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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丙、马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马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欠款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属实,但除去已付款,仅欠其x元。原告出售的搅拌机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发票,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等单证,否则解除买卖合同,退回搅拌机,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并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搅拌机时,已将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及发票一并交付被告,且原告所售搅拌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曾于2009年购买原告搅拌机用以销售,至当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别给原告汇款各5000元,2010年4月29日付现金4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欠款x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该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超出x元的款额,因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一般随机配发,收货后及时检验是买受人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系用以销售,其已多次向原告付款,据此,被告主张某告未向其提供合格证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该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非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民事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商品发票,不属民事纠纷的处理范围。被告收货后应检验,其无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某产品质量问题,且在出具欠款手续后,历时两年多,曾向原告两次汇款、一次付现金,依法可视为原告向其出售的搅拌机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的破损产品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售,也非质量问题方面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某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被告以上述事实的成立为前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搅拌机的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合意解除,现被告要求解除,退回标的物,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搅拌机款二万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丙、马某丁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495元;财产保全费405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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