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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甲、康某萍等与康某丁、康某己、康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友谊华侨有限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十棉纺织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淮四托儿所工作,住(略)。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北分公司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戊(系康某丁儿子),上海电瓷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邮政技校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保温瓶五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因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4)卢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华、被上诉人康某己、康某庚、康某壬、康某辛以及康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丁系其父康某江、母康某氏(又名瞿某妹)所生育的小儿子。康某江、康某氏还生育长子康某熙、次子康某柏及女儿康某明等人。康某江于1956年5月2日死亡,康某氏于1956年6月19日死亡,康某熙于1978年7月4日死亡,康某柏于1956年11月死亡于西安市。康某熙与其配偶薛桂英生育子女即本案被告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另有儿子康某钦(又名康某)于1992年10月死亡、女儿康某芳于1954年1月死亡,康某钦、康某芳均未婚,亦无子女,薛桂英于1970年10月24日死亡。次子康某柏与配偶曹玉凤生育子女即本案原告康某辛、康某壬、康某庚、康某己(又名康某华);曹玉凤于1996年2月7日死亡,曹玉凤的父母先于曹玉凤死亡。

系争的(略)及736弄X号房产的土地于1930年6月2日以康某江、康某氏的长子康某熙名义买得。为康某江开设五金工场作坊之用。康某江、康某氏于1950年12月1日,邀请长辈、证人、代笔人等并与三个儿子康某熙、康某柏、康某丁一起签署分家合同据一份,载明:长子康某熙应得店后东首一幢,次子康某柏应得店后中间一幢、幼子康某丁应得店后西首一幢,长孙康某甲(合同据内写为康某钦)应得靠店后过家楼半幢,分家合同据同时对浦东乡间房产的分析和对康某江、康某氏及其三个女儿日后生活费用的分担作了约定。分家合同据书写后,由参与分家析产的人员包括证人、代笔人签名、画押、加盖印盖,其中因康某甲当时在外地,由他人代为签名。分家合同据签署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在合同据上粘贴印花税票八张,每张为旧币二百元,加盖印花税讫的印章。分家合同据对上述房产中天井、灶间等附属部位的产权及使用未作约定,康某熙与其配偶并携子女于1951年8月31日自他处迁居至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康某熙的店后东首一幢即现(略)底层东间、二层东间。康某柏与其配偶曹玉凤并携子女于签署分家合同据后居住至确定分给康某柏的店后中间一幢即现(略)底层西间、二层西间及阁楼,以后曹玉凤又将底层西间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曹玉凤收取。康某丁在办理了地价税分列手续后将分家合同据确定给其的店后西首一幢即现上海市X路X弄X号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由康某丁收取,康某丁及其家人居住于上海市X路X号店前公房内。康某甲自外地回上海后于1954年2月28日自他处迁居至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其的靠店后过家楼半幢即现(略)三层东前后间。康某江、康某氏所生育的女儿结婚后住至他处。康某熙、康某柏、康某丁、康某甲除使用管理分家合同据确定分给各自的房屋外,还共同使用(略)底层天井、灶间、走道及楼梯、二层灶间等附属部位至今。1962年5月23日,康某熙的儿子康某钦(又名康某)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切断走道及曹玉凤另行安装扶梯开门通行。该案审理期间,康某熙表示1950年分家时灶间是分给他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分家合同据对灶间未予明确分析且共同使用,故对康某钦的诉讼请求予判决驳回。此后,当事人对附属部位仍共同使用。上述房产于1987年落实政策全部发还后,原告一方提出房产登记时,与被告一方发生争议。康某丁等原告于1992年2月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析产。原审法院以(1992)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康某丁等人的起诉,康某丁等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中院以(1993)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发回重审。

另在审理中,经委托原上海市卢湾区X路房管所于1993年5月对上述争议的房产评估,(略)底层东间现由被告康某甲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二层东间现由被告康某丙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底层西间由曹玉凤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6平方米、二层西间现由原告康某庚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及其附阁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三层东前后间现由被告康某甲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1平方米并附有阁楼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共同使用的部位有底层灶间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二层灶间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及底层天井、走道、楼梯。上海市X路X弄X号即由原告康某丁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的底层西间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二层西间建筑面积为20.3平方米(附阁楼一只)、底层灶间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以上评估价款合计为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零四元三角三分,当事人对上述评估均表示予认可。

原审重审期间,因康某甲等被告对分家合同据字亦及代笔人陆榴兴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提出异议,原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分家合同据的内容字迹与代笔人之一陆榴兴(已亡)了笔迹予以鉴定,结论为该分家合同据上的内容字迹不是陆榴兴所写,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由康某甲等人缴付。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西间、二层西间(附阁楼一只)的房屋产权归康某丁所有。二、(略)底层西间、二层西间并附阁楼的房屋产权归康某辛、康某庚、康某壬、康某己共同共有;底层东间、二层东间的房屋产权归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共同共有;三层东前后间并附阁楼的房屋产权归康某甲所有。三、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灶间的产权及(略)底层灶间、二层灶间的产权由康某丁、康某甲各占四分之一,康某辛、康某庚、康某壬、康某己合占四分之一,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合占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6元,由康某丁、康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96.50元,康某辛、康某庚、康某壬、康某己共同负担人民币296.50元,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296.50元。

判决后,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提出上诉,诉称:淮海中路X号后门及736弄X号的房产系其父康某熙的房产。认为:1、系争房屋的绝卖地契系康某熙名,1951年4月康某熙又以产权人身份进行了产权登记,以后该房产在落政时也予以发还康某熙,故系争产权系康某熙所有。2、1950年12月分家合同据上代笔人陆榴兴非本人签名,也非其代笔,康某甲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名,康某江、康某柏现已死亡,当时所盖图章是否是其本人印章,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故对该分家合同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属康某熙所有,不存在析产,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康某丁等则辩称:分家合同据上有参与析产人员盖章,且以后均按分家合同据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该事实能证明当时康某江、康某氏仅以康某熙名义买房,系争产权并非康某熙所有,康某熙在1962年的陈述笔录也表示他对分家合同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合同据、印花税单、地价税单、户籍资料、房产评估单、(62)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62年2月5日卢湾法院与康某熙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的房产以上诉人之父康某熙之名买受后,由康某江开设五金店作坊,后又由康某江、康某氏与康某熙、康某柏、康某丁对系争房屋签署分家合同据,将系争房产予以析产。康某江、康某氏实际占有、使用、处分系争房产的事实证明系争房产为康某江、康某氏的共同财产。经分家析产后,康某熙、康某柏、康某丁亦按分家合同据各自管理使用系争房屋,长期来双方均无纠葛,故康某丁等要求按分家合同据析得房屋产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系争房产属康某熙所有,对分家合同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之父康某熙在1962年陈述笔录中认可有分家合同据的事实,现上诉人以分家合同据中代笔人非亲笔为由,否认有分家合同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认为系争房产属康某熙所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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