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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一个月拘役至三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汉台区X村朋友的婚宴饮酒后,驾驶陕x号蓝色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载人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运达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拦住。因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汉中市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x/x。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汉台区X村朋友潘某婚宴饮酒后,驾驶陕x号蓝色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载人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运达十字时,因其未戴安全头盔被执勤交警拦住检查,查问时发现其一身酒味、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汉中市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1月11日中午,在参加汉台区X村朋友潘某婚宴时,自己喝酒喝了约一两多二两的样子。之后因有事就先走了。由北向南走到运达十字时碰到交警检查,因发现自己身上有酒气,交警问自己是否喝酒了,自己回答说喝了的,然后交警就将自己带到汉中市医院抽血,之后就被带到交警队了。喝的酒是52°的白酒,牌子自己没有注意。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自己和唐某到千户村参加唐某朋友潘某婚宴,酒席上,唐某喝了几杯酒后,因下午还有事自己就没让他再喝了。唐某骑摩托车带着自己由北向南走到运达十字路口时,碰到交警查驾驶证,唐某没有驾驶证,只有行驶证,交警闻到他身上有酒味,问他喝酒没有,他说喝了一点,然后就被带到交警队了。酒席上唐某他们喝的酒是“百年老窖”白酒,唐某用瓷的小酒杯喝了有五六杯的样子。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自己到千户村参加朋友潘某婚宴,酒席上,自己跟唐某坐在一席,唐某喝了有二两酒。唐某和他媳妇先骑摩托车走的。酒席上喝的酒是52°的泸州百年老窖。

4、证人潘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自己结婚时,唐某来参加自己的婚礼。酒席上,自己应该给唐某敬酒了的,人太多记不清了。席没散完,唐某就骑摩托车带他媳妇先走了,走的时候脸有点红,人是清醒的。酒是52°的泸州百年老窖。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6、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存根、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酒精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7、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其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某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x/x,大于80mg/x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系无证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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