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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孔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碳砖200吨,每吨1600元,由被告在原告厂内提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x元,被告并于200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保证于2009年5月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x元,还欠货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辩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月偿还x元,于2010年3月偿还x元,已还款x元,因被告把原告的货又卖给化工厂,货款未要回,故未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碳砖200吨,每吨1600元,规格尺寸为230×113×65,质量要求为表面光滑整齐,含碳量不低于50%,不焙烧,装车费用由原告自付,由被告在原告厂内提货,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先付订金x元,提货时货款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碳砖,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记明欠原告碳砖x元,并注明此款于2009年5月底付清,逾期加收总货款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之后,通过银行卡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还款x元,于2011年3月还款x元,共计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告孔某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X号的房屋1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碳砖,但被告不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加收总货款每月5%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x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巩义市明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四千八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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