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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孟某、邓州市财政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孟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邓州市财政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和被上诉人邓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日18时40分许,邓州市财政局职工张波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为单位送人途中与行人孟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院费5802元,已由被告邓州市财政局垫付。

另查明,孟某母亲牛金凤在上海市巨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月,为照顾孟某,牛金凤误工40余天,本案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张波系邓州市财政局职工,且行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邓州市财政局承担责任,但肇事车辆属邓州市财政局且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孟某母亲牛金风为照顾孟某的误工费每月18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孟某后续医疗费用等,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如下:

一、医疗费5802元;二、法定监护人牛金凤的误工费1800元;三、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五、营某30元/天×33天=990元;六、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七、鉴定费600元;八、精神慰抚金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年幼的孟某面部无法愈合的伤口,对其身心健康、就某、以后的成长等均造成了严重伤害,故以x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58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02元已由邓州市财政局垫付,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邓州市财政局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402元或由原告退付邓州市财政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州市财政局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不满5岁,一审法院却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10级伤残却支持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支持孟某母亲一人的误工费用与护理费用不冲突,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用适当。

被上诉人邓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孟某尚年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孟某受伤后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8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孟某虽为10级伤残,但是脸部受伤,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一定影响,而医疗费用也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为保障受害者得到充分救治,故对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孟某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邓州市财政局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402元或由原告退还邓州市财政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财政局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孟某负担2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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