳体内增设两块垫片(20)。”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有以下内容:“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与下垫片(使基体安装在同一水平面)”。

2010年3月18日,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200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1、附件2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其中补充的附件3为: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U(专利号为(略).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附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铰链,其凹、凸两铰体3、5侧面与门窗扇、门窗框连接处配有可调整其相对高度尺寸的聚丙烯托扇垫2、调整垫6(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

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补充认为,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7日向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和董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董某,并要求董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10年5月11日,勒斯斯德英国有限公司更名为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向董某、家居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0年9月9日,口头审理举行,家居公司、董某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家居公司明确无效的理由、范某、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l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上述组合方式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董某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理由、范某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天宝公司认可董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表示认可董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

2、天宝公司称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将专利权人错列为“董某”,将本专利的名称错列为“三向可调的门窗铰链”。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上述内容系笔误。

3、天宝公司称其认可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认为本专利中的沉头螺丝的设置是有角度的,且只有在门打开的时候本体和盖体才能分离,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认可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可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位移调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3、家居公司主体资格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查明事实,天宝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本体与盖体通过沉头螺丝旋紧,以使两者一体位移,而附件2中枢转壳的底部与绕着底部周边和顶部设置的部分因彼此己连接,可以实现一体位移,不再需要设置沉头螺丝旋紧”,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是显而易见的,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天宝公司所称“本专利中盖体是通过滑某的方式与本体配合,再通过沉头螺丝斜向旋紧”、“本专利中沉头螺丝孔设置在本体背部”、“本专利中的沉头螺丝的设置是有角度的,且只有在门打开的时候本体和盖体才能分离”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故天宝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天宝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方向位移调节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附件2没有公开短轴套组件上的垫片,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与下垫片,调节螺丝的端头设有内六角”,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将调节螺丝的端头设计为内六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中的上垫片和下垫片所起的作用是使基体安装在同一水平面。附件3中公开了用于调整高度的垫片,且将垫片用于防止松动、调整水平面的配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垫片设置的位置和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应用可以选择的,因此,上述关于基体底部设有上垫片与下垫片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本专利中扳动调节螺丝带动短轴套组件及本体移动,故短轴套组件上的垫片的确可以起到防止调节螺丝与短轴套直接接触,从而防止磨损的作用,但将垫片用于防止磨损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查明事实,天宝公司认可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Z轴方向位移调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盖体为弧形盖体(17),本体(7)呈腰鼓状本体(19),基体(13)呈弹头状基体(21),弹头状基体的壳体内增设两块垫片(20)”。该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对盖体、本体和基体的形状以及增设垫片作进一步的限定,而这种形状的改变以及在基体中所使用的垫片的数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其他问题

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将专利权人错列为“董某”,将本专利的名称错列为“三向可调的门窗铰链”,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2010年8月9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董某变更为天宝公司,自此天宝公司应参加后续的无效宣告程序。第x号决定中未体现2010年8月9日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口头审理通知发送于2010年8月5日,在本专利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通知发送给董某并无不当。且因董某系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宝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对董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故第x号决定虽然未体现2010年8月9日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亦未体现出天宝公司以本专利专利权人的身份参加到2010年8月9日以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但第x号决定的作出并未影响天宝公司的实体权益。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评述并无不当、且不损害天宝公司的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在纠正第x号决定程序瑕疵的基础上维持其审查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天宝锌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家居安全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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